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信用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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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首先探讨了社会信用立法的现状,然后着重从经济学理论出发,分析了社会信用法律规制的必要性,指出只有通过法律的规制,才能使得制度化的信用信息传递机制发挥作用,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针对当前中国社会信用立法的现状,给出了现实建议。
  关键词:社会信用;法律规制;信息不对称;立法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54X(2010)07-0136-04
  
  当前,社会信用的恶化对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因此信用制度建设的呼声很高,而信用制度建设中的重中之重又是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构建。现实的发展使得理论思考成为必要,从逻辑上说,需要探讨的第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要建立社会信用法律体系?或者说对社会信用进行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是什么?本文希望通过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为我国当下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和现实的建议。
  
  一、社会信用立法的现状
  
  要从理论上思考社会信用立法的依据,首先有必要了解社会信用法律发展的现状。鉴于我国的社会信用法律的发展刚起步,所以有必要先介绍西方发达国家的现状,然后再讨论我国社会信用立法的现状。
  1. 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信用立法的现状
  西方国家信用制度已经有上百年的发展历史,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本文主要以美国和德国为例作简要介绍。
  一是美国。 美国的信用法律体系主要是在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建立起来的。从历史缘由来看,二战后,随着技术进步和市场的扩大,信用交易成为日益重要的交易手段,各种信用的供给和需求也日趋旺盛,伴随这种增长,相关的法律规制并没有跟上,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公平授信、消费者隐私保护、诚实贷款等。正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美国才从60年代开始了大规模的信用立法。美国信用体系的基本法律框架是由《公平信用报告法》为核心的十七部法律构成的,分别是:《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信用结账法》、《诚实租借法》、《平等信用机会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电子资金转账法》、《储蓄机构解除管制和货币控制法》、《银行平等竞争法》、《房屋抵押公开法》、《房屋贷款人保护法》、《金融机构改革—恢复—执行法》、《社区再投资法》、《信用修复机构法》、《甘恩一圣哲曼储蓄机构法》、《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这些法律的直接规范目标集中在规范授信、平等授信、保护个人隐私等方面。因此,商业银行、金融机构、房产、消费者资信调查、商账追收等行业受到了直接和明确的法律规范与约束,而对征信行业中企业资信调查和市场调查行业则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约束①。
  限于文章篇幅,这里主要介绍《公平信用报告法》,该法律是美国信用法律体系之基本法,于1971年4月开始实施。该法律主要规范消费者资信调查机构对于资信调查报告的传播范围和消费者了解自身资信报告及申诉不实报告的权利。按照该法律的规定,消费者资信报告的使用范围受到限制,必须在限定的范围,该法列出了五种可以合法使用的情况:(1)与信用交易有关;(2)为雇佣目的;(3)承做保险;(4)与合法业务需要有关;(5)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除了这五种情况外,其他的使用皆为非法,即使消费者同意也仍为非法。在消费者权利方面,该法律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利取得资信调查报告的原件以及副本,有权利申诉资信报告中的不实信息。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该法律进一步规定,对于资信报告中的负面信息,在指定年限后,可以删除,例如破产记录在10年后可以删除②。
  二是德国。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到现在为止,德国并没有一部专门的信用管理法,信用相关的法律分散规定于民法、破产法、商法、数据保护法等多部法律之中。在基本法律层面,德国的《商法典》、《破产条例》、《民事诉讼条例》都规定了信用信息公开制度。例如《商法典》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法人代表、主要股东、营业范围等载于商业注册登记薄上的信息要开放给公众查询;《破产条例》规定破产的企业和个人要列入破产目录,该目录也向公众公布。《民事诉讼条例》规定对债务人名单的建立、公布和销毁作了明确的规定。无偿还能力者可到地方法院做代替宣誓的保证,地方法院将此记录在债务人名单内,并在全德范围内予以公布。有关个人信用的负面记录将保留3年。作了EV的消费者3年内无权享受银行贷款、分期付款和邮购商品等信用消费③。德国对消费者的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立法也和很重视,这方面的主要法律是《联邦数据保护法》和《信息和电信服务法》,同时德国作为欧盟的一分子,还要受到《欧盟数据保护指南》的规范。这些法律都规定了征信机构必须尊重和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如消费习惯、生活方式、银行存款等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在信用报告中公开。同时还规定了征信机构有义务以各种方法为消费者的信用信息保密④。
  此外,德国的《反不道德支付法》和《信贷法》分别对于催帐程序和信用监督进行了规范。
  2. 我国的社会信用立法现状
  从现状来看,我国尚无一部专门的社会信用立法,相关的规定也都散布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中,但这些规定很少直接针对信用制度,并且很多重要的内容,这些法律没有涉及。以信息公开制度为例,对于公司的信用信息公示,《公司法》及其相关附属法律中没有规定⑤;又如,破产法中也没有设立破产目录制度,而该制度可以有效地传递破产企业的信息。更进一步,我国尚无个人破产制度,这也是信用社会所急需的制度;在诉讼法中,对无能力偿还债务者和恶意逃避债务者,也缺乏信息公开制度。这些缺陷都使得我国的信用信息传递极其不畅通。
  在征信方面,无论是对于征信机构还是具体的征信行为,在国家层面都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当然,在地方性法规的层次,已经有些零散的法规,例如上海出台了《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出台了《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在信息公开方面,地方性立法也有突破,北京出台了《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广东出台了《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但这些零散的地方性规范还只是试点性质,涉及的面也有限。在信用信息的使用方面,我国也缺乏类似于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的法律,使得被征信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同时在信用消费方面,我国法律也是远远落后的,对于公平授信、账务催收等问题,也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总的而言,我国社会信用立法仍处于起步阶段,存在很多立法空白,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现状不相适应。
  
  二、社会信用法律规制生成的理论依据
  
  从现实的角度而言,我国社会信用立法仍处在初步阶段,与发达国家也存在较大差距,所以我们应该发展社会信用立法。但是值得思考的是,从理论上来说,为什么要制定社会信用法律?或者说社会信用法律规制生成的理论基础何在?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可以从不对称信息理论入手。
  所谓不对称信息是指交易(合作)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状态,一方所知道的信息多于或少于另一方。当然,这里的信息是指影响交易的信息,而非所有信息。比如在保险市场上,投保人对保险风险的信息远多于保险公司;在劳动力市场,劳动者对自身劳动效率的信息高于用人企业。应该来说,不对称信息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常态。因此,研究不对称信息条件下,交易当事人如何制定合同及规范彼此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从理论上说,信息不对称可以分为内生的不对称和外生的不对称。所谓外生的不对称,是指这种不对称是先天、先定的,而非当事人行为造成的。最典型的如交易当事人的品格、能力、偏好等信息,这些信息往往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外人很难轻易获知。内生的信息不对称是由当事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并且这种不对称是发生在合作之后。如果用人企业与劳动者的雇佣关系形成后,劳动者是否努力工作,尽忠职守,用人企业往往是难以精确掌控的。在保险关系中也是如此,签订保险合同后,被保人是否尽力去规避保险风险,保险公司也难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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