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沃金的道德解读理论


  提要 德沃金将道德作为法理学的逻辑起点,认为法律是一种道德关系,法理学的核心任务是阐释。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对于宪法的道德解读理论,期望借助这种解读方式纠正关于司法的中立假象,使法官能坦率阐述自己的观点,从而接受大众的检验。
  关键词:道德关系;阐释;道德解读;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一、法律是一种道德关系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在法理学历史上几乎与法律的合法性问题一样古老,这一争论几乎是伴随着法学理论一道发展的。休谟问题的提出,使得事实和价值之间不能进行相互推导,自然法开始了去神秘化的进程,实在法的地位逐渐提高,成为早期实证主义兴起的条件。实证主义的早期代表奥斯丁将实证观念作为其法律理论的核心,提出了“法”的恰当用法一说,主张事实与价值的两分,他的结论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好与坏是另外一回事。”认为只有“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才属于法理学的研究范围,至于“应当是这样的法律”则应当属于伦理学的研究范围。实证主义无疑是割断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主张法律的约束力并不来源于法律之外,以此对休谟问题做出回答。凯尔森的纯粹法学认为,之所以要割断二者之间的联系,是因为存在伦理上的相对主义,道德或者伦理问题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不能用道德来评价法律,否则就会出现不同的标准。道德等价值判断体系并非唯一性的,因此依据不同的价值评价体系可以对法律进行的评价难以获得一致或唯一的评价结果,进而作为价值判断的行为准则无法最终地决定人们的行为选择。此外,在应当领域也就是法律领域遵守的是归属关系,这种关系的结果不存在必然性,是可以选择的;而在实践领域也就是道德领域遵循的是因果关系,这种关系是必然性的,不存在选择的余地。这两种关系之间是不能重合的,奥斯丁认为自然法学派是混淆了这两种全然不同的关系。
  与上述实证主义者相反,德沃金将道德作为建构他的法理学理论的逻辑起点,居于核心地位,重申法律是一种道德关系。权利在根本上“是来源于政治道德原则的法律原则”,“正是法律的这种由法律原则所给予的道德特征,给予了法律特别的权威,也给予了我们对法律的特别尊敬。”在德沃金看来,法律之所以会得到我们的尊敬,是因为其建筑在道德之上,而道德是人之为人的根本。同时,道德也是法律自身合法性的源泉,所以“法理学问题的核心是道德原则问题,而不是法律事实或战术问题。”以奥斯丁等人为代表的法实证主义者的核心主张不过是对于法律的外在描述而已。同时,德沃金将权利看作是连接法律与道德的桥梁:“在建构我们的法律原则以使其反映我们的道德原则的过程中,我们创造了权利,权利既是来源于政治道德原则的法律原则”。依照这一理论,权利概念的核心是正当性,这是道德领域对人的内在意志和法律领域对人的外在行为进行评判时,都要加以追问和反思的,法律与道德之间绝对的界限是不存在的。
  
  二、法律理论的中心是阐释
  
  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哈特教授在理论上一直与德沃金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他认为,法律是一般性的和叙述性的。“一般性”是指这种法律不与任何特定法律制度或法律文化相联系;“叙述性”是指它在道德上是中立的,并不试图以道德或其他根据为一般形式或结构为法律作论证或对它下命令。在任何的法律制度中,总存在一些案件,法律上并未规定如何处理,也就是无法加以判决,因而这种法律是部分不确定或部分不完整的。在这样的情况之下,法官创制新法律并适用授予或限制他创制法律权力的法律。哈特将这种法律定义为审判规则,其目的在于克服法律的无效率性。
  而德沃金认为,除规则之外,还存在着原则这种法律类型。二者存在着性质上而非数量上的差别:在运用时,规则只有有效和无效两种情形,而原则是以分量地方式进行运用的。这些法律原则的出现是建立在公共的判断与把握(也就是政治道德和制度的支持)上的。在司法过程中的引用只是使得法律原则更加清晰化,而非任何意义上的创设。因此,即便在没有规则存在的情况下,裁判者依然是不具备自由裁量权的。德沃金将他的法律理论的中心任务称为“阐释”,认为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正如关于礼貌和正义的一般理论那样,法律的一般理论肯定是抽象的,因为它们旨在阐释法律实践的主要特点和基本结构而不是法律实践的某一具体方面或具体部分。除了具有抽象性外,它们是建设性的阐释;它们力图充分地说明整个法律实践,同时还力图在探明法律实践和对这种实践的最佳论证之间保持平衡。”法官或者律师们之所以会在理论方法上见解不一,是因为他们的见解是阐释性的。阐释性理论以证明目的、目标或原则的合理性为依据,受到社会普通价值和语言的束缚,抑制了阐释者个性的发挥;另一方面不同团体中人们对正义见解的不同又使得阐释性具有一定的离心力,建立在大致相同的事实依据基础上的辩论由此得以展开。另外,在他看来,法律绝不是不完整或不确定的,依照他的阐释理论,除了由社会渊源确定的明示、既定的法律,还有那些默示的法律原则,法官也绝不会为了一个判决而走出法律之外行使创制法律的权力。
  
  三、对宪法的道德解读
  
  在英美宪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保守派和自由派之争,前者认为宪法是“解释性”的,许多重大的宪法案件其实并不涉及政治问题;而后者则坚持宪法应当是“非解释性”的,并主张在遇到疑难问题时应当制定新的文件,而不是拘泥于解释旧的文件。在德沃金看来,这场争论显得没有任何意义,反而使得人们陷入了理论上的混乱,因为这场争论的焦点本身就存在错误。他认为,焦点从来就不是关于法官应该解释宪法还是修改宪法,而是如何解释宪法。为此,他在《自由的法》一书中阐述了一种解读和贯彻政治性宪法的特定方法,并将之称为道德解读。依据这种解释理论,每一个规定某个主题的法律命题必然包含道德判断,因为这种解释有两种功能:即确定法律,而又为法律提供道德依据。
  这种道德解读理论在提出以后也受到了许多指责。反对者们认为,道德解读混淆了法律和道德的截然区别,使法律沦为恰巧能左右法官的那些道德原则;同时,它还给予法官绝对的权力,使得这一小撮职业精英可以将他们的信仰强加于社会大众。甚至有些批评家认为,道德解读将法官推上了哲学之王的位置。
  德沃金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论,是否会给予法官绝对权力的质疑,德沃金的道德解读理论也给予了回复:道德解读是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的。首先,对宪法的解读是以制宪者所说的为依据的,即受到立法者所用语言的限制,当然这种限制是指受立法者所制定的原则的限制,而不是受制于关于立法者自己会如何解释等猜测的限制。其次,道德解读还受到宪法的整体性的约束,除非法官的某一道德判断在原则上与宪法的整体设计相吻合,否则法官不得用自己的道德信仰来任意解释宪法。在德沃金看来,如果真的存在哈特所说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话,区别仅仅在于,规则之下存在一种较弱的“自由裁量权”,而原则之下存在一种较强的“自由裁量权”,离开了规则或者原则的裁量权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归根到底,对于法官而言,他们的工作是进行法律解读而非任何意义上的创设法律。
  但是,抛开道德完全中立地解读宪法只可能是一种假想,法官自己的信仰与道德观念,不论其自己是否意识到,必然会影响对宪法的诠释。与其绞尽脑汁隐藏自己的信仰,道德解读更倾向于鼓励法官和律师根据他们自己的正义理念来解释抽象的宪法条文,并且坦率地阐明自己的原则性观点,接受大众检验,而非在中立的面纱之下将自己的信仰强加于大众。
  司法的中立向来是法学界追求的一个理想境界。对于这一问题,许多法学家采取了含糊不清甚至是回避的态度,而德沃金的道德解读理论正是建立在对于司法不可能绝对中立这一现实认识的基础之上。虽然对于这一理论德沃金是依托对于宪法的解读来提出的,但实质上道德解读并不专属于宪法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而适用于整个司法实践领域。因为司法这种救济方式的价值在于使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一种正义的程序来平息纠纷。诚然,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而言,程序正义并不必然带来实体正义,但当事人愿意接受这种救济方式的原因就在于程序正义本身的价值。道德解读的目标不是抛开法律本身去追求什么实体正义,而在于用一种坦诚的方式更好地促进程序正义,真正地实现司法的价值。
  (作者单位:华东师范大学)
  
  主要参考文献:
  [1](美)R.德沃金著,刘丽君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2](英)H.L.A.哈特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3](爱尔兰)J.M.凯利著,王笑红译,汪庆华校.西方法律思想简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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