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在我国的运用


  摘 要 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方面对行政法学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因此虽然近几年来许多学者对比例原则的关注越来越多,然而,比例原则仍没有明确被列入我国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中。本文着重探讨了行政法比例原则在我国的现状、在我国的哪些领域已经应用、比例原则在我国确立是否必要和可行性,结合我国比例原则运用的现状和问题,综合得出结论,寻求解决途径。
  关键词 比例原则 行政法学 行政法
  作者简介:崔星丹,浙江工商大学2014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21-02
  一、比例原则在我国确立的可行性
  一个国家不能盲目地引进一项制度,就像在中国的近代,清政府为挽救其摇摇欲坠的封建统治而大量引进当时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法律制度,但实际却不符合中国当时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国情,最终大量颁行的法典都成为了一纸空文。因此我们必须理性地考虑比例原则是否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所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笔者综合比例原则在各国的发展并借鉴其他国家比例原则的实务和理论中的应用,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比例原则在我国确立的可行性:
  第一,从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引进比例原则,从整体框架上来看和我国的法律体系贴合。我国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系,虽然不属于大陆法系,但与大陆法系有着很多的相似之处,在中国法治建设之处,有许多的法律部门都借鉴了大陆法系。比例原则正是从大陆法系的德国起源的,现今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应用,是制约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权益的一项重要的原则,而我国的实际情况与那些已经适用比例原则的国家有很多相似之处,因此,将比例原则引入我国将能更好的权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
  第二,比例原则的确立可以找到对应的理论基础。我国的宪法修正案中将“依法治国”作为我国建立健全法治社会的战略目标,这一目标为比例原则的确立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且比例原则的创立源于正义、人权观念,也与我国的法律追求状况相吻合。
  第三,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条文中,已经蕴含了比例原则的精神。例如在《行政处罚法》中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相當。”这个规定就体现了狭义比例原则。在《行政复议法》中也有规定,当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平或者明显违法的,复议机关有权撤销或者变更。这一条也体现了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体现比例原则的条文远不止这些,还有在宪法中也有涉及,此处笔者不一一列举。由此可见,比例原则早已在无形中渗透到了我国的立法之中,如果今后将比例原则正式引入我国,将不会有太大的困难,是完全可行的。
  二、比例原则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
  从我国目前的行政实际情况来看,比例原则有客观、具体和可操作的优势,通过权衡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实现二者共赢的局面,体现出了现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而合理性原则因为其概括抽象的特征导致其可操作性弱,有很多的问题都是合理性原则不能解决的,因此,在比例原则与合理性原则之间,比例原则有更具有确立的必要性。
  从我国今年来的行政争议案件日益增多来看,引起这种现象发生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扩大,将行政比例原则引入我国有助于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防止权力滥用从而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比例原则的根本出发点就是“公平正义”,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也将公平正义作为价值追求,现在在实现公平的同时也要兼顾效率。如果一味地只追求公平而忽视效率,很容易造成行政效率低下,拖沓案件,最终导致社会经济发展滞后,人民的生活水平得不到提高等问题。事情的发展往往具有其两面性,既不能只顾公平忽视效率,而过分注重效率有可能使得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被过度扩大等等一系列问题。
  比例原则恰恰能解决这一问题,将比例原则引入我国的行政理论和实践中,还有助于扩大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范围。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只能以案件的“合法性”为主进行审查,一般不会对合理性审查,因此审查的深度只限于行政机关的裁决是否显失公平,或者行政主体有无滥用职权这两种,并不审查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事项。而许多的问题和争议往往就存在于这些自由裁量事项之中,因此许多相对人的权益受到的不合理侵害却无法得到救济,所以现在的许多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不会相信司法救济手段,这有违国家宪法中的人权保障精神。
  在我国引入比例原则是必要的,将比例原则适用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实质检查,这样才能更好地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过度扩张,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行政法比例原则的现状
  虽然我国在行政方面已经将比例原则一定程度地运用,然而由于我国的行政立法尚不完善,因此比例原则在我国大陆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体现,仅仅在一部分学者的著作中有所提及。
  我国的台湾学者最早开始对比例原则进行研究,是受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影响,现今已在台湾行政法上可以见到比例原则的相关规定了。比如在“集会游行法”中就规定了国家安保部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对集会游行进行限制、解散或不予许可,同时合理公平地考虑公民集会游行的权利和其他法益,不能为达成自己的行政目的而超越必要的限度。在这项法案中,不仅使用了子原则必要性原则,而且对比例原则的“比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在1990年的关于行政程序法的草案中,已经将比例原则明确归入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并且相关立法的理由和具体概念予以详细地解释说明。“草案”中的第7条这样规定:“行政行为应以下列的原则之一:1、采取的行政措施应当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2、当存在多种方式达成目标时,应当选择对人民的利益损害最少的一种;3、采取的行政手段和预期的行政目标之间要合乎比例,注意利益均衡。”这就非常典型地体现了比例原则的全部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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