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自足性和不足性探讨


  摘 要 宽严相济是刑事政策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本文从宽严相济精神的历史演进谈起,得出我国目前所执行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其理论和实践上的自足性的结论并指出目前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自足性
  基金项目:本论文得到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联合培养博士项目,留金发【2014】3026;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4年度“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研究生实践与科研创新课题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4B1801。
  作者简介:王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3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83-03
  从“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收录的篇目来看,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主题的刑法学论文可谓汗牛充栋,2012年有395篇,2013年有284篇,2014年迄今为止也有22篇, 可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直是个关注度很高的问题。但是,笔者发现:大部分论文是在论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何谓“宽”、何谓“严”、如何处理“宽”和“严”的关系,或者是在论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而且,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完全是来源于西方的舶来品,只是为了应付目前的犯罪形势对美国“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简单移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不具有“中国化”,它在理论上不能一脉相承,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宽严相济精神的体现,总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我国不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自足性。笔者对此不能苟同。
  何谓“自足性”,“自”一指:自己,自身。《礼记﹒大学》 :“所谓诚其意者,毋自欺也。”二指:始。原来,本来。《韩非子﹒显学》 :“恃自圆之木,千世无轮矣。” ;“足”:足够,充足,满足。《老子﹒四十四章》 :“知足不辱,知止不殆。”顾名思义,“自足”就是自身本来就足够、充足的意思,它强调的是一事物或理论的自洽性、自圆其说性或自我满足性,不需要过度依赖它事物,具体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它的“自足性”主要体现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不是从石头缝里跳出的“孙大圣”、也不是没有任何中国基因的“西餐牛排”,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我国有深厚的法传统和坚实的立法、司法实践基础,它的提出也是历史的必然,我们要做的只是使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一、 宽严相济的内涵与实质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内涵与实质在理论界聚讼不休,笔者较赞成以下定义: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有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要求。 特别是在目前恐怖主义犯罪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正确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显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在理论上的自足性
  宽严相济政策虽是晚近才出现的实然刑事政策,但作为其观念基础的宽严相济精神却与我国漫长的政治、法制实践长河中出现的宽猛相济、刚柔并济等思想有着诸多相似,其一脉相承,并经由时事而流变。“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屏障”——弗朗茨·冯·李斯特的这句名言道出了刑法与刑事政策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在我们当下的学术研究中依然无处不在。同时,刑事政策也需要刑法化,从历史的角度看,刑事政策刑法化源远流长。在古代,刑事政策刑法化的内涵主要有三个层面:一是刑事政策思想的刑法化。二是刑事政策与刑法一体化。三是刑事政策实体的刑法化。我国是一个有着成文法传统的国家,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刑事政策刑法化主要是第一层次,即刑事政策思想的刑法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目前基本的刑事政策,它的刑法化主要是通过刑事政策的刑法典化和刑事政策的司法化实现的。我们目前所制定的任何一项刑事政策不但是对社会现实的反应而且也能在历史上追寻它们一脉相承的足迹,因此回溯历史、以史为鉴不但对我们深刻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且对刑事政策的刑法化都有重要意义。
  中国历史上最早出现与法律相关的概念是“刑”。“刑”的含义同近代的理解相似,即惩罚犯罪的手段。相传在尧舜以前的上古时代,就开始出现了“象刑”。所谓“象刑”,就是对有罪的人施以某种象征性的惩罚。其办法有三种:“上刑墨幪褐衣杂履,中罪褐衣杂履,下罪杂履而已。”这段话反映了上古时代对犯罪区别对待的原则,而且可以看出刑罚总体来讲是轻缓的,而到了奴隶社会刑罚逐渐趋于严厉和野蛮。中国社会一直是一个“礼、法”并用的社会,所谓“礼者禁于将然之前,刑者惩于已然之后”,“出于礼则入于刑”,就是对于“礼、刑”关系的精确表达。笔者认为“礼”可类比为宽严相济的“宽”,对违“礼”者只需轻缓处罚,违“礼”者社会危害性轻,人身危险性小,“礼”和“法”相比自身也体现了一种宽缓的精神,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对一些邻里之间、朋友之间、家庭成员之间违“礼”的一些轻微犯罪如“侮辱罪、诽谤罪”等则可以“轻其轻者”;而“法”则可类比为宽严相济的“严”,对违“法”者则“重其重者”,我国法制史上的“十恶”就是其明显体现,所谓“十恶”,是中国封建刑法中对于十种最严重的犯罪之总称。凡此“十恶”重罪,往往遇赦也不予原宥,故称“十恶不赦”,这就相当于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礼、法”的结合相当于“宽严相济”,二者“同舟共济”。如果我们综观数千年的中国法制史就会发现:儒、法两家除了在一段短暂的时期互不相容外,就总体而言,中国古代的“礼”与“法”一向是并行不悖的,到最后则合二为一。可以说,贯穿于全部中国法制史中的一条主线,就是礼、法两手,这始终是中国历代法律之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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