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摘 要: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发源于16世纪法國人杜摩兰。随着人权意识愈发受到重视与保护,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私法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文简称《法律适用法》)的正式出台,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被进一步的扩大,更体现了其核心地位。本文从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以及其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适用范围与限制分析仍需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意思自治原则;法律适用法;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D9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2-0106-02
  意思自治原则自提出到被各国广泛运用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已经有400余年。这段时间内,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伴随着各国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以及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大量涌现不断提高,并在各国的立法中得到不同程度的确认。中国于2010年出台的《法律适用法》不仅结束了中国一直以来没有国际私法(单行法)的历史,更扩大了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范围,确定了其核心原则的地位,同时做出了一些限制,但总体上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中适用的范围将不断扩大,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会不断提高。
  一、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
  16世纪法国人杜摩兰提出在契约关系中使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主张,并且即使当事人的契约中并未作出明示的选择,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1]。比如在夫妻财产问题上,杜摩兰认为应当适用夫妻结婚时共同住所地法,“因为夫妻财产制应被视为默示合同,那么夫妻双方已将该合同置于其婚姻住所地法的支配之下。”当时的欧洲,自然经济占据主导地位,人们之间的商业贸易很少,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直到19世纪,欧洲资本主义经济快速发展,商品经济繁荣,才给予了意思自治原则扎根的经济土壤。直到今天,伴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愈演愈烈与交通运输技术的日新月异,涌现出了大量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与之而来的则是参杂着国际性因素的矛盾与冲突,意思自治原则无疑是解决与避免此类冲突的最好途径,当事人之间通过双方的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不仅尊重意志,符合利益需求,又迎合了私法的价值取向,还有利于简化法院地国识别的程序,节省因法律冲突而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因此意思自治原则不断地被应用在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
  二、《法律适用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中国2010年出台的《法律适用法》被系统合理地划分为了多个领域,除了在继承领域关于遗嘱效力的确定只要依照单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外,在其它各个领域中都具有秉承意思自治原则的条款,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适用法》中的地位以及重要性可见一斑。
  (一)一般规定
  《法律适用法》在一般规定的第三条指出,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明确赋予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依照自己意志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体现了中国对于当事人意志的尊重与保护,对私益尽量减少国家不必要的干涉,以满足当事人的意愿,迎合了私法的价值取向,不仅是立法实践中极大的进步,也表现了中国崇尚民主自由,坚定依法治国的决心与立场。
  (二)民事主体领域
  依据《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使用的法律。”这便是典型的当事人对系属的自主选择,除此之外,第十八条对信托适用的法律关系做出了同样的规定。
  (三)婚姻家庭领域
  第二十四条对于夫妻财产关系以及第二十六条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都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进行自主选择,“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法律对离婚诉讼适用的系属做出了详尽的规定,而关于诉讼离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其实,当事人既然已经达成协议离婚合意,那么是否允许意思自治,其作用也是甚微的,倒是离婚诉讼,需要进一步地完善[2]。除中国之外,还有许多国家对于夫妻间财产关系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如日本、英国等。
  (四)物权领域
  物权领域中,因为不动产物权无法移动的特性,所以大多数国家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定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意思自治原则主要适用动产物权,《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立陶宛等国家也对动产物权纠纷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做出了规定。
  (五)债权领域
  债权领域是意思自治原则所涉及与适用最广的区域,债权产生的原因可分为意定与法定,而合同不论是否涉外,都可以体现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而不受他人干涉,这表明当事人不仅有是否订立合同的权利,并且可以自由选择订立合同的对象、内容以及时间与地点,而在《法律适用法》中,则表现在当事人有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的权利,如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在依法律规定产生的债权中,区分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及侵权之债,对于前两者,《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但对于侵权之债,则应当分为一般侵权之债与特殊侵权之债认定。对于一般侵权之债,《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依照意大利法学家巴特鲁斯的场所支配行为规则,对于侵权行为往往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这同样也是行为与行为地之间的内在联系所决定的。但是侵权行为地还可以细分为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等,连结点的不同所适用的法律也不一样,同样可能产生法律冲突。中国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决定适用的法律,可以鼓励当事人权衡得失后协商争议,明确适用法律,避免法律冲突,提高了诉讼解决的效率。对特殊侵权之债,如《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此条不以传统意思自治原则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作为要件,给予了被侵权人单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利,目的就是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使其可以选择相对更能赔偿自身损失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适用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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