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职在校学生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维护


  摘 要: 对于中职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看法。特别当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薪酬等经济合同纠纷问题时,其权益如何受到法律的保护,已成为亟待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尝试从实习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和劳動性质界定、我国现有关于实习的法律适用问题及其立法宗旨等方面展开探讨分析,明确法律责任,探寻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关键词:实习 劳动关系 意外伤害 合法权益
  中图分类号:G71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6)11-0163-02
  近年来随着全国各类中职院校深化教学改革,每年都有几百万中职在校生要在毕业前走向社会到生产服务一线去实习以更好适应未来的就业。然而,目前由于不少用人单位对学生实习的概念和适用法律有着不同理解,由此导致学生的实习权益被侵犯的现象频频发生,突出问题有:实习生在实习期间遭遇意外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及赔偿问题、实习生与用工单位发生薪酬、工作内容、时间等合同纠纷的诉讼问题等。本文尝试以中职在校生在实习期间比较频发且棘手的意外伤害事故问题为重点,进行分析和探讨解决此类问题的一些有效途径及方法。
  一、关于实习的内涵与外延和学生实习的劳动性质界定
  1.实习的内涵与外延
  教育部、财政部【2007】4号文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中第三、五条规定:“中职学生的实习,主要是指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中等职业学校三年级学生要到生产服务一线参加顶岗实习。而一年级学生不得安排顶岗实习”。[1]由此可见,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的主要形式,现实中由于社会多元化发展,除教学实习、顶岗(就业)实习外,还存在毕业(带薪)实习、勤工俭学、课余兼职、勤工助学、(出国)半工半读等诸多社会实践活动。
  本文探讨范围是中职在校学生的实习,笔者认为应将实习分为法律意义上的生产服务性实习与一般意义上的教育教学性实习两种。中职在校实习阶段的学生(以下简称实习生)应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区分实习含义。尽管这两种性质的实习都是符合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就业、创业能力和良好的职业意识。但是,法律意义的生产服务性实习特点是职业有偿性,是应先由符合国家用工条件的学生(16周岁以上)在家长监控自愿参与下,再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和管理,以学生获取经济利益(如:获取劳动报酬或获得就业等)为最终目的,而不是直接为了完成教学目标;一般意义的教育教学性实习特点是教育性,在校学生在学校的组织管理下,最终为实现学生所学的专业教学计划和目标通过在校内或校外进行实习,而不以学生获取经济利益为最终目的。因此,上述毕业(带薪)实习、顶岗(就业)实习、课余兼职打工、(出国)半工半读等活动应属于法律意义的实习,教学实习、勤工俭学、勤工助学(公益性)等应属于一般意义的实习,显然两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各不相同。
  2.学生实习的劳动性质界定
  目前理论与实务界对中职在校学生实习的性质争议颇多:有的认为实习生与用工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的认为实习是一种教学活动,实习生与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还有的认为在校学生实习兼具教育性和职业性特征[2]。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即若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服务性的实习时,则实习生在生产服务一线期间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劳动主体,应受劳动法等法律的保护。若是一般意义的教育教学实习,则实习生与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在现行法律对这一问题还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出现上面几种观点,主要是由于对实习概念及法规理解的不同造成的。
  二、关于学生实习我国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及立法宗旨
  本文认为从事如顶岗(就业)等生产服务性的中职在校生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劳动权和就业权是基本的人权。《劳动法》中的劳动者资格需要二个条件:应年满16周岁;具备劳动能力和具备劳动行为。而我国的中职在校生在第三年实习期间一般都能满足这二个条件。另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确了共有五种人不在劳动法的规范之内,而在校实习生并不包括在内。尽管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在校中职学生在实习中的伤亡事故认定及处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劳动部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一条曾规定包括中职的实习生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所以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上面两部新旧法规对实习生的法律地位的认识应是一致的。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可见实习生是可以适用此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行国家法律法规从没有明确规定实习生不属于劳动者范畴,那种不分析实习方式采取一刀切的方法,简单的肯定或否定实习生与实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观点显然都是片面的。从宪法及劳动法等法规的立法精神并结合现行法律的一些具体规定去理解,可以自然得出结论,生产服务性的实习生是劳动主体,在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间存在着劳动关系,理应受劳动法等有关法律保护。这不仅符合宪法保护人权的精神,也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立法的宗旨。
  三、实习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有效途径与方法
  1.对损害实习生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对于是教育教学性一般意义的实习,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则学校对学生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是生产服务性的法律意义实习,由于在校实习学生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即是在校学生同时又是用工单位的员工,因而学校、用工单位都应对实习学生承担一定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若学生实习期间在用人单位发生了意外伤害赔偿问题,实习单位属直接责任人,而学校仅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实习单位和学校之间并非真正的连带责任,学校对受害学生承担的是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应首先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直接侵权责任人请求追偿。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学校和用人单位有约定责任的按约定分担责任,没有约定的,学校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清实习生与学校、实习单位之间法律关系,对正确运用法律有效保护在校学生合法权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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