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破案之根本:依法收集证据


  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证据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对刑事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在侦查破案中,公安民警应提高证据收集的意识和能力,依法发现、收集、运用证据,揭露证实犯罪和揭发犯罪嫌疑人,进而实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职责。
  关键词:侦查 证据 收集
  2012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涉及的证据制度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等等,对刑事侦查工作影响深远,意义重大。
  侦查破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这一环节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发现、收集、运用证据,揭露证实犯罪和揭发犯罪嫌疑人。
  一、发现、收集证据是公安民警侦查破案的关键
  事实和证据都是随着案件的发生而存在的。公安民警办案靠什么说话?靠事实说话。凭什么认定事实?凭证据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没有查证确实、充分的证据,就没有事实可言。这就决定证据和案件待证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这里所谓客观性,是指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的描述,而不是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主观臆测。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要存在客观的联系。只要与案件的某一方面、某种情节存在客观联系、对查明案情有意义,就可以作为证据。
  发现、收集证据是公安民警侦查破案的关键,是由证据和事实的关系决定的。如果没有收集到真实可靠的证据,那么案件待证之事实是无法证明的。如果牵强附会证明,就会出麻烦、出祸患,赵作海案就是一个典型例证。侦办刑事案件的人应该都知道,杀人案件的首要证据是被害人的尸体,而赵作海“杀人”案中连尸源都没有查清,就认定赵作海杀人,是毫无证据可言的,最后办成了冤案、错案。因此,坚持发现、收集证据是公安民警侦查破案的关键,为之努力践行是确保公安机关侦查破案立于不败之地的根本保证。
  二、发现、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设定了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新的证据种类,要求侦查人员不能再抱着“口供为王”的思路开展工作,而必须依托现代科学技术,综合运用各种侦查策略,依法全面地收集证据,合理地使用证据,有效地揭露和证实犯罪。
  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证明效力,不完全取决于证据的能证性,还要看它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由于侦查破案阶段是以发现、收集证据为中心的侦查活动,是在未知犯罪嫌疑人是谁或者虽然已经知道其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却需要获取证据来证明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过不特定的侦查线索和侦查途径展开的,而证据又是侦查办案人员同隐蔽的尚未得到控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与反侦查、收集证据与反收集证据、求实与乱真的焦点,这就决定了侦查阶段发现、收集证据常常需要使用多种侦查措施和侦查手段。证据的发现、收集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的程序取得的事实材料。为此,公安机关必须转变传统的“粗放型”侦查观念,树立依法办案的侦查理念,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科学文明执法。
  三、收集证据要注重证据质量
  证据质量与破案质量成正比关系。证据质量高,破获的案件质量就高。因此,收集犯罪证据要特别注重证据的质量。
  证据的质量高低取决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一致性和合法性等“四性”的统一。在确保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的前提下,还要注重证据与事实的关联性和一致性。
  每个证据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案件事实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着有机的内在联系,在证据系统中都有它特定的一致性。证据与证据和证据与口供之间在证实案发的具体时间、具体地点和案件主要情节的一致;物证中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的具体地点等与提取物品笔录、证人证言和口供的一致;现场勘查笔录内容与证人证言和口供的一致;犯罪嫌疑人口供与口供之间的一致。
  证据与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在形式上是复杂多样的,既有必然性的联系,也有偶然性的联系;既有内在的联系,也有外在的联系;既有直接的联系,也有间接的联系,而侦查破案工作往往是从偶然联系中发现必然联系,从外在联系中发现内在联系,从间接联系中发现直接联系,从不一致达到一致。
  四、发现、收集证据要注重调查取证能力的提升
  发现、收集证据是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来完成的。因此,注重证据质量必须从每一名侦查人员做起,在坚持做到依法、公正、客观取证的同时,特别要注重调查取证能力的提升。
  合法有效的证据是顺利开展侦查破案活动的有效支撑。此次修订中新增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适用绝对排除的原则;对于非法实物证据,适用相对排除原则,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必须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否则予以排除。这将使过去“无供不落案”的情况将难以成行,公安机关须提高自身的调查取证能力,要加大现场勘验、鉴定检查、视频侦查等方式获取证据的力度,而非简单依靠犯罪嫌疑人口头陈述获取证据。另外,在实际工作中,要加大对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和生物标本的采集、保存、比对提高信息化应用水平,加大刑事技术人才体系的建设,扩大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的范围和力度,提升刑事科学技术的实战水平,建立规范的证据收集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证据采集及时、准确、合法、有效。
  五、收集证据要把握好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突出亮点是强化人权保障,不仅在第一条就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而且在具体制度设定中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如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了刑事辩护制度等。因此,公安机关作为防范和打击犯罪的主力军,在诉讼证据的收集过程中,必须转变“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陈旧观念,增强人权意识,切实树立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的观念。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法律的两大任务,这决定了公安办案职能的双重性:打击违法犯罪和保护人民。双重性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不枉不纵。从为人民立功的角度上讲,不枉和不纵都是为人民立功,枉和纵则是对人民的犯罪。因此,获取证据,既要注重获取人证、物证和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供述,也要注重倾听和获取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对无罪的辩解还应予以高度关注。对辩解和狡辩不可混为一谈,要依法分辨之。自知无罪的人,在接受讯问时实话实说,不承认自己有罪,这是辩解。而自知有罪的人,为逃脱法律惩罚,竭力耍赖和强辩,这是狡辩。分辨是辩解还是狡辩,决不能靠推理和猜测,唯一依靠的是证据。只要有确实、充分、合法的证据证实其有罪,他再狡辩也是有罪的;而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有罪,他就是无罪的。
  参考文献:
  [1]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EB/OL]. http:///npc/xinwen/lfgz/2011/08/30/content_1668503.htm.
  [2]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
  杨海涛(1980- ),男,汉族,硕士,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学生处讲师,从事法学教育与思想政治教育。(责编 张敬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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