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从方法论看抽象法学理论的发展


  摘 要:抽象法学理论是一种不同于说教及政治意识形态的,具有说理性、批判性及连续性特征的知识体系。相比于说教及政治意识形态,抽象法学理论机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特点的经验认知,也可以被等同于一种具有批判性、反思性的价值体验。法学方法问题是司法实践及法学领域的重要内容。本文主要对从方法论看抽象法学理论发展的措施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抽象法学理论;方法论;法律论证理论
  抽象法学理论是人们在对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进行理性思考的基础上,所构建的一种具有说理性、批判性及连续性特征的知识体系。自二战结束以来,法学家围绕某些疑难案件所开展的理论论证,让抽象法学理论的生命活力得到了强化。现阶段一些学者已经在哲学及法哲学领域构建了建立在现代逻辑理论、语言哲学理论及对话理论基础上的法律论证理论体系。虽然现阶段这一法律理论体系在有关法律的道德评价等实质哲学问题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但是这一理论的发展可以为司法定向的法学理论及法律论证理论的研究工作提供一定的研究方向。
  一、抽象法学理论的功能与意义
  (一)法律认识的体系化、客观性与科学性。抽象法学理论是一种不同于说教及政治意识形态的,具有说理性、批判性及连续性特征的知识体系。相比于说教及政治意识形态,抽象法学理论机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特点的经验认知,也可以被等同于一种具有批判性、反思性的价值体验。法理学对权利的认定,是人们对债权、物权和诉权等具体权利进行抽象概括的产物,它也可以被看作是一种由多重概念、原则和原理等要素组合而成的一种具有实践指向的批判性知识体系[1]。法律知识的体系化与科学化是抽象法学理论的认识功能的反应。其所具有的规范功能与法律认识的价值化及批判性之间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在科学筑以的影响下,一些研究者将自然科学领域所常用的研究方法应用在了人和社会的研究之中。在笔者看来,这种建立在“唯科学论”基础上的研究方法存在着忽视子凡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的学科界限的问题。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之间的许可界限是二者之间在理论构建、命题方法等方面的差异性的表现。法学所具有的可检验性与自然科学的可检验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故而自然科学领域的某些方法并不能应用于法学领域。根据康德《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起源》的内容,其对科学的定义可以为人们提供一个理解科学定义的广阔领域,相比于数学及其他自然学科,抽象法学理论领域的一些陈述和结论的精确度要低于自然科学领域的相关内容的精确度,但是科学法则和论证程序仍然是法学学科领域所不可忽视的内容。
  (二)法律认识的价值化。实践中的法律材料具有着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抽象法学理论具有着让实践中的法律材料实现系统化的作用。一般情况下,法官与律师之間关于某一法律问题的争议反映的是二者在价值取向与价值选择方面所表现出来的分析。根据美国法学家德沃金的观点,法律领域的争议主要由事实争议、法律争议和政治道德及忠实的争议等多种因素组成。在笔者看来,确凿的证据链体系可以发挥出消除事实争议的作用。法官在严格忠实于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可以让法律争议得到有效解决。政治道德与忠实之间的争议与系统化法律理论的现实指导之间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抽象法学理论可以被看作是法律认识的价值化的产物,它在法律实现和法律现实层面具有着价值引导的作用[2]。
  (三)对法律认识和法律实践的检视与批判。对现实的审视、批评和引导,是法律科学与法学研究的生命力的反映。抽象法学理论不仅需要满足当前的法律实践与现实要求,也需要在检视、反思和批评现实的基础上,促进法学理论的完善。对司法实践的批判与修正,是法学研究领域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抽象法学理论发展的知识图景与利益
  在19世纪以前,抽象法学理论被人们看作是“自然法学”的代表元素。法学以外的思想家成为了推动抽象法学理论发展的重要因素。这一时期的抽象法学理论也分布于哲学、神学和政治学等多个思想体系之中。哲学、神学和政治学等思想体系也成为了抽象法学理论的主要影响因素。在现代实证主义思潮的影响下,“法律家的法哲学”体系的建构,代替了法学领域的具有本体论哲学色彩的自然法学。以英国法学家奥斯丁为代表的英国分析法学派和以德国法学家萨维尼为代表的德国历史法学派是抽象法学理论领域的两大重要流派。
  根据法学理论的发展现状,“法律家的法哲学”具有着密切法学抽象理论与实践技术知识之间的断裂的作用。它也可以让伦理学家、政治学家等法学外思想家对专业法学的评判力和解释力得到弱化。此时抽象法学理论会成为专业法学家、哲学家和社会学家等思想家所共有的知识领域,他们之间的竞争关系与合作关系可以让法学体系呈现出封闭性与开放性相结合的特点。故而“法律家的法哲学”在十九世纪以后的法学发展知识图景的建构过程中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现实领域的政治法律制度也给抽象法学理论的发展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抽象法学理论往往会借助不同的形态实现对制度时间的注解,因而展示出了不同的利益-兴趣方向。例如政策定向法学理论、立法定向法学理论和司法定向法学理论就是抽象法学理论的不同利益-兴趣方向的反映。
  在对政策定向的法学理论进行分析以后,我们可以发现,根据这一理论的相关内容,钱法治化时期可以被看作是统治者借助意识形态维护自身的集权统治的阶段[3]。在注重意识形态的统治环境下,一些寻求政治确信的学者往往会将统治者的现行政策看作是注释的权威文本。一些自诩为官方法律家的法学理论研究者会注重于对官方的现行政策进行诠释,进而实现政治与政策的学术化与知识化。从这种诠释过程的特点来看,在建立在政策定向基础上的法学理论在统治者的统治政策发生改变以后,往往会丧失自身的解释力,继而为后世学者提供一些未得到合理解释的问题及一些带有某一时代的既定特征的空洞化的法学术语。后世学者也不会认为这些空洞的术语具有学术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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