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研究


  摘 要:强制性规范理论作为一种实践先于理论的制度,同时又带有单边主义和功能主义的色彩。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操作中都有值得深入研究的价值和意义。文章针对强制性规范在实践中的适用现状以及问题,明确它的界定标准和适用范围,明确了它与法律规避以及公共秩序保留等之间的适用顺序问题。论文得出的结论是,强制性规范正以一种新的、特立独行的姿态打破传统法律选择方法的界限,以一种更符合国家需求的理念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并茁壮发展。
  关键词:强制性规范;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
  1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解析
  在国际私法领域,最主要的法律选择方法就是冲突规范的指引选择,冲突规范指引适用何种法律就适用何种法律。但是在长期的国际私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置冲突规范和准据法于不顾而得到强制适用的法律规范。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定义为,一国为了维护本国在社会、经济、文化等领域的重大利益,无需冲突规范的指引,而直接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实体法规范。
  2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范围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对一国的法院来说,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当然首选的是法院地国的强制性规范。而法院地强制性规范的直接适用已经得到了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认可,所以,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强制性规范的直接适用是没有争议的。在一个涉外案件中,如果冲突规范指向了外国法律,但是该国关于此类法律关系存在有相关的强制性规范,则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范,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该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并不仅仅是因为冲突规范的指引,而主要是因为“社会公益”的指引,这意味着虽然冲突规范指向了该外国法,但该国的强制性规范可以忽略被指引的准据法的内容而直接适用,当然前提是没有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
  3 我国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因为强制性规范理论产生的时间较晚,而被引入我国的时间更晚,所以从进程上来说我国强制性规范理论的发展只是处于初级阶段。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在该法的第四条规定了强制性规范的条文,条文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虽然只是简单的一个法律条文,但是已然满足了学者们对该理论立法上的期待。更值得喜悦的是,从2013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又弥补了《法律适用法》关于该理论规定不足的遗憾。这条司法解释向我们展示了,我国关于强制性规范的立法已经具备了理论上的基本要件,首先它满足了涉及我国社会公益的条件,并且该条解释并没有将“利益”仅仅限于社会公共利益,而是囊括了劳动者等不特定多数群体的利益,体现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其次,它能够排除当事人的约定和冲突规范的指引,满足了强制性规范的客观标准——强制直接适用性。
  4 我国国际私法强制性规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路径
  4.1 制度构建中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1)《法律适用法》中“强制性规定”的概念使用不准确,本文的强制性规范只限于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因为,“强制性规定”的概念不是一个新生的事物,而是一个已经具有特定含义的名称。我们如果在《法律适用法》中继续使用这一概念,将无法区分一般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定和国际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国内强制性规定需要服从于冲突规范,而国际强制规范又优先于冲突规范,二者的地位是不同的。《法律适用法》使用“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是不准确的,需要加上区分定语,区分国内强制性规范和国际私法强制性规范。
  2)司法解释以“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国际私法强制性规范适用的主观标准,过于狭窄。因为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范可以只涉及公益而排斥私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特别是某些领域的弱者利益,这些也是需要国家通过强制性规范予以维护的。我们需要从概念上进行修整,否则就无法做到细节与整体的对应。所以,笔者认为国际私法强制性规范如果仅以“社会公共利益”来衡量的话,就不能体现强制性规范的功能主义作用,我们需要对其进行修改延伸。
  4.2 规范适用中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1)我国《法律适用法》仅仅规定了法院地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而没有规定准据法国和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准据法所属国强制性规范和第三国强制性规范之所以能得到适用,是各国在法律普遍主义的立场上,通过对外国强制性规范进行利益的衡量和比较之后,把它放在和内国强制性规范相同的位置上进行适用。所以,一国完整的国际私法强制性规范体系应该不仅仅是法院地国强制性规范,更应该包括准据法国强制性规范、第三国强制性规范。而我国《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存在缺漏,需要进行补充规定。
  2)我国《法律适用法》没有规定该法第4条强制性规范制度和第5条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间的关系。在我国《法律适用法》施行以前,我国没有强制性规范直接适用的规定,所以要想适用我国强制性规范就要通过其他途径实现,与各国通常做法一样,实践中主要是公共秩序保留和法律规避制度。而在《法律适用法》中又同时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可是在实践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频率会低于强制性规范的适用频率。并且无论是强制性规范还是公共秩序,法官拥有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对应到立法中,实践做法是先于立法的,所以立法应该弥补此缺漏,補充条文规定《法律适用法》第4条与第5条的适用顺序。
  5 结语
  强制性规范在我国的发展时间相对短暂,难免会有不完善的地方,在弄清强制性规范的基本操作逻辑之后,将它投射到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找出我国存在的问题并进行针对性的解决,这无疑是十分有效以及与世界保持同步的方法。但是不可否认,世界各国国情不一,在基本的逻辑理顺之后,我们仍然面临着“中国特色”的问题,怎样做到西方理论和本土资源的有机结合,针对“中国特色”的问题创造“中国特色”的方法,这是我国关于强制性规范制度完善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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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褚晨阳(1992-),男,河南周口人,研究生,河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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