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地位对经济学产权理论的反思


[摘要]国际海底区域应定位于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经济学上的产权理论有其局限性,应谨慎适用,国际海底区域制度在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上应作具体设计。
[关键词]国际海底区域;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产权;外部性
[作者简介]任秋娟,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山东 淄博,255049
[中图分类号]D99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06)05-0121-03
  
  1967年8月17日,马耳他驻联合国代表团向联合国秘书长建议,在22届联大议程中加上一项“关于专为和平目的保留目前国内管辖范围外海洋下海床洋底及为人类利益而使用其资源的宣言和条约”,文件起草人是当时马耳他常驻联合国代表帕多博士,因此也被称为“帕多提案”。“帕多提案”提出一个新的概念,即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必须代替旧的海洋自由,并建议联大制定一系列关于海底活动的原则和谈判条约,以规定国际海床的界限和设立管理海床资源的新式国际组织。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是导致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召开的直接原因,也是整个会议上最困难的问题。1982年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最大成果之一是制定了以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为基础的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制度,这与经济学上的产权理论的思路相悖。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有效运作是否应该采纳产权理论值得我们思考。
  
  一、产权理论的提出
  
  环境要素如水、空气、阳光等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但是传统国际法认为它们是一种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自然物,是一种公共物品,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任何人无须支付对价即可对其占有和处分。在衡量GDP指标的计算中,也没有扣除环境损害的成本和社会费用,由此产生了被经济学家称为的外部性问题。
  针对生态资源的无节制耗竭,Hardin曾提出了著名的“共有物品的悲剧”论 。该论文描述了一个向所有牧民开放的牧场的经营情况。该牧地或草场是公有的,在草场的畜群是私有的。现实的自然法则是草场对牲畜的承载力是有限的;现实的市场法则是每个牧民都力求使自己个人的眼前利益最大化。从牧民情况看,站在个人利益立场上,牧民尽可能地增加自己的牲畜头数,因为每增加一头牲畜,他将获得为此带来的全部收入。从草场情况看,每增加一头牲畜都会给草场带来某种损害,但是这一损害由全体牧民分担。作为“经济人”的牧民,他们只考虑如何扩大自己的畜群以增加自己的收入,完全不考虑整个草场的破坏和退化。结果,在草场放牧的畜群越来越大,草场的破坏和退化越来越厉害,最终导致草场报废,全体牧民都不得不从草场撤出,从而酿成“公有地的悲剧”。这个事实说明,公有的环境资源的自由利用,会促使人们(“经济人”)尽可能地将公有资源变成私有或某些团体的财富,从而最终使全体成员的长远利益遭到损害甚至毁灭。如果各国对一项资产的消费形成竞争,并且各国都可以合法地使用这项资产,那么各国就会激励在对方攫取收益之前以尽可能快的速度从这项资产中攫取尽可能多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市场已经不能反映出真实的资产稀缺性信号。
  公共物品是经济学上的重要概念,保罗·萨缪尔森在其经典性著作《经济学》中对公共物品下定义:即消费中不需要竞争的非专有货物。公共物品是一种为使某个集体能获得未来收益而设计的排除他人的产权体制。公共开放意味着资产没有所有者,也就是说每个人都有产权也就是每个人都没有产权。
  公共物品的特征是非排他性和不可分性。这种特征使得公共物品使用中存在两大问题:首先,使用的非排他性,可能引起公共物品承受具有利益最大化倾向的社会个人的滥用,并最终可能导致公共物品本身价值的减损乃至灭失。其次,公共物品的成本和收益是难以计算的。
  
  二、国际海底区域的定性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是当代国际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新概念,但这一要领可以在罗马法中找到类比。一种是所谓“无主物”,即目前未为人所有但可以由于对无主标的物的占有或无主的地方的占据而取得私人所有权。第二种说法是“共有物”,即为全人类共同所有不得为私人所使用和享受。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的,只能由人类整体占有,不存在份额的问题。在国际社会,人类不存在一个相对人,所以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中不存在外部关系之说,其所如何对财产的合理管理与公平分享,不能用所有权中的制度去推定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本质。
  随着《海洋法公约》的生效,这种主张已彻底破产。但尽管有了相关公约、协定的规定,可是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内涵,国际社会仍存在不同的理解,似乎我们不能从共同继承财产不能成为一个国家所占有和在同等程度上对所有国家开放的状态中前进多少。尽管关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有诸多不一致解释,但一般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为全人类使用和开发的财产。该财产的主体为全体人类,即包括所有国家和所有人类,而不论是当代人还是未来后代人。因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一词是20世纪60年代后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开发自然资源以及为全人类的利益而提出的,所以对此应作广义的解释,即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都有权使用和开发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未来人类和当代人类同样拥有这项权利。如果说可以理解为全人类共同所有,就有可能和共有物一样,其拥有者均可以取而用之,可以据为己有。故笔者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是全人类所使用和开发的财产,而不是为全人类所共有或所有的财产。
  另外,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也不能因此而被认为是处于所有国家的共同主权之下。主权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固有的不可缺的属性。前已述及人类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使用者和开发者,而不是所有者,故它行使的是主权国家让渡的某些权利,是主权国家对自身权利的某些限制。故笔者认为那种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是处于所有国家的共同主权之下的观点是不可取的,“人类主权”的提法同样也不合适。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确立,只是“推断出各国为了一个特定的目标,同意将自己的权力撇开,并将其自己的利益纳入全人类共同利益的轨道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把关于国际海底的第11部分的规定提高到与《联合国宪章》所载原则和其他国际法规则同等重要的地位。这就表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已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而且,许多国家的学者和政治活动家都指出了“人类共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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