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讯逼供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


  摘要: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的司法发展中长期存在,由于人们尚未意识到它对社会整体发展的危害性,因此,犯罪嫌疑人的感受和呼声常常被淹没而无碍大局。但是,在社会的个体权利与价值已经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出于对法律的信任和对公正的追求,人们不仅不会漠视少数人被侵犯的权利,而且会设身处地地想到在同样遭遇时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文章通过分析刑讯逼供的存在的原因,提出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权利;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然而,现实与理论总是存在差距,同时制度本身也不是完善的,在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仍旧存在极大的不足。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妨碍律师的正常、合法的行为等,都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现象,其中刑讯逼供尤其严重。在人类社会走向文明的今天,刑讯逼供现象已经成为破坏司法公正、侵犯人权,从而影响依法治国大局,甚至影响整个社会发展的严重障碍。
  一、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
  现代法治国家都有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我国的法律也不例外。但是,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却仍有不同程度的存在。究其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如实回答”义务的不合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句话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如果不“如实回答”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实回答”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如何才能使其开口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即使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问话予以回答,也面临着其回答是否“如实”的问题。“如实”的判断标准和依据是什么,又由谁来做出判断?如果侦查人员认为其没有回答或其回答并不“如实”,没有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是不是就意味着他必须承担所谓的不尽义务的责任,并受到相应的惩罚?就意味着侦查人员可以据此采用极端的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说“实话”?《刑事诉讼法》第93条“但书”规定: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看起来似乎犯罪嫌疑人享有一定的沉默权,是针对所谓的“如实回答”义务所享有的权利。但是法律并未对什么问题“与本案无关”做出明确的规定,亦未规定由谁确认,是侦查人员还是被讯问者?遗憾的是,事实上并非如此,侦查人员总能使尽其浑身解数使其所提的问题与案件有“关联”,被讯问者仍要遵守“如实回答”义务。由此可见,此项“但书”不仅没有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反而成为侦查人员冠冕堂皇的法律依据之一。
  第二,侦查活动监督不力。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侦查活动合法与否进行监督,但是,侦查机关的绝大多数侦查措施都是自行决定的,且法律并未规定检察院可以在侦查过程中派员在场。因此,检察机关这种所谓的监督是极其不力的。在我国,不仅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无要求其在场的权利,就是要会见犯罪嫌疑人也不是那么的自由。所以整个讯问过程是在秘密状态下完成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遭到过刑讯逼供,外人根本无从知晓。
  第三,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口供具有取得容易,证明价值高等特点,历来都被称为“证据之王”。一份如实供述的口供,无疑是极佳的证据。在尚未获取其他重要证据的情况下,口供的作用和意义更加重大。不仅解决了犯罪嫌疑人否认犯罪的问题,侦查人员还可以从其供述中获取其他线索,并进而找到其他的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立法者希望能借此减少办案时对口供的依赖,从而减少刑讯逼供。但是,这条规定其实并不完善。口供总是以书面形式存在的,并不能如实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过刑讯逼供。
  第四,某些刑讯逼供现象是官僚主义作风导致的无奈结果。侦查的任务简而言之就是查明案情、抓获犯罪人。言之简单,但谁都知道其中的艰辛。破案需要的时间谁也无法预测,它往往取决于天时、地利、人和等诸多因素,也许有些案件将会成为“死案”,永远无法破解。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查起诉的期限、审判的期限,唯独没有规定侦查破案的期限,只是对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的案件的侦查期限作了规定,以限制长时间羁押犯罪嫌疑人。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案,各级行政长官往往对公安机关层层加压,限期破案,而无视犯罪侦查的客观性,对侦查人员调查取证造成很大心理压力。加之某些领导好大喜功,追求破案率、抓获率,使得侦查人员急不择法,只得用刑讯来逼取供述。在河南某县,有一个乡派出所的所长蔡某,因长期利用刑讯逼供来索贿、罚款,使得当地的青壮年见到他就像躲瘟神一样避之不及,后因刑讯逼供致死人命、致人伤残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在看守所里,蔡某无奈地对记者说,其行为大多是为完成上级机关每年布置的工作量和罚款数额。可见,官僚主义哪里都有,它对刑讯逼供的蔓延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
  我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方面做出了巨大的努力:签署了一系列的有关国际公约,加强与国际社会的合作;加强了国内立法,如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刑法》中规定“刑讯逼供罪”;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扩大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范围等;加强了执法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然而,从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可以看出,在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方面仍旧存在很大的不足和缺陷,仍需做更大的努力。对此,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机制可以从制度完善和观念更新两方面入手。
  (一)制度完善
  第一,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司法实践中,当被告人以曾经遭到刑讯逼供为由当庭翻供时,法官常问的一句话是:你的证据是什么?而现实中绝大多数的被告人因拿不出证据,只能以失败而告终。这也就是说解决刑讯逼供等问题存在一个举证难的问题。中国人民大学的何家弘教授对此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此观点得到了绝大多数人的支持,这是一项非常可行的证据制度。在我国,被告人与公诉人的诉讼力量对比悬殊,后者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优势。而且,由于我国目前的侦查活动处于比较秘密的状态,侦查过程往往是封闭的,外人几乎无法介入,而侦查人员为了自保肯定不可能为犯罪嫌疑人留下刑讯逼供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要被告人提供证据真有点天方夜谭。提出举证责任倒置,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二者地位悬殊的状况,另一方面改变被告人举证难的困境,从而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第二,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将关押犯罪嫌疑人与提审分为两个不同的部门,犯罪嫌疑人一旦从关押场所被提走,即开始全程录音、录像,在时间上不得中断。该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两份,并交给犯罪嫌疑人一份留存。这样既可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又可解决犯罪嫌疑人举证难的问题。
  第三,尽早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项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却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因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确认被告人的沉默权。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我国立法界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认识尚有待深入,而司法实践中也不能接受被告人的沉默权。随着人们诉讼价值观念的改变,这个时机已渐成熟。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14条第二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公约第14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被告人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根据国际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我国的法律制度必须保证公约确认的权利得以实现,即我国的法律制度应当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所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已是一种必然。而对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修改,将使刑讯逼供丧失最后的法律倚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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