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问题研究


  摘要:本文以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先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念入手,客观评析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自己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问题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02-0087-03
  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监护的立法散见于《民法通则》(以下称《民通法》)的第二章第一、二节和第六章第三节。最高院的《执行民法若干问题意见》中也有补充规定和解释,共计14条。现行婚姻法中也有涉及这方面的规定,条款有4条涉及。关于未成年监护的条文民法实际也只有2條规定。未成年监护制度历来是各国的重要法律制度,对于我国而言,只有区区十几条的规定和解释是远远不够的,这些条文多从原则上规定,有一定的指导性,但是,条文简单,可操作性较差。在司法实践中,解决这类监护问题总让人感觉法律规定不够详细,所以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不利于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落实与变更等。2001年新婚姻法出台,虽然监护制度有些变化,但是总的来讲也未完全解决监护制度的缺陷,只是对现有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缺陷有些零星的修补,但作用不是很大。因此,现行法律制度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远不能适用时代发展需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缺陷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
  现行法律《民通法》第16、18条;《最高法意见》;《婚姻法》第28、2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19、23条;《收养法》第13条等,是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全貌。这些规定内容如下:
  (一)监护类别
  根据我国《民通法》和《最高院意见》,监护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协议监护。法定监护就是按照法律规定该由谁监护就由谁监护,法律有硬性规定。指定监护就是没有监护或者有监护人但是互相推诿确定不下谁是监护人。不能确定的由有关机构指定监护人。协议监护就是大家都有监护权的监护人,相约协商确定谁是监护人。
  (二)监护人主要有哪些
  《民通法》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是其监护人。没有父母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未成年人的亲属、朋友担任;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也可以成为监护人;没有愿意成为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未成年人父母所在的单位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由法院裁决。
  (三)监护人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就是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包括财产、人身,同时照顾未成年起居生活,代替未成年维护权利,代为民事活动,代为诉讼等。监护人对未成年合法财产不得挪用、侵犯。有侵犯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停止侵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损害的,有赔偿责任。
  (四)列举了监护变更情形
  法律设立三种可以变更监护人的情况。一是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和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法院或者相关机构可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二是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愿意做监护人,可以向法院通过诉讼来变更监护人。
  (五)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件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侵犯被监护人合法利益的,经教育不改的。法院可以根据相关的单位申请和有关人员申请,裁定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裁定指定监护人。
  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问题
  (一)监护关系变更的条件不明确、程序不规范
  我国《民法通则》对未成年监护人的变更主要有两种情况。《民通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一是监护人死亡,二是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但是法律并没有对监护人什么情况是丧失监护能力作出具体规定,也就是没有具体的标准,是因严重疾病而丧失监护能力还是因犯罪服刑?由于没有标准,操作起来较为困难。
  鉴于《最高法意见》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但这也仅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已。这种模糊性的规定,使得一些因经济、身体等状况而不具备监护能力的监护人不能实际履行监护责任,不利于被监护人健康成长。第二种情况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民通法》第18 条第三 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该规定也很模糊不清,到底哪种情况哪种行为是不履行监护职责?哪种情况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利益?哪些人、哪些单位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没有详细规定,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较为困难,以至于想变更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时变得较为棘手。
  (二)监护种类相对单一
  我国《民通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分为法定和指定监护两种。《民通法》第16 条第1 款规定由监护人的血亲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哥哥姐姐作为监护人的,即为法定监护。《民通法》第3条规定,对成为监护人有不同意见的,由未成年父母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指定一位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作为监护人。这种规定显得监护种类相对狭窄,纵观世界各国未成年监护制度,除了法定和指定监护外,形式多样,有未成年人的舅舅、姨妈等作为监护人,也有一些慈善机构作为监护人,这种扩大监护资格范围,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国《民通法》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未能与时俱进扩大监护种类,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
  (三)监护人权利义务规定的不完备
  我国《民通法》规定对监护人的权利义务采用概况性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我们来看《民通法》第18条关于监护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种规定未免过于笼统和模糊,适用起来未免难以把握准确。监护人的权利到底有哪些?履行的义务又有那些?条文没有规定,这种模糊性和概括性规定对保护被监护人权益不利。

推荐访问:监护 未成年人 制度 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