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冲突规范的任意性适用


  摘 要:冲突规范的任意性适用,是指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只有在至少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时,法院才会适用冲突规范及其可能指向的外国法。以民事诉讼程序为观察视角,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控制权和法律适用的参与权,成为冲突规范任意性适用的重要法律依据。在个人可以自由处分权利的法律关系领域,当事人有权在适用冲突规范及其指向的外国法可能带来的实体利益与遭受的程序不利益之间进行衡量,自行作出是否适用冲突规范的决定。
  关键词: 冲突规范任意性适用;程序处分权;程序利益
  中图分类号:DF97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08-02-29
  作者简介:徐鹏 (1973-),男,湖北黄石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
  
  在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和深入的今天,冲突法已成为一国法制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冲突规范作为法所应具有的效力似乎表明,其适用不应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无论当事人提出请求与否,法官都应依职权主动适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存在的冲突规范任意性适用现象因此被认为与国际私法的主流理论相背离,并危及国际私法存在的基础。然而,冲突法并非自给自足的封闭体系,如果采取一种外在视角,将冲突规范任意性适用现象置于其运作的制度性载体即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观察,则有可能对冲突法运作的机理有更为全面的认识和把握。
  
  一、问题和研究路径
  
  一般认为,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一旦案件管辖权得以确立,法官就要对案件涉及的争议进行识别并适用法院地相应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进而依据准据法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官依职权适用冲突规范似已成为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与此相对,冲突规范的任意性适用将是否适用冲突规范的决定权赋予当事人,它是指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只有在至少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时,法院才会适用冲突规范及其可能指向的外国法[1]。这就意味着,冲突规范能否得到适用实际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法官并无依职权主动适用的职责;在当事人未提出请求时,法官得忽略案件的涉外因素,直接依据法院地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注:在河北圣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约定,‘因提单引起的争议应在韩国解决或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卸货港解决并适用英国法。’但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曾向本院提出过适用法院地法外法律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过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的争议。”(参见2002年天津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144号一审判决。)还可见湖北省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饭野海运公司与苏豪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湖北省高院[1997]鄂经终字第294号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提字第7号再审判决。))
  冲突规范的任意性适用并不能武断地认为是司法实践对冲突法理论的不当偏离,程式化地将其归咎于法制的不完善或法官素质的低下。实际上,冲突规范任意性适用方式为一些国家的司法判例所确立,跨越不同法系国家而广泛存在。以英国为例,冲突规范的任意性适用常常被外国法的程序性处理方式所遮蔽。英国普通法传统上将外国法视为事实,当事人如果意图将外国法作为自己诉求的依据,应如同提出案件事实一样提出适用外国法的请求[2]。否则在一般情况下,尽管案件事实所包含的涉外要素已非常明显,法官也没有权力和义务主动引入冲突规范及其可能指引的外国法。英国学者麦克柯林在海牙国际法学院演讲时指出:“冲突规范是引导法院地法官的规则,如果当事人允许实行引导” [3]。冲突规范适用由此显现出明显的任意性:在通常情况下,法官并不能主动依职权适用冲突规范,当事人掌握着是否申辩冲突规范及其指向外国法的决定权。
  现 代 法 学 徐 鹏:论冲突规范的任意性适用——以民事诉讼程序为视角冲突规范的任意性适用并非只存在于普通法系国家而具有局限性。从法国晚近适用冲突法的过程来看,自1959年“Bishal案”确立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适用冲突规范以来,在近半个世纪的时间里,法国最高法院的立场显示出从冲突规范任意适用、依职权适用、又回到任意适用、最终再到依职权适用与自由裁量适用相结合的不断否定再否定的轨迹[4]。目前冲突法适用应遵循的规则确立于最高法院1999年“Mutuelle du Mans和Mme Elkehbizi案”,法院最终以争议是否涉及可自由处分的权利作为法官是否应该依职权适用冲突规范的标准。在Mutuelle du Mans案中,(注: Mutuelle du Mans, Cass. 1e civ. fr., 26 May 1999, 1999 Bull. Civ.I, No.172.)最高法院判定,当争议涉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权利时,法院适用冲突规范的义务得以免除。最高法院同一天在“Mme Elkehbizi案”的审理中进一步明确,(注: Mme Elkhbizi, Cass. 1e civ .fr., 26 May 1999, 1999 Bull. Civ.I, No.174.)在涉及当事人不可处分的权利时,法官适用外国法的职责仍然存在。概言之,当前法国针对冲突规范适用的规则是:当纠纷涉及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权利且当事人未予请求时,法院并无一般性的义务而是可以自由裁量是否适用冲突规范;然而,在关涉当事人不可自由处分的权利事项时,法官有义务主动适用冲突规范及其指向的外国法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之相似,瑞典的理论和实践表明:只有在当事人不可处分权利的法律关系领域,法院才担负依职权主动适用冲突法的职责;而在当事人可处分权利的法律关系范畴内,法院得应当事人的要求直接适用法院地法[5]
  冲突规范任意性适用虽然在不同国家表现各异,但其共同点在于,在私人可以自由处分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当事人的意愿往往成为冲突规范是否适用的决定因素;在当事人未提出诉求时,法院可以忽略案件的涉外因素,将其视作纯国内纠纷而适用法院地法。
  国内外司法审判中的冲突规范任意性适用现象开始引起我国国际私法学界的关注。有学者从三个方面对其进行了批判:首先,冲突规范适用与外国法证明方式是两个不同层次、性质各异的问题;不能倒果为因,从特定的外国法证明模式反向推导出冲突规范任意性适用的结果。证明、解释和适用外国法的实践难题因此不应对冲突规范的适用方式产生影响。其次,当代冲突规范从整体上已经非常接近于实体规则,既然冲突规范远离程序性质,冲突规范的适用就不可能是一个程序问题;程序处分权也就不能成为冲突规范任意适用的依据。再次,冲突规范的任意性适用与法律选择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方法的基本内涵相违背。总之,冲突规范的任意性适用将导致严重的后果,即“国际私法在大量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就会被冷落一旁,名存而实亡”[6]
  不难看出,以上对冲突规范任意性适用的批判建立在概念主义思维方式基础之上,即冲突法是一个由概念、规则和原则所构成的逻辑清晰、层次分明的统一体;只需诉诸冲突法自身,在现有体系下通过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界定不同规则适用的先后顺序,把握原则涵盖的范围和界限,就可以占据理论制高点,对冲突法适用中的实践问题进行全面和深入的评价。正因为冲突规范的任意性适用难以通过严格的逻辑推演予以解释,无法纳入到冲突法的既有概念框架,因此必须予以彻底否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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