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刚性问题研究


  摘 要: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刚性不足,主要体现在被监督单位对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不纠正、不回复。刑事执行检察的监督意见是一种法定建议权,被监督单位接受正确的监督意见并予以纠正和回复,是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检察机关应当采用办案模式办理刑事执行违法监督案件,不断提升监督质量,完善制度机制。被监督单位需要提升尊重法律和接受监督的意识,检察机关应当树立共赢监督理念,共同维护法制统一。
  关键词:监督 刚性 刑事执行检察 法律规则
  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监督实质上是一种诉讼监督。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构成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是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手段的法定形式,但是被监督单位对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不纠正、不回复的情形时有发生,使严肃的监督手段监督文书成为“法律白条”严重影响了检察监督权威和公信力。
  一、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刚性属性分析
  刚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坚硬而不易变形的性质”,在关于诉讼监督的学术研究、制度建设和司法实践中,多引申为不可变性和强制性。刚性多与柔性来表达诉讼监督是否具有强制性,有强制性则是刚性监督,否则即为柔性监督。诉讼监督权本质是请求权、建议权,没有实体处分决定权或者直接纠正决定权,体现在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上,即监督手段具有程序性的请求建议权,而不具有实体处分决定权。诉讼监督的程序性效力,主要表现为启动纠正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机关违法或错误的程序,而并不对违法或错误直接作出实体性的纠正和处理。检察机关启动纠正程序后,作为监督对象的有管辖权的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及时调查和处理自身的违法和错误,并向检察机关书面反馈处理结果;如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持有异议,则可提出复议、复核;对其中的抗诉,接受抗诉的法院在程序上必须重新审理,但在实体上是否改判及如何改判,则由其依法独立作出决定。
  由此可见,检察机关行使刑事诉讼监督权后,理应引发被监督单位对监督意见予以积极处置,这既是程序刚性的体现,也是要求。而被监督单位对监督意见是否积极处置,是监督刚性能否实现的关键所在。诉讼监督刚性应当包含四个要素。一是处置程序的确定性,诉讼监督权行使后,必须引发被监督单位对监督意见的积极处置,包括必然性的启动和有反馈的终结。二是处置程序的可操作性,处置程序规定的越明确,越具有可操作性,则刚性越强。三是监督效果的强制性,监督一旦启动,必将产生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对合乎要求的,予以肯定,对违反要求的,予以制裁。四是诉讼监督自身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是刚性的内核。法律的权威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强制力来建立和维护的;另一种是依靠法律自身的优良品格如公正、科学、民主、效率等来建立和维护的。诉讼监督作为监督其他机关的制约权力,要确保监督质量才能增强监督刚性。
  二、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手段刚性的现状和问题
  发出监督文书后的监督效果的实现是监督刚性的直接体现。《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256条、第262条、第263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不同的监督情形可以提出书面监督意见,其监督文书种类是检察意见书和纠正不当减刑(假释)裁定意见书、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意见书。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32、660条规定,纠正意见根据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程度不同适用口头纠正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规定,检察建议书也是一种监督手段。在刑事执行检察实践中,作为监督手段的上述监督文书所体现的监督刚性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法律规定的刚性尺度不同
  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了明确的处置程序包括启动的应当性、处置的期限和处置的结果,即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对于其他监督手段,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则不够明确和具体,导致操作性不强,刚性不足。如《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刑罚执行中的违法情形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是没有规定被监督单位对监督意见的处置方式,而在相关较低位阶的下位法规、条例等规范文件中有的明确了相对具体的内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42条规定“对于检察监督,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违法情况的纠正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但是该条例也没有明确期限和处理结果告知的具体形式。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32、660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内部对被监督单位对纠正意见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救济方式,利于增强监督刚性。
  (二)监督刚性弱在实践中有较大的普遍性
  监督效果是体现监督刚性强弱的一面镜子。2013年到2015年,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共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820份,收到回函631份,回函率为76.9%,,未回函率为23.1%,在收到回函的631份中,不接受监督意见的有38份。类似的情形也存在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中,据统计,北京市检察机关2013年各级侦查监督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84件,未回函14件,未回函率为16.7%;全市公诉部门共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64份,未收到回函12份,未回函率为18.7%。可见,被监督单位对监督意见不纠正、不回复的情况具有一定普遍性。
  三、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手段刚性不足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原因:法律规则的法律后果要素缺失
  按照法理学的一般理论,法律规则(法律规范)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根据通说法律规则由假定、处理和制裁(法律后果)三要素构成,在逻辑结构上形成了“如果-则-否则”的公式。假定,指适用规则的必要条件,每一个法律规则都是在一定条件出现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处理,是规定人们的行为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允许做什么,这是法律规则的中心部分,是规则的主要内容。制裁,是对遵守规则或违反规则的行为予以肯定或否定的规定。三要素不一定都明確规定在同一个法律条文中,有的条文未叙述假定,有的把假定与处理结合在一起,有的条文只有处理与法律后果两个要素构成,有的未直接规定法律后果。但是法律规则必须是三要素俱全的,才是完整的,才具备所应有的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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