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框架下欧美保障措施制度的比较研究


  摘 要 《WTO协议》也是国际条约之一。但是,关于国际条约如何适用在各国国内法的问题上,还没有达到统一的使用模范。 因此,各个国家对于其自身的法律适用有很大的自主决定权。本论文了各国贸易保障措施制度的立法现状,内容以及运用上的特点。由于本论文所提及到的国家都是WTO成员国,它们在法理结构上与WTO贸易保障措施大致相同。然而,各国的政治与经济发展情况不一,使在实施措施和法律规定,又逐渐演变出具有其自身特点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本论文将讨论各国贸易保障措施的应对方法和在WTO体制中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 美国 欧盟 中日韩 贸易保障措施制度 比较研究
  作者简介:姜文卿,清华大学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045-03
  一、序言
  世界贸易的过程中,每个国家的利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在较多国家进行世界贸易时,受到各自发展水平不一的影响,每个国家所在的立场也与众不同。因此,尽管贸易自由化是WTO的最终目标,为了符合更多国家的发展需求和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中不仅具有很多妥协条件,同时还具有很多特殊规定。
  国际贸易当中,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是国际贸易组织所允许使用的贸易救济措施。这三种措施是贸易自由化进展中的“例外”制度,同时也是各国保护本国生产商的一种有效手段。其中,保障措施是指国际贸易组织进口成员国为保护国内产业而允许其对外来的进口产品采取一定的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不同的是,保障措施其实就是公正救济措施,因为它主要针对于公正贸易,与其相反的是,而专门用于不公平贸易的手段有反补贴和反倾销两种;再看保障措施,一般不会注意产品的渠道来源,而反倾销措施主要对应于倾销产品,反补贴措施主要对应于补贴的产品,后面两者都具有针对性。由此看来,保障措施在运用的过程中,比反倾销和反补贴出现滥用的机率更大,但它可以有效而又直接的左右于贸易的扭曲作用。
  二、美国实施贸易保障措施的特点
  美国政府一直对外声称,美国在积极遵守自由贸易原则,并同时时常强烈批评其他国家政府的贸易保护政策不足之处。但是在最近十年,美国的经济状况出现了多次贸易赤字的情形。从而使美国的自由贸易政策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该结果的发生与美国当初所发出的声明是相互矛盾,特别是美国的通商法就是该矛盾的主要表现(Trade Act) 。在东京回合结束以后,美国议会制定了《1979年贸易协议(Trade Agreements)》,该协议内容与东京回合的内容相对应,后来,美国按照《 多方自动信任协商(MTN )》来修订了其国内法,并椠1979年,修订通商法。经过1984年的通商关税法(Trade Act Tariff Act),再制定了1988年综合通商法(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虽然1979年和1984年的修订中没有很大的变化。但是在1988年的修订,当中包括修改1974年通商法的301条等,其内容方面有相当变化 。 然后1994年制定了UR协定法 (UR Agreement Act)。美国作为保障措施的发源地,同时,又要使用该措施最频繁的国家之一 ,其贸易保障措施机制建立至今已有近70年的历史。美国的保障措施已经过了长久的历史而作出部分的变迁。美国频繁地修改该措施的相关法律,使其国内保障措施立法成为一种保护国内产业的行政措施和贸易政策工具,同时,美国明确要求,当国际法和美国国内法规相抵触时,国内法优先适用。这种贸易保护主义的强硬态度使我们在研究WTO规则的同时,不得不把目光集中于对美国国内保障措施立法的认识和探讨。
  运用美国保障措施的情况中,最明显的特点是为了确保调整本国产业的结构时间,实施保障措施。而被采取限制进口的产品是集中在于纺织品,制鞋,钢铁等美国衰退产业。依据WTO提供的数据,从1995年到2010年,在这五年时间里美国进行了约600次的贸易调查活动,这一数量已经达到了全世界调查活动次数的12.9%,这使得美国从参与调查的55个国家中脱颖而出,排在了第二位。这些调查中有433次是关于反倾销的调查,有105次是关于反补贴的调查,有10次是关于保障措施的。当然在此期间它也面对了许多调查,这其中有224次关于反倾销的调查,有12次关于反补贴的调查。美国从2002年以后就很少对调查采取保护行为了。从1995到2010这五年间,美国也只是采取了10次调查保护行为,这一数值仅占到了世界总数值的4.6%,全世界共有45个国家采取过调查保护行为,美国排名第四。而那些调查保护仅仅是在2002年以前进行的,这之后美国就再也没有采取调查保护行为。美国采取调查保护涉及许多领域,其中次数达到3次的有植物产品、廉价金属以及用它制成的产品,剩下4次有关于动物产品的调查,有关于食品烟草的调查,有关于塑料橡胶的调查以及其他制品的调查。WTO在对各成员国制定保障措施的时候,美国的相关立法作为了重要的参考来源。在很多方面都起到了领导作用,首先,它是最早设立保障措施法律法规的国家,最为最早的法规,对GATT和WTO相关机制的制定有参考意义;然后,美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经历了复杂的历史变化,最早体现在它的对外贸易上;最后,它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它是发起保障措施申诉次数最频繁的国家,尤其是在WTO不断扩大后。然而,美国制定的如此严格的制度对我们而言,也具有借鉴意义。美国保障措施的法理结构与《WTO保障措施协议》并非其最显着特点。因为美国保障措施的主要特点在于责任机关与实施程序。保障措施的主要责任机关是美国贸易代表署(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以下简称“USTR”)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以下简称“ITC”)。USTR会将其确定为总统办公厅内的内阁级机构,直接对总统和国会负责。有关保障措施的实施除了可以独自颁布紧急限制进口的措施外,还可以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请求支持,又可以通过措施处理诸多行政事务。此外由于不隶属于商务部 (Department of Commerce)或国务院(Dpepartment of State),直接对总统负责,所以可以制定紧密、灵活的贸易政策。这点表明美国的所有通商交涉权在于联邦政府,国外的协商窗口直接与总统相联系,大大简化了贸易保障措施的实施。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与韩国的所属于产业资源部的贸易委员会有着相似的功能,美国国内行业是否因外国产品的倾销或补贴而受到损害的保障措施的审理由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判定,并根据调查结果由总统发布紧急进口限制措施。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是直接由总统任命,是无需行政部任命的独立调查机构,总统根据贸易委员会的调查结果采取行政措施。在美国,美国贸易代表署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形成平行的独立关系,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有权不经过行政部直接向总统报告,对保障措施的实行有巨大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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