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过劳死”法律制度的探究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转型变革,社会竞争日益激烈,劳动者的工作与生活压力随之而增加。伴随着高压力的工作与生活,“过劳死”现象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但遗憾的是,我国现在对“过劳死”的理论研究仍不成熟,法律规制也不健全,已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因此,本文通过分析“过劳死”的概念和法律现状,对如何完善我国“过劳死”法律规制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 过劳死 工时制度 劳动监察 社会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7)22-0061-03
  一、“过劳死”概念界定
  (一)国外对“过劳死”的定义
  “过劳死”最初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日本。1981年日本公共卫生学者上田铁之丞和田九俊一郎共同编著的《过劳死》中写道:“所谓过劳死,并不完全是医学上的概念,也不完全是统计学上的概念,而是由日积月累的日常工作所导致的结果。主要表现为脑疾病患和心脏疾病患引起的突然死亡。”[1]随着研究的深入,使得“过劳死”的具体概念更加确切:过劳死是指长时间过度劳累而造成的突然死亡,具体说是在超越生理性的劳动过程中,劳动者正常的劳动规律及生活规律遭到了破坏,其结果是导致体内疲劳积蓄,产生过劳现状,这种状态的长时间持续诱使高血压、动脉硬化恶化,导致脑出血、脑梗塞、心脏功能不全等从而造成的死亡。[2]
  (二)我国对“过劳死”的定义
  目前,我国并没有对“过劳死”进行直接的法律规制,也未对其概念进行界定,相关学者对其概念也是众说纷纭。关怀教授指出,“过劳死”的发生是由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使劳动者长期处于加班状态,使其休息权受到侵害,或者由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从而导致劳动者死亡结果的发生。[3]王全兴教授认为“过劳死”就是基于劳动用工方面引发的、由于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致使劳动者过度劳累致死。[4]这两种定义均指出“过劳死”的构成要件: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而过度劳累,劳动者的死亡与过度工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同时,董保华教授与上述观点有所不同。董保华教授认为“过劳死”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其并不强调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5]具体而言,过劳死是指劳动者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长时间处于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强度和工作时间进行工作,最后积劳成疾,引发心脑血管等急性疾病,危及生命的一种特殊工伤现象。[6]上述两种不同学术观点主要的争论点就在于“过劳死”的构成是否以用人单位违法为要件。
  关于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更倾向于前者,认为用人单位的违法是“过劳死”的构成要件。后者观点强调劳动者只要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而过度劳累死亡,不管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都应当认定“过劳死”。这种观点的提出主要是为了解决用人单位以企业文化教育、绩效引导、奖金挂钩等形式来诱导劳动者自愿超时加班的问题。[7]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自愿加班的实质就是用人单位间接强迫劳动者加班,已经违反了法律規定。企业文化教育是一种意识上的误导,让劳动者在潜移默化中接受加班理念,就像兴奋剂一样会使劳动者丧失理智的工作时间安排,这种文化的宣传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在当今劳动者面对巨大的生活压力背景下,通过绩效与奖金的挂钩使劳动者“自愿”过度加班的行为看似合理。但是,其本质也是一种违法的变相强迫,也正是这样的一种社会状态才会使用人单位故意延长工时,给劳动者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另一方面,这种界定方式不利于提升用人单位的创造力与竞争力。不论用人单位是否有主观过错就将“过劳死”的责任归责于用人单位,给予了用人单位过多的责任。“过劳死”现象的产生本质是社会发展带来的一个问题,应当让政府与社会承担更多的责任。过多的责任会使用人单位不敢让劳动者承担合理的工作压力,不能促使劳动者发挥自身的潜力与创造力,最终影响的不仅是用人单位的生存与发展,更是一个社会发展动力的问题。因此,将违法行为作为认定“劳动死”的要件是更加合理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二、我国“过劳死”法律规制现状
  (一)我国“过劳死”的相关法律规制
  近几年来,我国“过劳死”现象发生在生活中的各个行业,尤其以IT从业者、公司白领以及科研人员为主。《中国人才发展报告》指出,我国在经济发达地区有七成的知识分子面临着“过劳死”的威胁。面对我国日益严重的“过劳死”现象,我国现有法律中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因此,在处理“过劳死”的问题上,只能援引一些法律法规中与其相关的规制,包括与“过劳死”相关联的工作时间、劳动安全卫生与劳动保障监察等方面的规制。
  首先,休息权与工作时间的规定:《宪法》第43条规定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劳动法》第36条规定了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上限;第38条规定了休息休假时间;第41条规定了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第45条规定了带薪年休假制度。其次,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劳动法》第6章赋予了劳动者在职业卫生安全上的多种权利,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职业安全卫生上的责任,并针对不同行业的职业安全有相应配套的规章制度;《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规定企业的生产与市场准入条件,以此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最后,劳动保障监察方面:《劳动法》第11章对监督检查进行规定,第85条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章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11条列举了九项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第4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第23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于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的劳动强度之规定的法律责任,第25条规定了对于违法加班所给予的行政处罚。
  上述相关法律法规是我国在实践中解决“过劳死”现象时可援引的规制,为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与休息休假权提供了最基础、最原则性的保护。但是,和我国现有“过劳死”现象相比,这些法律法规显然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无法为劳动者提供健全的职业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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