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格式条款生效问题


  摘 要:作为附和合同典型代表的保险合同,其内容并不是经过双方充分商议而订立,投保人只能限于接受或拒绝保险公司提出的条件,这使合同的“意思自治”受到了相当大限制。《保险法》第十七条、十九条、三十条以及《保险法解释(二)》共同对于格式条款的生效与解释作出限制以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文选取占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收入“半壁江山”的机动车保险作为切入点,对成都地区的司法裁判作实证分析并提出建议,以期维护司法权威并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保险;格式条款;司法公信力
  一、成都地区受理的机动车保险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
  案件事实:2014年董某购买某牌小型普通客车,并为其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含盗抢险113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另在特别约定一栏载明“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2015年1月1日6时许,董小宾发现案涉车辆被盗(此时车辆仅有临时牌照)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案件未侦破,车辆未追回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理赔,而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无正式牌照属于约定的免责情形而拒赔。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认为董某在特别约定一栏签名的行为说明保险人尽到了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有效。二审法院则在一审法院说理的基础上引用了《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认为该特别约定导致案涉车辆未取得正式牌照前被盗,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保险单明确记载的保险期限相悖,实际上免除了保险公司在案涉车辆领取正式牌照之前且又在保险期限以内这段时间被盗的保险责任,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明显违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故在保险公司知晓其为未上牌新车承保的前提下,应以保险单上确定的保险期限为准,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案例二】
  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郑某购买机动车后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损失险,由于正值五一法定假期,郑某未能为车辆上牌照。2014年5月4日,该车被盗,郑某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保险公司。此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该车至今下落不明,为此,郑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郑某购买的车辆没有获得牌照,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范围而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已用黑体字载明汽车被盗的赔偿责任免除事由,即“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且保险公司同时提供的投保单上载明郑某作为投保人,签名确认其对特别条款已完全理解,也就是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则应该纳入合同条款范围,产生效力,判决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二、对于案例的法律解读及反思
  基本类似的两个案件,成都地区的法院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其根本原因在于《保险法》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存在弹性,法律赋予法官相当范围的自由裁量权。从适用保险法法条的先后逻辑顺序分析,法官应当对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首先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评价保险人是否就格式条款对当事人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如未尽到法定义务则不产生效力;反之则由《保险法》第十九条继续评价,看该格式条款实质上是否有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或减轻保险人义务、责任及保险相对人的权利的情形,如有则同样归于无效;如没有,则最后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看该格式条款是否有歧义,如若有则依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保险法》综上通过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规制,由表及里,从程序到实质逐步来保障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的利益。
  对于《保险法》第十七条,在实务中法官通常依据保险人提供的保单上载明的由被保险人“阅读并理解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签字确认,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案例二中即是如此,而案例一中法院则是依据保单上“特别约定”载明的,认定该免责条款纳入保险合同中。导致不同判决结果原因主要是两法院对于第十九条的适用范围的理解不同:案例一法院认为“以车辆获得牌照起保险合同生效”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符合十九条规定因而无效;案例二法院则认为,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条款,属于合同的基本条款是合同的主要内容,投保人应当对此有高度注意义务,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排除在十九条的适用范围外。
  有学者倾向于案例二中法院的观点,其认为从当事人实际出发,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间、保险对象……”的基础性内容的规定,应当认定投保人为双方自主协商,意思一致产生的条款,而非格式条款。并从保险基本原理分析,保险人通过对于不同种类的风险进行估算并设置险种,通过精算的方式将风险以保费的形式分摊到各个投保人身上,而例如无照驾驶、酒驾等行为是保险人排除在风险范围外的,倘若法院倾向于”实质正义”而裁判此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而认定为免责条款无效,则可能最终导致保险人提高保费,将此类风险分摊到社会上合法驾驶的投保人身上这一不合理的现象产生。
  而笔者虽赞成上述观点,《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的确不应涉及保险合同的根本性条款,但仍需结合案情实际考虑——保险人将保险相对人醉酒、无证驾驶等违反法律行为作为免责条款,是出于保险相对人的此种行为会大大增加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的考量,也就是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后果的发生可能存在相当大的因果联系,因此作为免责条款,避免产生不合理的赔偿责任,且在一定程度上督促保险相对人尽到基本的驾驶义务。然而在上述两起案例中,车辆的被盗与未获得正式牌照两个法律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基本不存在,保险人以该免责条款进行抗辩也有违该条款设立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关于车辆被盗问题,保险人就“被保险车辆无正式牌照”的抗辩应当纳入《保险法》第十九条的射程范围,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而无效。
  三、《保险法》的相关立法完善
  《保险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生效问题的相关规定已初具体系,但其十九条的规定过于形式,未给与法官一定的指导方向,是否符合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权利”的情形完全交给法官考量,使得成都地区的不同法院在面对近乎完全相似的案件卻基于不同的价值理念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无疑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确立。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可以效仿《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从司法判例中归纳出典保险人侵害保险相对人利益的典型情形,以司法解释或修正案的形式辅助第十九条的施行。虽然法律往往呈现出滞后性,实践中会不断出现先前未涵盖的情形,但通过“原本抽象的法条加上具象的列举”仍有其现实意义——典型情形中蕴含的价值判断并将给与法官指引,而非如今司法实践中法院完全的“自由发挥”。
  四、结语
  从上述两件成都地区法院裁判的机动车保险纠纷来看,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认定,不应当一概追求“社会正义”、毫无节制的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认为格式条款无效,因为其条款的设置和保险人的收支平衡存在密切联系,滥用十九条规定最终会导致全体投保人共同承担不合理费用。但在考虑到保险基本原理的同时,仍应结合具体案情,区分保险人是否利用该条款逃避其保险责任,其关键是从保险免责条款设立的合理依据出发。最后建议立法者可以通过列举保险人逃避责任的具体形式与现行《保险法》第十九条相结合,从而为法院裁判提供参考依据。
  参考文献
  [1]王静:“我国《保险法》第19条司法适用研究——基于保险格式条款裁判的实证分析”,《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1期。
  [2]马宁:“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规范体系”,《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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