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洛克的自由主义法律思想


  摘 要 约翰·洛克(John Locke)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同时也是西方近代自由主义理论的奠基者。他的法律思想建立在自然法理论基础之上,渗透着浓厚的自由主义色彩,由此而形成的自由主义法律思想重在强调对“个人权利”的维护。他首先通过对自然法理论的论述,确立了具有“主权在民”色彩的政治哲学思想,进而以此为基础强调法要以民权为本源与本位,并指出法与自由的关系相容的。洛克还在西方近代资产阶级法治理论的发展史上首次提出了“分权制衡理论”,开了历史的先河,而这也成为其自由主义法律思想中的一大闪光点。
  关键词 自然法 个人权利 民权 法治 分权
  作者简介:马光泽,海南大学在读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07-03
  “古典自然法学发展的第二个阶段是以试图确立防止政府违反自然法的有效措施为其标志的。在这一阶段,法律主要被认为是一种防止独裁和专制的工具。专制统治者在欧洲各国的出现,明确表明迫切需要一些防止政府侵犯个人自由的武器。因此,古典法学的重点便转向了法律中那些能够使法律制度起到保护个人权利作用的因素。法学理论在这一阶段所主要强调的是自由。”处在这一阶段的洛克作为“哲学上的自由主义的始祖”,其对自由的关注在法律思想方面也表现得极其明显,而由此形成的自由主义法律思想也极力强调对“个人权利”的维护。
  一、自然法理论基础
  洛克同霍布斯、斯宾诺莎等前期的古典自然法学家一样,也以“三个自然思想”——自然状态、自然法、自然权利作为其自由主义法律思想最为原始的理论基础。但不同的是,洛克认为自然状态不是霍布斯所描述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也不是斯宾诺莎所设想的“大鱼吃小鱼”的丛林状态,而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同时,自然状态还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因此,在洛克构想的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是作为独立、自由的主体而存在的,并且都拥有平等的自然权利,他们除了受制于自然法,便无其它的约束。
  既然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和平等的状态,而人们为什么会愿意放弃这种自然状态而选择联合组成政治社会呢?洛克基于常识分析认为,虽然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享有自由和平等的权利,但是这种享有是不稳定的,会面临不断受别人侵犯的威胁。而且,最为重要的是自然状态存在三个无法克服的内在缺陷:第一,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的和众所周知的法律,从而便没有一种衡量是非的标准和裁判纠纷的共同尺度;第二,在自然状态中,缺乏一个中立和公正的裁判者;第三,在自然状态中,缺乏支持和执行正确判决的权力。而人本身又具有最大限度地追求个人利益的天性,因此为了克服自然状态的缺陷,以谋“彼此间的合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理性的人们便选择在一致“同意”或授权的代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联合组成政治社会,并通过社会的委托和授权来建立政权,并且洛克认为“人们在建立政权时,仍然保留着他们在前政治阶段的自然状态中所拥有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自然权利”,“让渡给政治国家的只是实施自然法的权利”。 这就在国家起源说上强有力地批驳了当时英国保皇派的代表人物罗伯特·菲尔麦“君权神授”的荒谬主张。由此,洛克在实际上也确立了一种具有“主权在民”色彩的政治哲学思想,这也是洛克经验主义哲学在政治领域应用的结果。而该思想主张也成为洛克的自由主义法律思想最为直接的理论基础和具有现实意义的逻辑起点。
  二、法以民权为本源与本位
  “法以民权为本源与本位”是洛克的自由主义法律思想的重要内容。前者侧重民“权(Power)”产生法的本源性”;后者侧重民“权(Right)”评判法的价值性。此两者在实质上都在于实现法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作用。
  (一)法以民“权(Power)”为本源
  首先,洛克强调了立法权的重要性,其指出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所有的一切权力,都是从它获得和隶属它的”,因此立法权的从属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的“个人权利”能否从根本上得到实现。在这点上,洛克认为立法权属于人民,因为立法权的产生得自于人民基于信任的委托与授权。由此,洛克指出,“如果没有得到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做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因为如果没有这个最高权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需的条件。除非基于他们的同意和基于他们所授予的权威,没有人能享有对社会制定法律的权力。”其次,洛克进一步认为“立法权既然只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行使一种委托的权力,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这样其实就从积极授权和消极罢免两方面实现了民权对立法权的控制,确立了民权作为法律产生之本源的政治权威,从而有利于从根本上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
  (二)法以民“权(Right)”为本位
  洛克认为“人民的福利是最高的法律(Salus populi suprema lex)”是政治社会中“公正的和根本的准则”,而法律作为保障人民福利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更不能违背该项准则,“法律除了人民的福利这一最终的目的之外,不应再有其他的目的”。这也正如洛克的推崇者胡克尔在《宗教政治》中强调的那样,“共同福利的法律”“是一个国家的灵魂”。而“福利”在法律实践领域通常又表现为人民所享有的自由、财产、安全等诸多实在性的权利,这就在客观和实质上要求法律必须要以权利为本位。洛克并且从建立政治社会的目的指出,如果“不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权利、财产起见,人们就不会舍弃自然状态的自由而加入社会和甘受它的约束”,因此也从合理假设的反面论证了法律以权利为本位的合目的性。而立法机关作为接受人民委托与授权进行立法的主体,其权力也“绝不容许扩张到超过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公众利益是检验全部立法的准则和尺度”。

推荐访问:洛克 自由主义 思想 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