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对策


  摘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监护制度的核心,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财产以及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越来越明显,已经出现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需要的弊端。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起步比较晚,初步形成了一套特色的制度,对未成年人的制度和责任进行设定。但是在指导思想和立法上还有可供发展的空间。本文通过对我国未成年人现有监护制度中所暴露的问题入手,提出相对应的措施,以期能为未成人监护制度的发展提供参考。
  关键词:未成年人 监护制度 缺陷 对策
  经过了几十年的发展,我国未成人年监护制度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特色保护制度,从多个维度、多方面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因为在指导思想不够先进,立法空白等制度缺陷,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留守儿童增多,尤其是农村家庭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父母进城市打工、父亲母亲离婚使得农村出现大量的单亲儿童、留守儿童,又或者因为各种原因成为孤儿,这些问题的存在对未成人监护制度的发展来说是一项巨大的挑战。但是因为未成人监护制度的先天不足,后天畸形,使得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建设势在必行。
  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概述
  未成年人监护在监护制度中占据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依附于监护制度发展而发展。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的《罗马法》中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中明确设立监护制度,目的是为了标榜古罗马监护人的绝对权威,这是由古罗马的家长制决定的,除了家长之外,任何人都必须接受家长权的支配。随着社会的逐步发展,这种监护权利逐渐被演化为一种社会职责,体现对监护人利益和权益的一种保护。由此,在《罗马法》中未成人监护制度慢慢成熟,这就是现代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源头。追溯到我国古代,因为传统的宗法制度,一个家族会实行非常严格的家长制,虽然没有关于监护制度的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可以从“托孤”、“管家”等词眼中就可以看出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发展到清朝末期,我国借鉴日本和德国等国家的改革制度进行法制改革,出台了第一个近代意义上的监护制度《大清民律草案》,一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逐渐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婚姻法》为主体,以《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为配套的未成年监护体系。
  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定义和性质
  (一)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定义
  早在古罗马时期,监护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已经成为民法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我国也是在清朝末期才有了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词眼,但是这一词眼并不来源于我国,而是从西方国家民法中借鉴而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通过的《民法通则》才从法律上明确规定监护制度,“监护”作为一种法律术语才被广泛应用在各种法律条文和法律文章中。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定义,我国学者给与了许多定义,但是在民事法律屆对其定义基本一致,最得到人们认可的是王利明教授的“未成年人监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设置监护保护的一种制度”。虽然各方学者都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提出不同的定义,但是我们仍然能从中间找到共通之处,即监护是对没有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和他们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制度。根据被监护人的实际状况,采取不同的监护措施。
  (二)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性质
  当前,对未成年保护制度的性质界定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1.监护权利说
  监护本身就是一种权利,因此将监护统称为监护权,监护是民事主体在婚姻和家庭以及社会关系的基础上应该享有的,对被监护人实施监护行为的权利。
  2.监护义务说
  这种观点认为监护是一种义务,但是这种观点带有一定的利他主义,是单纯为了保护未成年的利益而授予监护人的一种负担。
  3.监护职责说
  这种观点将监护看作一种权利,当作一种职责,其监护的主要内容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我国设置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其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就绝不允许任何以监护人利用被监护人来维护自身利益行为的出现。
  综上,笔者更尊重监护职责这种说法,认为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就是一种社会责任,是权利于义务的有机结合,“监护”不仅仅是一种单一的义务,在形成法律关系之后,监护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拥有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但是如果是一种义务,那上述就不存在。监护拥有一定的权利,但是这也并不是说监护的本身性质就是权利,在设置未成年人监护权利也是为了保护他们的根本利益,为了监护人更好地履行自身职责。
  三、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除了《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8条中对未成年人的规定之外,还包括经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规定。这些法律条文虽然都涉及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司法解释,但是其涉及的内容并不全面,与发达国家相比较,存在较大的差距,影响到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执行。
  (一)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规定不可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知道,在一定情况下相关组织是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这一项规定是在未成年人父母居住地的委员会、村委会、单位以及民政部分四大部分组成,虽然这项规定看似科学合理,但是只要细究就会发现其中的问题。首先,在社会市场环境下,单位本身并不具备监护人的权利,而且市场上绝大部分单位都带有盈利性质,因此单位主观上并不愿意承担监护权利,再加上单位没有多余的人力来负责对未成年人的监管。那么谁来真正保护未成年人呢?其次,未成年人父母所在的居委会和村委会是群众自治组织,也没有承担监护的条件,村委会和居委会并没有专门的资金和人力投入到承担未成年人监护的职责和精力。但是却被赋予监护职责,这也是于理不合的。最后民政部门虽然有一定的资金和人力,但是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完全由民政部门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因此,使得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流于表面,难以得到实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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