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思考


  摘要 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严重,但往往因其刑事责任年龄未达刑法入罪规定,具备主观阻却事由,难以得到刑法的“青睐”,而法律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操作性极低,往往使得这一部分未成年人“合法的法外逍遥”。该文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各种客观因素探讨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可能性。
  关键词 犯罪低龄化 降低 刑事责任年龄 可能性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265-02
  一、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之现时性
  (一)未成年人犯罪现状
  近年来,骇人听闻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接踵而至,2004年黑龙江省巴彦县13岁男孩赵某某强奸同村14岁的女孩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后该男孩因对民事赔偿不满而当着女孩的面杀害其母亲,最终被处以劳教1年6个月。2013年重庆10岁女孩残忍摔打1岁男孩并置其于25楼坠下,事后其母携之远赴新疆避难,未受任何处罚。2016年广西19岁男子奸杀11岁女孩,而其13岁时曾掐死同村4岁男孩,同样因未满14周岁无罪释放。低龄未成年人恶行如是种种,这些恶童严重侵害他人法益的同时,却因年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入罪标准而法所当然的不纳入刑罚考量之列。
  另外,共青团中央中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研究会的一组数据同样显示着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2010年统计为42.01%,2013年统计为54.15%,增长12.14%;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2010年统计为55.78%,2013年统计为15.66%,减少10.12%。此外,未成年人犯罪有低龄化的趋势,在某些罪名上尤其显著,以故意杀人罪为例,14岁的未成年犯所占比例接近50%。可见,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是个案加媒体渲染,而是客观存在的社会之殇。另外,未成年人利用其年龄规避犯罪的也不乏存在。
  (二)非刑罚处罚缺位
  目前中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主要包括以下七种:1.训诫;2.责令具结悔过;3.赔礼道歉;4.赔偿损失;5.建议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6.责令父母或监护人严加管教;7.收容教养。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一般附随于其他处罚,况其对于恶劣的未成年犯来说简直是不痛不痒,弃之可惜,用之乏味。赔偿损失是和侵权责任法相一致的应然要求。而建议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非强制性显然没有适用的法律基础,行政不作为已是司空见惯。关于责令父母或监护人严加管教根本就是无稽之谈,父母若能管教的好孩子犯罪行为也就不复发生了。对于父母或监护人未履行职责的后果除了替代侵权责任赔偿外再无其他责任机制。权利没有救济如同无有,义务没有责任亦是形同虚设。唯一具有强制性的收容教养制度因其立法依据法律位阶较低,与我国立法法相冲突历来为广大学者诟病,继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之后,几乎已经没有适用的余地。
  另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同样由于缺乏保障和责任追究机制,这一规定只具有宣示意义,对于未成年犯的再教育作用难孚众望。
  二、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之合理性
  (一)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年龄代表着未成年人身体和自由意志的发展状况,表现出来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一定程度上是刑事责任能力的衡量,而不是实际上的责任能力有无。刑事责任最低年龄实际上只是一个立法推定,并不完全意味着未成年人的智力发展状况。因而刑法中的人更多地是以具有平均能力的标准人的面貌出现做出这一推定的用意也仅在于划定合理的刑事责任范围,这往往同各国的经济发展、历史传统、生活习惯等相联系。所以说,随着社会发展,刑事责任最低年龄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其改变是刑事责任追究与时俱进的应有之义。当然,出于刑法谦抑性和维护刑法稳定性的考虑,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应慎之又慎。具体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应是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科学齐心协力的结果。
  (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
  自从1997年刑法确立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以来,社会发展突飞猛进,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这使得未成年人的身体发育进程加快,从身体素质上来说他们已经拥有了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可能性。而互联网等信息科技的发展使得广大未成年人可以接触海量的信息,视野逐渐开阔,认识能力也潜移默化的提升,不得不说相比49年前现在的同龄未成年人确实成熟多了。于此同时,未成年人犯罪恶劣并呈低龄化趋势,不乏恶童以年龄优势公然挑战刑法权威,“过了14就不能犯罪了”、“偷到16岁”等俚语甚至广泛存在,这也是他们具备违法性认识能力的佐证。所以,适当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并不会如某些学者所阐述的导致责任概念丧失,相反会使责任刑法的机能更好地发挥作用。贝卡里亚认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清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惩罚绝不是刑法的目的只是刑法的一个手段,刑法的教育和预防功能往往通过刑罚保障和实现,这也是降低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目的所在。
  (三)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效用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最直接目的是将一些未成年人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考量范围,以维护被害人及其他潜在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潜在犯罪行为起警戒作用,从而达到刑法预防犯罪的根本目的。刑罚之罪应尽可能的与道德之恶求取一致。这是从立法到司法都必须确立的目标。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将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恶行入罪符合社会公众对正义的期待,这也是法的基本价值的体现。如是,才能最大程度上让每一个公民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三、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之渐进性
  (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时机尚不成熟
  未成年人犯罪因其主体特殊性,所侵害群体往往是比其更弱势的群体,更容易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给社会带来恶劣影响,将其纳入刑法管辖范畴无可厚非,但是由于未成年人承受能力有限且自愈能力较差将其一概而论如同其他犯罪行为人一同处罚往往会造成对未成年人实质上的不平等,这和我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的规定是相一致的,这也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是,一方面由于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可塑性,一旦将其投入一般的监狱,对其犯罪技能的提升有着较大影响,相反预期的通过教育改造使其再社会化的作用反而会收效甚微,另一方面如美国学者指出,被监禁的未成年人,可能受到三重伤害:首先,(在整个监禁过程中),社会中的不公正因素将通过成年人间接地影响到未成年人;其次,未成年人不仅在监狱中将承受来自成年人的歧视、剥削,而且还在今后的生活中因有过监禁的经历而在教育、住房、交际等各方面都将受到更多不公平的对待;最后,未成年人在监狱中,可能受到更多的虐待、性侵犯、折磨等。之所以出现上面三个方面的状况,是因为社会中总是倾向于剥削弱者,而监狱里,未成年人显然是最明显的弱者。据某些未成年人犯罪恶性依法对其处以一定监禁刑的量刑是广泛存在的,这也就造成了我国现行刑罚措施对未成年人处罚不可避免的弊端。令人苦恼的是我国人口较多,现时经济水平有限等各种客观情形限制像发达国家那样设立专门的工读学校、社区服务令等非刑罚处罚方法也是不可一触而就的。
  (二)寻求缓冲,年龄补足
  如上文所述,关于是否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以期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恶势陷入了两难境地。据此是否可适当考虑补足年龄的适用,以缓解即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社会压力又应对现存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当然,此种情形下可补足年龄的范围也应当是有限的。关于补足年龄的适用应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再犯可能性,充分利用并将社会调查报告提前到侦查起诉阶段,由检察院自由裁量是否起诉,对于多次犯罪、恶意避开年龄的行为理应对其年龄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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