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及其弥补思路


  摘  要:经济法的可性是现代社会经济冲突尖锐化的必然产物,是经济法最基本、最本质的属性之一,就目前来看我国经济法的可性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使广大公民的经济权益难以有效保障。本文分析了我国经济法可诉性存在的缺陷,并针对缺陷提出了一些弥补建议,希望能对我国经济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启示。
  关键词:经济法;可诉性;缺陷;弥补思路
  经济法即调整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立法快速发展的推动下,经济法得到了较好的发展,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经济法是一个独立而又重要的法律部门,为了提高其操作性应具有可性,但受讼机制不健全等因素的影响,经济法的可性往往难以有效实现。目前,经济法的不可现象仍广泛存在,可性缺陷与日俱增,公民的经济权益得到了严重威胁,如何弥补经济法的可性缺陷这一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一.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缺陷分析
  (一)经济司法体系尚未健全
  出台经济法的初衷在于充分发挥法律作用解决经济案件及纠纷,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管经济法已明确相关基本规定的义务,甚至一些较为复杂的经济职权也有作明确规定,然而却忽视了一些较小的民事纠纷。至今为止,我国经济法在诉讼方面的规定仍较少,而且已出台的一些规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导致在处理一些实际的经济纠纷时法律操作性不强。如果实际生活中所发生的事件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又或者说案件所涉及的范围已超出了法院管辖范围,那么这个时候法院也拿它没有办法,只能通过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来解决,这样一来公民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一定的损害。如此看来,我国的经济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尤其是诉论法方面还需进一步健全,只有构建健全的经济司法体系才能确保司法实践能稳定执行。
  (二)经济诉讼权规定不够明确
  诉讼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一项最为基本的权利,公民利益受到侵犯或权利与义务存在冲突时,通常可通过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完整上诉程序包括两个含义,一是程序含义,二是实体含义。所谓程序含义指的是公民请求法院,让法院将司法救济这一权利给予自己;而实体含义指的是请求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意思就是说公民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同意其特定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效果。然而,实际生活中却并非如此,经济法的公共救济通常只有在违反刑法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宪法》规定检察院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不难看出,我国公民的经济权益尚未得到有效保障,而且经济法的可诉性也大大被弱化了。
  (三)经济司法权威不高
  目前,政府行政部门干预司法权行使的现象仍较多见,如此看來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还不够完善。政府与司法本是两个独立的系统,如果司法工作受到政府的制约,必然会使政府的一些经济行为与司法产生矛盾,那么将很大程度上阻碍经济法可诉性的正常运行。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而又重要的法律部门,具有审判执行的权利,但真正的执行部门却是政府部门,这两个部门若做不到和谐统一、完美结合,那么经济司法的权威性也将大大弱化,使经济法的可诉性无法实现。
  二、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缺陷弥补思路
  (一)改变思想,正确认识经济法的可诉性
  经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中之重,经济法的可诉性是经济法最基本、最本质的属性之一,实现经济法的可诉性可维护好广大公民的经济权益,促进中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立法机关在不断完善经济法的同时要强调其可诉性,领悟经济法可诉性的基本内涵及其价值。此外,立法机关要从传统诉讼的观念中跳跃出来,借鉴国际先进的诉讼理论,在全面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充分发挥好经济诉讼权的效益。
  (二)完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实现经济法的可诉性
  建立经济公益诉论是众多经济法学界学者及专家认为最有效解决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途径之一。但是结合实际来看,建立一套与民事、行政及刑事诉讼相并列的经济法诉讼并没有那么容易。另外,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我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发起公益诉论,不过据笔者了解到公益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而且还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因此,我国有关部门要对公益诉讼加强重视,对既有的诉讼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尽可能地建立一套健全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实现经济法的可诉性。
  (三)明确相关立法,实现经济法的可诉性
  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经济法可诉性缺陷这一问题,还应从经济法的实体法律制度入手,对程序性救济措施、违法责任的使用及经济诉讼权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明确规定,只有明确相关立法,才能从根本上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因而,为了提高经济法的时效性及操作性,除了要不断完善经济法之外,还要强调保证主体经济的诉讼权。这就需要相关部分对实体权利与义务、权利救济、责任适用范围、司法救济途径等作出明确规定,突破传统诉讼理论的束缚,将享受经济诉讼权的主体范围扩大,使每一位公民都拥有这些权利。此外,为了均衡经济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权力分配,要不断增强经济执行过程中司法机关的作用,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对经济法律关系构建多重保护机制,实现司法与执法的完美结合。
  (四)完善诉讼程序,实现经济法的可诉性
  随着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经济冲突具有了多样化特征,案件性质也越趋复杂化,主要包括自诉、公诉及共同诉讼几种类型。因此,相关部门要在充分考虑案件多样化性质的基本上,采用适度适用的调节原则化解公民之间的经济纠纷。其次,要对经济诉讼中原告及被告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并进一步扩大原告及被告的范围,真正体现经济诉讼公众之诉的基本特征,实现经济法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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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附属中学国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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