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的归属


  摘 要:中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婚前夫妻一方的财产的归属作出明确的规定,却在对婚前一方财产于婚后的收益归属的问题上留下了空白,值得探讨。
  关键词:婚前财产 收益 归属
  中图分类号:D913.9文献标识码:A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但是对该财产于婚后所产生收益的归属未作明确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仅对其中的投资收益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其他收益未予以规定,使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的归属成为我国学术界于司法实践中较有争议的问题。本文将参考其他国家有关此问题方面的立法,结合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理念及整体上夫妻财产范围的规定,对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的归属问题展开讨论。
  
  一、我国对于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的归属的立法现状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但是对该财产于婚后收益的归属未作明确规定。唯一可遵循的法律依据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然而,婚前财产于婚后的收益,不是只有投资收益一类,还包括孳息和增值,对于婚前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和增值的归属问题,我国法律都未予规定,留下了法律空白。而对于把以一方个人财产投资所得收益不做区分,笼统的都划归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也很不妥当。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的归属问题的立法
  
  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所以在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的归属的问题上,笔者将仅参考同样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国家及地区的立法。在国外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国家和地区中,关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的归属的规定,大致有三种,即,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为个人财产;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为共同财产;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部分为共同财产部分为个人财产。
  (一)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为个人财产。
  采取这种归属模式的代表性国家是埃塞俄比亚,该国在其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配偶各方得管理其个人财产并获得其收益”,即规定个人财产的收益仍然归该个人所有。
  (二)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为共同财产。
  采取这种归属模式的代表性国家有瑞士和菲律宾。《瑞士民法典》第223条规定:“自有财产的收益归入共同财产。”《菲律宾家庭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特有财产取得的收益和收入为共同财产”
  (三)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部分为个人财产,部分为公共财产。
  采取这种归属模式的代表国家有法国、我国澳门地区和美国,但是前两者与美国在划定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时所依据的标准有所不同。法国和我国澳门地区把婚前财产于婚后的收益按性质不同做不同的归属规定,将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孳息划定为共同财产,而将有价证券的收益等间接投资收益和经营收益等直接投资收益以及动产的增值划定为个人财产。与该两国不同的是,美国是以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是否借助了配偶的协力为标准确定其为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十四节(b)款规定:“配偶一方可基于对对方配偶个人财产所付出的物质劳动、努力、投资、体力或智力的技能、创造或管理活动提出产生婚姻财产的请求,如果上述活动未获得合理报偿及对方配有的个人财产因上述活动产生实质性增值”,即如果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了收益,而且凝聚了其配偶的协力,则该收益为共同财产;否则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三、对该收益归属的分析
  
  我国学术界与实践中对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的归属问题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对于他国关于该收益归属的三种不同立法模式,该如何借鉴也同样持不同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对于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的归属应借鉴埃塞尔比亚的立法模式,即上述第一种模式--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归该个人所有,其称“婚前财产的孳息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有的学者认为关于此问题的立法我国应借鉴瑞士、菲律宾的立法模式,即上述第二种模式——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有的学者称,“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虽仍由原物所有人收取,但这些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夫妻双方,而不是仅仅属于原物所有人个人。例如,妻子或丈夫婚前存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银行利息,就应归夫妻双方所有,而不是归原财产所有者这人所有。”其中有的学者给出这样的理由,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符合“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后,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关于此项收益的归属应借鉴上述第三种模式,即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部分为个人财产部分为公共财产。这部分学者大多倾向于借鉴法国与我国澳门地区的立法模式,即按照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的不同性质分别作出不同的归属规定。有的学者将该收益分成孳息、增值和投资收益,主张“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的自然孳息,根据物权法原理孳息应归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财产投资做公司的股东,每年都有分红,属于投资经营性的收益,既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有的学者把该项收益仅区分为法定孳息和投资收益,主张“应根据收益产生的原因认定其归属:一方面,对法定孳息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如个人财产形式为现金或股票的,其银行利息和股息为法定孳息:如个人财产形式为房屋或公司等,其自然产生的增值部分(如土地使用权增值或房屋增值等)应为法定孳息。另一方面,对复活其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专门从事投资或从事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公共财产。”也有这样一些学者,他们在借鉴法国与我国澳门地区立法模式的同时,也参考了一部分美“协力”标准,认为另一方对此增值有贡献的,此部分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个人才财产加以改良后所增加的价值部分,如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一方婚前个人房屋进行修缮、装修、重建,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夫或妻一方,但因修缮、装修、重建而使该房屋增值的,该增值部分可作为夫妻公共财产。”
  笔者认为无论是埃塞尔比亚将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归为个人财产的立法模式,还是瑞士、菲律宾将婚期财产于婚后收益归为共同财产的立法模式,都有过于绝对之嫌。将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直接归属于个人的立法模式,会产生损害配偶另一方权益有失公平的后果。例如,夫妻一方没有工作,仅有婚前购买的一套房屋,靠此收取租金,而另一方有正式工作,这时如果只把另一方的工资纳入共同财产,对其显然不公平。而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不意味着夫妻与婚后所得均为共同财产,采用该制度的国家通常都设有夫妻个人财产,而这种不分析财产的性质,直接把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归为夫妻共同财产,扩大了共同财产的范围,对于保护个人财产较为不利。相比较而言,上述第三种模式,即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部分为个人财产部分为公共财产的立法模式恰好能够融合上述两种立法模式的优势,消除他们各自的弊端。在第三种模式中,美国立法的“协力”标准比法国和我国澳门地区的按收益的性质分别规定的默示要更为合理一些。随着经济的发展,收益的类型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变化,法律因本身稳定性的要求必然存在一定得滞后性,这样对于立法中未规定的收益就会留下法律空白,在实践中会造成一定得困扰。而即使是同一性质的收益在不同的家庭中,用同一标准规定其归属,很容易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而损害到配偶另一方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收益究竟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定性上应该把握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础。此制度建立在这样一种理念上,即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自己的行为获得财产,与配偶的协力不可分,无论配偶是否直接参与该财产的取得行为,其对财产去的都被认为是有贡献的,所以可以成为财产的共有人。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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