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新刑事诉讼法规制下辩护律师会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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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律师辩护制度上进行了一些变革,其中针对律师会见权的新规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新规旨在以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来提高刑事辩护的实效,从而维护刑事被追诉者的权利。但其内容上仍存在一定争议及提升的空间,尤其是一些配套的制度化设计还不够周全,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具有理论与实践双重意义。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律师 会见权
  作者简介:刘宁,保定学院政法系教师,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孟卿,中共保定市委党校教师,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129-02
  律师的会见权是律师所享有的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面进行交流的权利。律师会见被追诉者的权利,既是律师履行其辩护职责的表现,也是维护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基础,对于整个刑事辩护制度而言具有实质性的保障意义。但是,我国刑事辩护人在会见权的享有和行使问题上一直并不令人满意。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旨在以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来提高刑事辩护的实效,从而维护刑事被追诉者的权利,但其内容上仍存在不少尚待商榷和补足之处。
  一、新刑事诉讼法中律师会见权之变
  新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大致涉及以下几方面:会见权的确立、会见的程序性要求、会见涉案范围原则与例外、会见时不被监听等。其中并无太多创新性规定,较引人关注的律师凭“三证”会见规则不过是借鉴了数年前《律师法》的内容;相反在受限制的案件范围上,新刑事诉讼法倒是比旧法更近了一步——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扩展到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另外,会见时“不被监听”的内容也是对现行《律师法》内容的重申,而非创新。
  从规则的本身来看,很多旨在实现权力保护的制度性设计由于过于笼统而有“华而不实”之嫌。如一直被寄予厚望的“凭三证会见”问题,由于律师会见当事人需要侦查机关批准基本上是实践中通行的“潜规则”,而且法律规范本身既没有明确专门机关违反规则的消极后果,又没有赋予辩护人直接有效的救济手段,所以其能否付诸于实现并不令人乐观。又如会见不被监听的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解释,实践中难免会出现不同主体基于自己利益进行倾向性的理解,进而误解甚至曲解立法本意,直至影响会见权的作用发挥。
  二、完善我国律师会见权之析
  (一)问题的突显
  1.被通知权受阻——“会见”的前提保障不了
  原刑诉法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而新刑诉法只规定拘留、逮捕后应通知其家属,删除了原法规定的通知中包括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的内容。但是,在拘留、逮捕后不告知羁押场所的情况下,律师如何进行会见呢?
  2.特殊情形界定不明——会见权的实现障碍重重
  新刑事诉讼法将需要侦查机关批准方可会见的案件范围界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这里存在一定的“风险”:其一,三类犯罪涉及的罪名并不明确,侦查机关可能随意认定涉案属于以上范围,从而对律师的会见加以限制;其二,三类案件的认定时间不明,如以立案时为准则侦查机关在立案时就有可能刻意靠拢有关罪名,从而运用批准权对律师会见予以限制。
  3.“不被监听”界定含混——会见的效果大打折扣
  新刑事诉讼法就“监听”二字的内涵并无明晰解释,是办案人员的现场监听还是专门机器设备的监听?是只对声音的监听还是包括图像和声音在内的一切内容的监视?可能会产生的分歧理解将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同的适用,直接影响到会见的效果,且可能会给专门机关无理限制或剥夺律师会见权埋下了隐患。
  4.会见行为无明确规范——会见权行使易受刁难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条规则带有泛泛之词的局限,其中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和“提供法律咨询”相对比较明确,但如何理解在审查起诉后核实的“相关证据”则可能出现不同的意见——只是指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还是律师掌握的包括在专门机关复制的有关材料在内的所有证据都可以出示核实?如果是后者的话,的确存在律师帮助嫌疑人串供等非法行为的风险,那么又该如何界定其行为范围或者如何避免上述危险?
  5.救济性权利虚设——会见权得不到根本保障
  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的规定并非首现于新刑事诉讼法中,早在2008年《律师法》中就已经确立了,但数年以来律师会见权无法顺利实现仍然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顽疾,究其原因恐怕非常关键的一点就在于专门机关如果不遵守有关规定,律师根本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看起来这条规则似乎已表明如果司法机关损害律师的会见权及其诉讼权利,律师可以投诉。但是这是一条相当“虚幻”的规则:一方面,律师的会见权被侵权时,缘于法律规则本身尚存在诸多不明之处,律师的“投诉”似乎理由不充足;更重要的是,上述救济性规则没有程序性的保障,也就是说对于律师要求会见时如果专门机关不予配合,那么既没有针对专门机关的相应程序性后果,也没有保障律师申诉、控告的具体处置程序和实施后果,如此规则岂非形同虚设?
  (二)完善的建议
  1.保障律师会见的前提
  为了彻底避免律师因为不知道羁押场所而无法会见的情形,建议直接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拘留、逮捕后通知家属应当写明羁押的处所。这样既消除了“秘密羁押”的不良怀疑,又保障了律师会见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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