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F体系下人民币汇率机制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随着中国综合国力的提升,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增加,人民币面临的国际压力日趋增加,不论我国是否遭受到了西方国家的非议,我国人民币汇率的机制确有必要进行重新调整和改善。在2007年IMF增加了“新决定”,这会给我国的人民币汇率带来何种冲击和挑战?因而我国有必要对IMF体系下人民币汇率机制的法律问题进行重新研究和审视。
  关键词:IMF体系 人民币汇率机制 法律建议 合法性
  中图分类号:F8301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5)09(c)-0011-02
  1 IMF体系形成的过程
  1.1 从金本位制到牙买加体系再到“新决定”
  金本位制是以一定成色及重量的黄金作为本位货币的一种制度。其中黄金作为货币体系的基础。英国首先于19世纪采用金本位制作为其货币的计价制度,紧接着一大批资本主义国家亦加入到以黄金代表本国货币价值的行列。然而随着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危机的大规模爆发,金本位制的汇率的稳定性也被逐渐削弱。加之,世界上缺少国际监督执行机构,各国不得不放弃金本位制。但是为了维持国际汇率制度的稳定,金汇兑本位制应运而生,暂时解决了黄金储量不够的问题。
  由于20世纪的经济大萧条造成货币贬值最终爆发二战,让各国意识到汇率体系建立的重要性。遂在二次大战后,建立了以美元为中心的固定汇率体系,即布雷顿森林体系,并且通过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IMF协定)。布雷顿森林体系从国际法的角度规范了国家汇率的义务。该体系建立了金—美元本位体制,各国货币兑换美元汇率只能在平价上下1%活动,而各国政府的义务是维持外汇市场的稳定。然而事实上,只要不超过平价10%的范围,各国有权自行决定。但是在10%~20%时,需要IMF在72小时内作出决定。
  但是到了1971年,由于美国黄金急剧下降,美国黄金的储备量满足不了世界各国的兑换要求。在此情况下,美国单方面宣布停止美元兑换黄金,随之世界各国也相继放弃了本国货币与美元的兑换义务,布雷顿森林体系就此崩溃。1978年4月,牙买加协议生效,协议主要是对先前IMF协定作出修改,以便适应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后的世界形势。牙买加协定主要使得浮动汇率制度合法,形成多元的汇率制度,黄金不再以货币的形式出现,取而代之的是特别提款权或其他共同标准来确定国际货币的价值。
  随着各国不断的发展,原来的牙买加协定已经不适应世界的汇率发展。于是2007年,IMF执行董事通过了《对成员政策双边监督决定》(简称“新决定”)。该“新决定”虽然没有改变牙买加体系所确立的基本汇率政策框架,但是成员国对于汇率制度拥有自由的选择权,同时IMF对成员国的监督范围扩大,也更具有操作性,各国成员受到更明显的约束。
  1.2 国际汇率体系变化的评价
  从国家法的角度看,汇率经历了让渡—回归—再约束的过程。而当前国际货币体系的法律属性就是“美元本位制”。美国仍然是世界货币的霸主,美国通过控制IMF获得绝对的金融话语权和规则制定权。美国打着所谓国际意志要求中国遵守国际金融规则,指责中国操纵人民币汇率,从中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对此,我国的态度应该是保持警惕,不要盲目遵从国际金融规则。
  2 IMF体系下人民币汇率机制形成的合法性
  2.1 中国未违反协定下汇率实体义务
  协定第4条第1款规定的是“会员国的一般义务”,根据协定的内容不难看出,该条约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缔约国,要求缔约国与IMF合作,同时与IMF的成员国合作,以达成金融政策的稳定,维持稳定的货币制度。从协定的用词可以看出,例如“目标”、“宗旨”等词汇,可以看出这些标准,各国至今仍是未到达的。同时,由“努力”,“促进”等词可以看出,这些用词都是目标式,其法律拘束相较于“应该”这样的词汇是比较轻的。由于IMF的性质决定了其协定的规定的拘束力有限,并且国内经济的多边性导致因素的不可控性。回顾汇率制度的演变过程,在各个时期的经济发展中,根据我国在各个时期的不同汇率制度,我国在每个阶段所选择的汇率制度不仅促使了经济的平稳转型,还促成了经济良好成绩出现的局势。汇率制度改革要经历一个繁杂的过程,相关配套措施更是需要综合协调地更进。从我国国内和国际上所取得的成就,不难看出我国完全履行了这一义务。
  协定第8条第3款禁止成员国在未经IMF批准的情况下,实行歧视性货币措施或者多种汇率制度。该条款与第4条第1款的关系是这两者的规定共同对成员国进行限制,即对成员国的汇率所承担的义务进行规定。虽然成员国可以自由选择汇率安排,但是必须是不具有歧视性的货币措施或者不是多种汇率制。我国目前并没有实施歧视性货币措施,在国际支付和结算活动中,我国采取的政策是对各国一视同仁,没有针对特定国家居民用汇时的优惠条件。事实上,中国政府早在1994年就以中央控制的统一汇率制度替代双重汇率制度,因此,没有迹象表明中国政府提供优惠的汇率给特殊产品的指定出口商。总之,我国在协定下的实质上的义务完全合法。
  2.2 中国未违反协定下汇率程序义务
  为了履行协定第4条第3款第2项对成员国的汇率政策的监督做了规定,分为定期磋商和特别磋商。虽然磋商对消除成员国之间的误解,了解彼此之间的政策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就理论上而言,磋商机制所得出的结论是没有法律拘束力,尽管成员各方都严格遵守,同第4条第1款一样,其中的措辞同是具有软法的约束力的特性。同时,对于磋商结论的执行和实施机制,在自选汇率的机制上,是不具有执行力的。只有在成员国需要从IMF融通资金时才能实施和执行。
  IMF汇率监督的方式是对话和劝说, 同时IMF与会员国磋商延迟事例十分常见。在定期磋商机制中,会员国往往以国内大选、经济动荡和国内改革等为由推迟磋商,例子不甚枚举。而仅有的两起特别磋商也不了了之,分别是1983年与瑞典磋商和1987年与韩国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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