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的是非之争与规则细化


  摘要:尽管对诱惑侦查的争论从未间歇,但深植其中的实践理性与人权保障的终极目的使之生命力愈发顽强。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1条增设“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与“控制下交付”等关涉诱惑侦查的具体内容将进一步提升侦查的法治化水准。然而,如此重要且倍受争议的内容却用了及其简略的法律条文,不仅难以消解人们对该制度存在的一贯争议,而且极易导致其实践“失灵”抑或“变异”。鉴于此,有必要从程序操作规范的角度对诱惑侦查的司法适用规则予以补充与细化,力促实现侦查主体法定化、案件范围类型化以及判断标准可控化等,并适时创设“后司法审查制度”,以促生该制度理性的最大化实现。
  关键词:诱惑侦查私权保障后司法审查制度
  中图分类号:DF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3-0072-07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破案的手段可谓历史悠久,具体实施的相关人员常被民众冠以“智勇双全”的美誉,但与此同时,对诱惑侦查的争议亦从未间歇,并同样被民众不客气地扣上“警察圈套”的帽子。如此一项令人“爱之深、恨之切”的侦查措施如何成为理性的制度,一直是各国立法者与实践者梦寐以求的侦查法治化目标。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151条增设“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与“控制下交付”等类似于诱惑侦查的具体措施,①无疑对特定犯罪案件的侦查措施的法治化实现具有重大规范意义。然而,相关条文的阐述不够详尽,难以消解对该制度存在的一贯争议,其制度价值理性难以付诸实践。鉴于此,有必要对诱惑侦查是非争论予以阐释,论证其源于实践的理论生命力以及私权保障必须之正当性根基,补充与细化相关立法规则,以生成该制度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
  一、是与非:对诱惑侦查从未间歇的争论
  (一)反对的观点:警察不应追诉一个自设的犯罪行为
  反对者认为,诱惑侦查要求具体实施侦查的人员隐蔽身份,甚至为了获取与案件相关的诉讼证据而故意利用对方的欲望,这种具有欺骗性而且利用对方人性弱点的侦查措施,有人称为“肮脏手段”,认为它损害国家威信,违背执法、司法机关的道德责任,违反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原则。②也有人认为国家应该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但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国家的代理人参与犯罪活动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他人实施犯罪,诱惑侦查产生了国家角色的失序。据此,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指出,此类侦查方法可能使人们对侦查方法的公正性失去信赖,也可能侵害国民的隐私权和人格权。③在以“正当程序”为标杆的美国刑事诉讼法中,诱惑侦查(Entrapment)是一种实体法抗辩,④即其与精神病抗辩、受胁迫抗辩、正当防卫抗辩等抗辩事由一样,如果被告人提出诱惑侦查之抗辩,且该抗辩具有充足的证据加以印证,被追诉人将会被无罪释放。简言之,一旦法院认定警察的行为属于诱惑侦查,其法律后果不仅仅是要排除证据,更重要的是,它将彻底阻止控方对被告人继续追诉。⑤诱惑侦查之抗辩事由聚焦于警察不应该既制造又控告一个犯罪行为的观点,对陪审团有很强的说服力。⑥即便是犯罪行为与法律规定一致,陪审团倘若对诱惑侦查的度不能接受,亦可以凭自己对司法正义的理解而做出无罪开释的判决,即所谓的“陪审团费法(jury nullification)”。而且这种针对诱惑侦查的防御不是美国特有,英国、加拿大以及欧洲人权法院等司法体制都对此予以认可。究其原因,诱惑侦查蕴含着广泛而又棘手且难以消弭的恒久性复杂问题,即刑事司法的目的、惩罚犯罪的重要性以及确保政府不使用过分的与不公正的方式去追诉犯罪行为。⑦
  (二)支持的观点:打击特定犯罪行为需要特殊手段
  支持者认为,刑事追诉中最为强烈的对抗无疑存在于侦查之中,其程度不亚于国家与被告人之间开展的“战争”,特别是在毒品犯罪、涉枪等案件中,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在实践中常“短兵相接”甚至“直接交火”,难免造成鱼死网破之下的“你死我活”之势,这显然迥异于审查起诉中的“和风细雨”,即便是法庭审判中的“唇枪舌战”也无法与侦查活动中冲突对抗的强度与力度相提并论。组织化、智能化以及隐蔽化已然成为某些犯罪行为的显著特征,被动型的侦查手段显然无法适应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现实要求。特别是针对无明显被害人的犯罪、组织化程度高的犯罪以及在案发时间与地点有较强规律性的犯罪等情况,世界各国侦查机关纷纷调整思路,相继采用跟踪监视、电子监控、监听通讯、诱惑侦查等一系列主动型的侦查手段。⑧美国学者从打击犯罪所需要的现实角度出发,认为并不是一切犯罪行为都会公布于众或者选择报警,尤其是那些无明显被害人的犯罪。而为了有效地执行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就需要警察秘密参与其中才能有效实现对诸如此类的犯罪活动进行侦查以锁定有效的控诉证据。因此,一名警察可能“合法”地购买可卡因以收集充分的证据去用于指控和起诉贩卖毒品的人。⑨侦查程序与审判程序显然存在较大差异,相同的诉讼手段和行为由于分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阶段而获得不同的价值评价和实效。例如,在证据集散地的审判程序中,由于侦查阶段短兵相接的硝烟已经散去,相对纯粹的庭审程序虽充斥着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但都在正当程序依法可控的范畴之内,威胁、引诱、欺骗等一些比较极端的调查手段和诉讼谋略在此难以被容忍或至少得以收敛,而侦查环节却可能因为侦查程序独有的残酷本身而使之具有更高的容忍度进而被合法化。⑩面对狡诈、危险且常常是凶残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的取证方式应当多元化且在最大限度上得到宽容和支持。因此,侦查实践经验表明,特别是针对实施诱惑侦查的侦查人员而言,必然需要大为降低对其道德行为的评价,甚至对他们的“违法”行为也要理解和支持,更不能天真地期望实施诱惑侦查的侦查人员“像遵守道德和法律的公民在处理日常事务时所期待的那样”B11模范地进行取证行为。刑事诉讼实践也一再表明,针对特定类型的犯罪案件,唯实施诱惑侦查的人员才能出色地完成打击犯罪的任务。

推荐访问:细化 侦查 之争 是非 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