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下公诉人庭审能力的提升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刑诉法对证据的收集、质证与采信部分修改较大,对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的能力要求越来越高。现实需要迫切要求每一位公诉人及时适应新的法律规定,增强自身的综合素质,以胜任自己应尽的法律职责。
  一、新刑诉法对公诉人庭审讯问、询问能力提出新要求
  以在法庭上询问证人、侦查人员为例,新刑诉法第57条、第58条、第187条、第188条规定对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履行控诉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刑诉法进一步强化了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建立健全了相配套的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和拒绝作证的惩罚制度,明确拒绝作证者的法律责任,同时也规定了特定亲属证人的作证豁免制度。可以说,随着抗辩式庭审方式进一步强化,将会有越来越多的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被要求到法庭接受交叉询问,并直接影响到许多案件中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关键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即能否被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要求公诉人必须与时俱进地增强自身的综合业务素质,特别是在法庭上讯问、询问、举证、质证、辩论的能力必须进一步提升。
  二、公诉人在法庭上询问证人、侦查人员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法庭询问证人、侦查人员是一项内容复杂、专业要求高、技术难度大的诉讼活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在法庭上询问证人、侦查人员,还存在诸多问题。
  (一)证人、侦查人员动机心态各不相同导致法庭询问结果不易把控
  证人往往根据个人现实利益的需要选择是否如实作证,有意作伪证或以“不记得、不知道”等借口拒绝作证的情况屡见不鲜。而侦查人员作为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往往体现出一种身份上的优势,不愿意作为被询问对象出现在法庭上。这都对公诉人的专业能力和办案智慧形成挑战,如果公诉人不会针对趋利避害的人性特点,明智地选择询问策略,在复杂的庭审中就不可能掌握主动权。
  (二)公诉人在法庭上询问证人、侦查人员的经验积累和自信心均严重不足
  司法实践中由于制度机制、法制观念、文化心理以及安全保障方面的问题,证人出庭难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司法机关乃至公诉人在一些案件中不敢、不愿让证人出庭。这并非对诉讼制度的有意抵制,而是一个被动的选择,因为他们对证人当庭能否说实话讲实情,对证言是否有利于指控犯罪没有把握,唯恐失控导致公诉目标不能实现,影响惩罚犯罪。公诉人当庭询问证人的锻炼机会不多,经验缺乏、能力不强。
  (三)检察机关对公诉人业务培训教育的重心和方向性问题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增强公诉人庭审能力的培训方式主要有参加公诉业务培训,邀请法学专家学者专题授课,组织观摩示范评议庭等,主要解决法律文书质量、讯问被告人、法庭辩论等出庭能力方面存在的问题,基本上没有涉及在法庭上询问证人、侦查人员的技能技巧。笔者曾作为授课教师让检察机关公诉业务技能实训班的学员在模拟法庭上根据真实的案例询问二名证人、一名刑事侦查人员、一名刑事技术人员。结果暴露出许多公诉人在法庭上询问证人、侦查人员庭审能力的严重欠缺,如询问的范围不明确、目的性不强,询问内容不够简练、关键情节没有详细问到位,不注意法言法语的使用,询问侦查人员时未在细节方面深入进行追问等问题。
  公诉人庭审能力的严重欠缺的问题,应当引起检察机关特别是公诉部门的高度重视,应思考如何对所有公诉人员进行轮训,以提高公诉技能,增强指控犯罪的能力。笔者认为,在这方面首先应解决的是询问对象的范围确定与在法庭上交叉询问的技能技巧问题。
  三、在法庭上询问的证人、侦查人员的范围
  (一)出庭作证证人的主要范围
  目前司法实践中,还不可能让所有的证人都到庭作证,而只能是要求通知案件中关键性的证人出庭,如何确定关键性证人因个案而异。有学者认为,证人在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下应当出庭作证[1]:(1)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2)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的内容及其真实性有异议;(3)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
  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如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签署的《关于落实关键证人出庭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了一审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中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2]。2007年12月12日,北京市公检法司签署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的意见》规定了死刑二审案件证人出庭范围。
  2009年7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出台的《刑事案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及经济补偿工作办法》确定了7类证人为关键证人[3]:(1)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证实被告人犯罪与否及罪行轻重的证人;(2)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犯罪性质的认定与检察机关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影响罪名认定的证人;(3)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自首、立功、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正当防卫等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检察机关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相关量刑情节是否存在起到证明作用的证人;(4)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或书面结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需要出庭接受质证的相关侦查人员及见证人;(5)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需要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员或相关专家证人;(6)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供过多份证言,且不同证言内容之间存在矛盾的主要证人;(7)对证明案件事实起到关键作用的其他证人。
  北京市检察机关在不同审级的案件中对出庭关键证人范围的确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其中基层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出庭关键证人范围较广,涉及所有其审查起诉的一审刑事案件,北京市检察院及其分院只确定死刑案件一审二审的出庭关键证人。虽然此后两院三部《两个规定》及新刑诉法陆续出台,但北京市三级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出庭证人范围并没有过时,仍然对司法实践具有极强的指导借鉴作用。
  (二)出庭作证侦查人员的主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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