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与局限性


  摘 要 适当的法律解释既可以提高办事效率,又降低法律适用的成本,而且能够增强判决的说服力,因此对法律进行解释是非常必要的。但法律解释也存在着一些局限性,如我国的立法解释数量少,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而司法解释的数量多、涉及范围广,甚至出现了司法解释立法化的现象。这就需要我们对法律解释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找出问题之所在,逐渐完善我国的法律解释机制,从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关键词 法律解释 必要性 局限性
  作者简介:崔春旦,天水师范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17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法律解释历史悠久,在我国古代秦律就已经存在,在汉代得到了进一步的推广,如今法律解释发展更加成熟。法律解释一般是对成文法的解释,它主要分为广义上的法律解释和狭义上的法律解释,狭义上的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政策、法学理论和惯例对现行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内容、术语以及适用的条件等所做的说明。广义上的法律解释是进一步明确法律法规的具体含义和补充法律依据。我国一般采用的是广义说,是指一定的法律解释主体对法律法规中所涉及的具体含义、内涵和外延,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以法律所规定的限度与程序而进行的说明。
  法律解释的内容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而是包含了有关宪法、法律、法规等一切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它既是对其中所使用的法律条文、概念、术语的说明,也是对整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进行的系统阐述。我国法律解释以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解释为主,此外,依据解释的效力和主体可以分为正式解释(也叫法理解释)和非正式解释(也叫学理解释);依据解释的范围可以分为字面解释、扩大解释和缩小解释三种;依据解释的方法分为文理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
  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一)法无解释不得适用
  法律概念、术语的概括性、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导致法律只有通过解释,才能将抽象、笼统的法律条文运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才能让法律更有操作性。但是由于我国没有比较系统的法律解释机制,实践中法官只能根据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去解释法律, 机械死板的适用法律,玩一些“文字游戏”。这明显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相违背,也有个别法官不遵守法律解释的相关规定,自己任意随性地解释法律、曲解法律,以致自由裁量权没有得到更好、更准确的适用,从而枉法裁判。
  此外,在解决具体的案件中,不同的主体对法律的理解也可能存在着偏差,即使面对的是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可能基于个人的理解或自身素养等原因而得出不一样的结论,也就出現了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等尴尬情形,这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难以维护司法权威,违反司法公正。而法律解释对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法律解释不仅能够提高办事效率,还能协调法律之间的冲突,它可以让相同的案件争议得到相同的法院裁判,能够更好的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完善立法的重要途径
  科技进步,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出现,导致法难以随时适应社会的变化。但是,法律又具有自身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因此法律解释成了一种必然选择,只有经过解释,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才能使法律与时俱进。法律解释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克服成文法的刚性。成文法中的法律条文一般都比较抽象,因为它主要是对社会生活中普遍情形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并不是根据某一具体的案件所做出的特殊规定。此时法律解释就对克服成文法的刚性起到了很好的润滑作用,弥补了成文法存在的缺陷。法律解释活动也细化了成文法中的一般性规定。
  (三)增强判决的说服力和权威性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法律解释的另一个作用就是增强法院判决书的说理性。当前我国法院裁判说理性不足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国司法判决权威性的树立。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的判决书并没有根据、或只是援引了一些正本的法律原则,法官也只是以字面解释作为其处理案件的法律根据,这实际上回避了对该案件的实质性评析,从而出现“法不能服众”的现象。使判决书的说服力大大降低,影响了法律权成。如果法官能在判决书中向当事人充分地解释法律,在此基础上充分表明我国的立法目的和法律宗旨,这样既可以令当事人服判,也可以让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法律,同时可以加强我国法院判决书的说理性,捍卫司法权威。
  三、法律解释的局限性
  (一)立法解释权虚置化
  我国的立法解释权虚置化现象已经引起社会关注和重视。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发挥真正的主导作用,其出台的立法解释数量相对较少,涉及范围相对狭窄,无法应对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定期召开的会议,时间短任务重,这导致的结果就是会议上需要讨论的议题数量特别大,因此难以顾及到太多的法律解释工作。此外,我国的立法解释程序的规定也不够科学,途径比较单一,立法解释与社会实践脱离,这让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权成为一种形式, 立法解释权虚置化现象严重。
  (二)司法解释“立法化”
  在社会实践中出现的情形往往千变万化,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能及时应对这些问题也就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也就为法律规范与社会实践搭建了沟通的桥梁。但就目前的情况看来,两高在实践中做出的很多法律解释已经明显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解释范围,而且往往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做出具体规定,这显然已经存在越位嫌疑,明显具有了立法的性质。事实也表明,每次全国人大颁布一部法律,两高的司法解释会紧接着出台,而且司法解释条文的数量往往多于法律条文的数量。司法解释数量庞大,通常使得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内容上的冲突以及形式上的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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