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


  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编辑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大众传播法研究中心于1999年4月10-11日在京联合召开了"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法学界、司法界和新闻界人士在会上进行了热烈的讨论,现将部分与会者的口头与书面发言分几个主题摘要发表于下。
  
  一、司法与传媒的关系:理论与现状
  
  张志铭(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在探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时,有必要首先分辨问题的关键所在,需要明确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舆论监督和独立审判这两种表述,何者是更能揭示问题的表达。在我看来,只能是前一组概念。
  表达自由内含于我国宪法的规定之中,新闻自由是它的必然延伸。舆论监督只能是这种自由权利发生作用的客观结果。相对于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不过是前者价值的一种表象。舆论监督的正当性,只能从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获得说明。
  在司法方面,尽管中国宪法规定的是独立审判,但是,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相对于新闻自由并在价值上与之恰成"对峙"的却应该是公平审判。理由主要是,独立审判以公平审判为依归,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表与里、因与果的关系。离开公平审判,独立审判就无以说明自己的正当性,也就不足以抵御传媒所体现的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的挑战。
  因此,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分析传媒和司法的关系,关键在于如何处理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这两种在宪政体制中具有根本重要性的价值之间的冲突。而如果把问题的关键定位于舆论监督和独立审判,就会不得要领,使问题陷入简单的对峙。作为传媒内含价值的新闻自由和作为司法内含价值的公平审判,皆为国家与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基本价值。二者既存在一种正相关的关系,也存在一种负相关的关系。这两种关系甚至可以恰当地视为一车之二轮,一币之两面。
  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火箭(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传媒与司法并不只是简单的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为了深入认识两者之间关系的本质,有必要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对其进行考察。
  司法与传媒的内在一致性体现在以下方面:(1)目的与信念相同。相同的目的在于均追求社会公正。当然,司法界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而传媒体现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公正,是一种道德性的情感与评价。相同的信念在于均关注民众的权利。司法的天然职能在于解决民众间以及民众与政府间的纠纷,它依照民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保护权利;而传媒的力量则在于一旦它认为有谁侵犯了民众权利,便通过报道与批评迫使侵犯方自动停止侵犯或引发正常的机制将侵犯行为纳入体制性解决轨道。(2)均以行政权和立法权为指向。在一些西方国家,由于立法权与行政权存在势力凸显的倾向,需要在体制内与体制外寻求种种抑制其膨胀的手段。体制内为司法权(当然还有其它方法),在体制外则可依赖传媒。如此,传媒与司法便承担起制约与监督行政权与立法权的使命,这使二者在政治学意义上的相同之处甚于差异,在现实生活中默契多于掣肘。
  但是这不意味着二者不存在任何对立。司法权毕竟为国家权力的一支,也有膨胀与滥用的可能,因此传媒自有遏制它的必要。然而,这与司法独立与自主要求却存在冲突。因为从司法自身的特性来看,司法审判工作需要相对封闭的环境,要求司法与社会的适当间隔。为尽量降低裁判的不公正性,不仅要求有高素质的法官,还必须反对审判前与审判中媒体对案件的任何倾向性报道。因为任何倾向性报道都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或使法官先入为主,形成偏见;或使法官不得不考虑舆论的呼声,做出不当判断以迎合传媒与受众。所以,具有开放性、透明化特点的传媒与司法需求的间隔性便构成一对矛盾。在这对矛盾中,司法追求的独立与传媒强调的监督均有其合法性根据,很难在二者之间做出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
  实际上,良好社会制度的设计不过是在不同价值与利益之间保持一种合理的平衡而已。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均为西方国家的宪法予以首肯的基本价值。如果简单依据扬此抑彼的思路进行制度设计,则可能使一种基本价值限制甚至扼杀另一基本价值。由于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在根本目的上具有一致性、相通性,这种做法很可能压抑其自身使命的实现。因此,在解决传媒与司法的对立时,制度设计者采用互补策略,基本实现了二者关系的合理化。具体来讲,司法的封闭性固然使程序具有过滤功能,排除非法律的干预,但这种封闭性同时也可能使司法机构变得僵硬,不能顺应时代与社会的长远发展趋势,还可能导致黑箱式的操作,既容易使个别正义受到侵犯,也无法满足大众知情权的要求,因此引进开放性的传媒克服司法封闭性之缺陷顺理成章。但传媒活动范围一旦越界,就可能妨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实现。为实现二者的大致均衡,采取了相应措施:首先,在宏观方面,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向公众传达信息;但这种自由并不能侵犯司法独立,不能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在此前提下,才能对庭审活动(包括对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进行报道与评论。新闻媒体有义务尊重司法部门的独立,这有助于树立对二者同等重视的传统。其次,在操作层面,可以通过新闻法的制定与实施为传媒的活动范围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并使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价值理念得到协调和统一。不少国家的新闻法均比较明确地严格规定了传媒在司法方面可以报道与不能报道的范围以及报道的方式、手段等。一些国家还规定(或在实践中形成了)法官对传媒的自由表达有限制权,对违规表达有惩处权,从而将现实中传媒与司法间的冲突交由法官最后裁断,以化解它们之间的纷争。当然,这可能导致法官滥用处分权惩戒对司法不利的传媒,从而扼杀新闻自由。为了防止这种可能的出现,通常的做法是:(1)外部约束机制。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行使其限制与惩处权;当法官行使这一权利时,传媒有权利获得听审以便反对法官行使该项权力;如果法官行使了该权力,新闻媒体有机会上诉。(2)内部机制的约束。用一套良好的法官选拔、训练及工作保障机制来提高法官司法的独立性与裁断的最大公正性,以尽可能减少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相应的惩处措施也确保了法官正确办案。
  总之,从西方国家实际运作的情况来看,只要制度允许法院行使对于传媒自由表达的限制与惩罚权,就已显示司法权在与传媒的直接关系中具有相当的主动地位。在整体上,如果我们说传媒对司法存在着监督,那么这种监督是相当乏力的,即使有,也是一种微弱意义的监督,失去了监督的本来含义。
  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从宪政的角度来看,由于表达自由是现代民主和人权理念的产物,司法独立是法治原则的体现,所以,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在本质上是民主和人权价值与法治价值之间的关系。如果不考虑传媒对司法进行监督的民主基础和司法本身所维护的法治原则,就很容易产生偏颇。
  传媒在监督司法活动时,本身也有个是否公正的问题。传媒的公正性体现在传媒能否反映现代社会民主和人权价值的基本要求。如果传媒不能反映这一要求,那么,一旦它介入司法活动,不但无法监督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反而可能干涉司法独立。此外,传媒只能对司法是否依照法治原则进行设计和运作进行监督。所以说,公正的传媒能够对维护司法的公正性起到一定程度的保障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正的传媒在介入司法时必然会促进司法的公正。即使是公正的传媒,也只有在尊重司法所遵循的法治原则时才能促进司法公正。
  梅小 (《中国青年报》主任编辑):
  "司法与传媒"二者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功能很不相同,专业内容和运作方式也迥然有异。在现实生活中,它们关系的具体表现相当复杂。例如,传媒对司法活动的宣传报道,往往会引发二者间微妙的相互作用或矛盾冲突,乃至媒体身分的暂时性变异。
  (一)传媒报道司法活动,包括一般报道和批评报道。批评性报道至少有三种情况:一是对司法机关或人员的非职务行为的批评,如对张金柱酒后开车致人死亡的批评即属此类;二是对司法活动的批评,如对法院枉法判决的批评即属此类;三是对其他因素干预司法导致判决不公现象的揭露。这三种批评所涉范围一个比一个广,引起纠纷的可能性都比较大。
  (二)传媒参与司法调查,包括协同调查和独立调查。较有代表性的独立调查,当推《中国青年报》记者卢跃刚对武芳毁容毁身案的追踪。卢跃刚把自己所做的事情称为"准司法调查"。从事这种调查所需要面对的风险是不言而喻的,无论引起什么样的纠纷都不奇怪。
  (三)传媒获得"司法身分",包括被告身分和"法官"身分。"荣获"被告身分的媒体并不少见,《工人日报》、《中国青年报》、《南方周末》、《羊城晚报》、《民主与法制》都有过类似经历。而中央电视台"社会经纬"节目组和"焦点访谈"节目组就不得不经常充任"法官"角色。
  以上是司法与传媒之间几种呈递进状态的相互作用关系。
  冷静(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当前提倡舆论监督、尤其是对于司法公正的监督,这与社会政治背景紧密相关。对于舆论监督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功能,在我国现阶段的政治实践中应当予以重新认识。我认为这里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制度性转换问题。目前党和国家领导人所担负的一件重大而艰巨的历史任务就是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持社会稳定,而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逐渐改变双方呈"拉锯"模式的权力格局,强化中央政府的权威,是保证这一历史任务顺利完成的重要战略。舆论监督在这一特定政治环境中便被赋予了特殊的功能,即作为中央间接控制地方的一种合法性手段,是上述战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舆论监督在当前是必然会具有政策导向的。
  当然,这并非等于说舆论不具备自身的利益需求。新闻舆论是一股强大的社会力量,是处于制度内的一个独具功能的组织器官,它与司法之间还存在着互相争夺利益与社会资源、包括争夺话语支配优势的可能性。此外,由于舆论界内部还存在着竞争,还处于市场的生存环境之中,即使受到政策导向的约束和限制,它也可能在行业竞争和自我发展的过程中形成自己的运行逻辑,从而获得或者显示舆论的某种自主性,为建立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而发挥其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李尚公(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司法独立是当前最重要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其他问题无法解决。这里,我们应当关心的是,传媒对司法的关注(包括对司法过程的介入)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司法独立?
  真正独立的司法根本不担心传媒的干扰,正像它不担心其他社会势力的干扰一样;真正自由的传媒也不会损害司法独立,因为总会有几种不同的声音的--在言论自由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言论都不具有杀伤力,只有"惟一"的声音才是可怕的。鉴于我们的司法和传媒所面临的实际情况,双方应该互相支持:司法要维护传媒自由,传媒也应该帮助司法摆脱一些羁绊。
  夏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中国传媒监督司法有利也有弊。
  其利有三:(1)作为司法不公的特殊救济手段。(2)满足公众的知情权。(3)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对具体案件中的司法机关、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支持。
  其弊有四:(1)妨害审判独立。(2)侵犯公民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诸如无罪推定;有罪无罪胜诉败诉全凭证据,而非舆论;有利不利的事实应一体注意,不受舆论干扰;罪刑法定等)。(3)可能导致传媒审判(trail by media)。(4)可能侵蚀传媒工作者的职业伦理,造成传媒腐败。
  顾培东(四川中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传媒监督与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及取向的契合点在于:其一,传媒监督有助于增加司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防止和矫正司法偏差的作用;其二,传媒监督为社会公众评说司法行为,并间接参与司法过程提供了条件,从而降低了司法专横和司法武断的可能性;其三,社会各方面对司法现状的批评蕴含了对司法体制内部监督资源不足的抱怨,特别是由于客观上的封闭性和实践上的低效能,司法体制内部的监督未能取得广泛的信任,因而司法体系外部监督资源便成为司法体制改革中制度创新的重要关注点。而传媒监督被普遍认为是司法体系外部监督的常规的、基本的形式。
  强化传媒监督的吁求和主张得到司法机构内部的积极回应。这首先应当被理解为司法机构(特别是最高层)对司法现状中消极现象的正视与反省,但同时也应看到,这种回应体现了司法机构的一种政治姿态。这一姿态还可以做另一种解释:司法机构对司法体制改革也有着强烈的内在要求。
  传媒监督的道德化话语立场在实践效果上往往会表现出它的两面性:一方面,它可能延展和强化司法行为的社会效果,通过传媒形成道德与法律的接续,为司法立场建立更为扎实的社会基础;另一方面,由于道德立场往往使传媒囿于情感性判断,因而较少顾及司法过程中技术化、理性化、程序化的运作方式。一旦道德意义上的结论形成,传媒便尽情地利用道德优势表达自己不容置疑的要求和倾向,甚而以道德标准去责难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所做出的理性行为,从而把道德与法律的内在矛盾具体展示为公众与司法机构之间的现实冲突。
  传媒言说和评价司法的负面性主要产生于两个基本原因:第一是传媒自身的利益基点。传媒本质上亦是公共选择理论意义上的"经济人"。在任何社会、任何情况下,传媒都有自己的特定利益(无论是经济或是政治利益),并依据这种利益基点表达自己的社会见解。纯客观、完全超脱或中立的传媒仅仅是一种道德虚构。这意味着在允许传媒对司法进行言说和评价的同时,也给予了传媒为追求自身利益而干预正当司法行为的机会。第二是传媒的技术素质。一方面,如前所述,传媒的话语立场是道德化的,因而很难理解司法机构依据法律、特别是依据法律程序对某些社会事实所做出的与道德情感或公众情绪不尽一致的判定或处置;另一方面,传媒无法恰当地筛选或过滤公众所宣泄的、与法治要求并不一致的社会情绪。此外,相对司法而言,传媒在表述某种认识和见解时,更缺少事实基础,更缺少程序性制约,更缺少技术性证实或证伪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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