论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之运用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于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谎称其可帮助他人调入国家相关部门,私刻多家单位的印章,伪造劳动合同书、公函、报到通知、毕业证书等文件,以调动工作、分配住房、补交住房公积金、办理学历证明等各种名义,先后骗取十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赃款大部分被挥霍。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赵某被抓获。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在案的证据法院判决书认定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在本案的法院一审判决书中,法院经过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中包括了两份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其中一份是关于赵某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向警方报案称赵某涉嫌诈骗,后民警将赵某传唤到案的事实。另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赵某在到案后,根据赵某的交代,又找到其他多名事主进行了取证。本案件中的情况说明中第一份是关于案件到案经过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到案的过程,第二份情况说明是关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认罪态度的一个说明。这均是对被告人赵某的定罪量刑具有直接影响的证据,被法院采纳成为裁判的依据。此外,在原始证据中,还有一份工作说明,是关于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交待其实施的多起诈骗行为,经过工作,未找到被害人的情况。
  本案中,情况说明不止一次的出现,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起到了不同的作用,最终的“待遇”也不尽相同,有的被用作定案证据,有的则仅仅是一份工作记录。由于案例中情况说明的广泛使用以及司法机关对于该种证据采信与否的自由裁量权力,使得深刻探究情况说明的必要性、合理性、法律属性、证据属性变得十分必要,尤为重要的是要寻求一种有效的途径对该类证据的采信及使用进行必要的规制。
  一、情况说明的法律属性
  所谓的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以单位的名义就刑事案件中存在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的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等等的总称。[1]上述案例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三份工作说明均系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并且在很多案件中成为了法院裁判的依据。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形式当中,并没有规定情况说明,那么情况说明到底属于哪种证据形式,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又是如何的呢?很多学者提出了这个问题,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证据形式的存在,我们都应当去积极探求其立法上的根源,以此来支撑不断变化发展的司法实践。所以我们来探究情况说明的法律属性。
  学术界对情况说明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能否作为法律上的证据使用存在分歧很大。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认为情况说明仅仅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2]第二种观点是大部分否定说,认为大部分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定的证据形式,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而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说明能够成为证据,而将其纳入到证人证言。[3]第三种观点是大部分肯定说,认为大部分情况说明属于证据,但是属于瑕疵证据,关于情况说明的种类应当综合考虑情况说明的内容和形式将其划分至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法定证据形式。[4]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大部分情况说明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上述例中的三份工作说明都是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提供的,是真实的,并且有案件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三个属性。但是在具体应用时,要根据情况说明本身的内容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以及采取的形式来分别加以归类,然后具体再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查判断各类证据的标准来进行认定。
  在具体阐述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之前,我们应当先明确情况说明所具有的几种形式,根据情况说明内容的属性可以将其分为关于未刑讯逼供的、查找未果的、案件来源的、抓获经过的、不能鉴定比对指认辨认原因的、案件管辖的、证明主体身份的、通话记录、自首立功的,等等。[5]这些内容从大的方面,可分为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6]
  实体法事实的运用如对于自首立功情形所作的情况说明;程序法事实如关于未刑讯逼供的、查找未果的、案件来源的、抓获经过的所作的情况说明;证据法事实如案件管辖的、证明主体身份的、通话记录的等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实践当中侦查机关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多是涉及到程序法事实的。但是在形式上存在瑕疵需要进一步的补正。情况说明属于何种证据形式要根据情况说明的内容和形式综合考虑进行归类。
  二、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
  情况说明在实务中出现并被运用到底情况说明的属于何种证据形式呢?在审查判断当中应当使用何种标准来认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呢?下面根据情况说明的分类分别加以分析。
  1.实体法事实的情况说明。此类的情况说明多是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针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所具有的实体法上的从重从轻情节所做的具体的说明,例如上述例中被法院采信为定案证据的两份工作说明。其中,关于“公安机关根据赵某到案后的交代,找到其他多名事主进行了取证工作”的工作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具有认罪态度;关于被告人赵某到案经过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不备自首情节。综合来看,上述两份工作说明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情节。
  这类情况说明在实践中运用比较普遍,因为出具该份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的影响。这是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中自己在依法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于其所亲历的事实,采取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加以阐述。在本质上应当将此类的情况说明归为证人证言,因为虽然采取了貌似书证的情况说明的形式,但是其内容是侦查人员对于其亲眼目睹的犯罪事实发生、抓获犯罪嫌疑人等的客观描述,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以证人的身份以其所感知的客观事实记录下来,制作成为了情况说明而提交法庭。在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7条明确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诉人可以提请法院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因此此种情况说明可以要求侦查人员直接出庭作证向法庭陈述其所感知的事实。当然侦查人员证人身份与证人的身份是不冲突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曾担任证人的侦查人员必须回避并非是担任侦查人员的证人不能作证。回避的对象是司法人员而不是证人。同时案件进入到审判阶段,侦查人员已经完成了侦查阶段所承担的职责,侦查人员已经发生了角色的转换应当作为证人出庭,当庭陈述其所亲历的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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