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我国近亲属作证的豁免权为例谈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


  【摘 要】阐述了违背社会基本价值的“大义灭亲”的法律理念,比较了现代近亲属作证豁免权与“亲亲相隐”法治理念的异同,剖析了我国的近亲属作证豁免权规定中主体范围过于狭窄、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且操作程序不够明确、权利的范围不够明确等缺陷,有针对性地指出关于我国近亲属作证豁免权制度的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近亲属作证;豁免权;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
  我国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长期注重“大义灭亲”司法原则运用的一个颠覆,同时也是对传统法律文化中“亲亲相隐”理念的继承与革新,它体现着我们社会价值取向的转变,从把国家利益看的高于一切转变为更倾向于保护个人利益和家庭利益。
  一、违背社会基本价值的“大义灭亲”法律理念
  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大义灭亲”的理念在现实生活中是有违伦理的,与人类最基本的家庭观念是相悖的,使被告人的近亲属陷入被处以包庇罪与受到良心谴责的两难境地,形成情与法的矛盾,背离了人性。这一理念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产生应有的良好效果。
  司法审判对整个社会而言,并不只是以追求公正的裁判为最终目的,而是通过公正的判决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人权,进而维护社会利益与社会秩序,这才是最终的目标。因此,除了发现真实以外,法律的规定还应当考虑到整个社会的稳定。
  二、现代近亲属作证豁免权与“亲亲相隐”法治理念的比较
  休谟曾说过:“一切科学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的有一些联系,任何科学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他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刑事诉讼法》作为法律这项社会科学的一个分支,以调整人的行为规范为主要内容,因此,他更应该注重符合人性,但建国以来的刑诉法却忽略了这一点。
  本次对刑诉法的修改又回归到了“亲亲相隐”的原则上是有一定道理的。首先,它符合人的本性与法律的本质。因此,法律在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指导下应回归到“亲亲相隐”的近亲属作证豁免制度中,不能忽视证人的需求与利益;其次,这是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题中之意,和谐社会要求以人为本,使社会关系和谐,这一制度正是对人权的尊重与维护,也维护了社会最基本的细胞——家庭关系的稳定,体现了社会价值。
  三、我国的近亲属作证豁免权规定中的缺陷
  新修订的刑诉法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有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虽然有所进步,但是依然存在不足。
  (一)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且操作程序不够明确。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独立存在的,都必须有相应的措施与之配套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如果法院对有作证豁免权的近亲属证人采取了强制措施,会有怎样的后果,该近亲属如遇到这种情况时有何种救济途径等,都没有加以规定,无救济则无权利,这就会导致权利主体在实践中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二)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我国只规定了配偶、父母、子女,而各国立法普遍把这一权利的主体界定为被告人的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两亲等内旁系姻亲。
  (三)权利的范围不够明确。我国只规定了近亲属有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但根据作证豁免权的内涵可知,它的核心是免除证人提供证言的义务,既包括提供书面证言的义务,也包括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果只是免除其出庭作证的义务,而仍然担负着提供证言的义务,那么这种豁免权就是一句无意义的空话,并且这一规定可能演变成司法机关限制被告人近亲属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四、关于我国近亲属作证豁免权制度的完善的建议
  近亲属作证豁免权是对证人的权利义务的再度完善,笔者从将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
  (一)享有豁免权的近亲属的范围有待于进一步扩大。我国目前之规定了配偶、父母、子女享有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而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规定:1、“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亲属、三亲等内的旁系血亲、二亲等内的姻亲或家长家属等;2、与被告人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对于这一范围我国的学者早有了构想,即“证人现为或曾为当事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代以内姻亲的有权拒绝提供证人证言。”,笔者认为,这一主体范围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二)明确近亲属作证豁免权的范围。任何一项权利的行使都不是没有界限的,豁免权的行使更要严格控制其范围,不能成为近亲属拒绝提供一切证言的借口,当然,笔者不能从正面穷尽适用进亲属作证的豁免权,以下从反面提出几项不适用该项豁免权的情况。1、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案件应明令禁止适用该豁免权。因为,在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冲突时,选择前者是各国作为利益平衡的必然选择,这也是与我国的传统文化与现实状况相符合的;2、对于被告人实施的亲属间的犯罪,同样不能使用该规定。因为近亲属作证豁免权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家庭关系,如果对亲属间的犯罪也适用了该规定,则与立法目的相违背。
  (三)完善执行程序的规定。在程序上也应对其加以规范,程序的公正是保证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司法机关在对被告人的近亲属进行取证时,应提前明确的告知其有作证的豁免权,如果未告知,则取得的证据属于通过非法程序取得的,应当予以排除。
  五、结语
  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既是对我国传统法治理念的继承,又体现了以现代精神为指导的法律精神,绝不是对封建思想的复辟,而对被告人的家庭和谐与整个社会的和谐起到了很好的维护作用,体现了尊重与保护人权的立法精神,虽然这一规定还有不足之处,但凡事无完美,我们的法治进程就要在一次次的改革中走向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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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殷嘉(1989.05- ),山东青岛人,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民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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