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打”政策的刑法化的思考】我国严打政策的理性思考

   [摘要]从2010年开始,严打这一字眼再一次回到日常生活中,但是理论界对于严打却是褒贬不一,那么对于严打究竟是该继续保留还是一脚踢开?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严打政策又是怎样的关系?本文从分析严打政策出台的初衷及其社会效果出发,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严打政策的出路。
  [关键词]严打政策;刑法化的思考;宽严相济
  
  一、“严打”政策的正确解读
  (一)“严打”政策概述
  “严打”刑事政策的正式确立是1981年中央召开的全国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即“对于极少数杀人犯、放火犯、抢劫犯、爆炸犯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依法”是区别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没有颁布以前的整顿社会治安的群众动员方式,是对刑事犯罪的对策法律化,包括严格执行实体法和严格执行程序法两方面。“从重”就是指对于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在刑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惩处、严厉制裁。“从快”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时间内迅速而及时的办案,及时侦查、及时起诉、及时审判、及时执行,尽快处理结案。
  (二)对“严打”政策的误读
  而在“严打”的实际运行当中,在背离“依法”前提的基础上对“从重”和“从快”进行了歪曲的理解。“从重”变成了实质上的重刑主义,可捕可不捕不捕变成了可捕可不捕必捕,可杀可不杀不杀变成了可杀可不杀必杀。
  其一,对“严打”形式的误读。把严打集中统一行动理解为全部“严打”刑事政策。“严打”的工作方式可以分为经常性打击和集中打击。集中打击是对犯罪非常突出时采取的方式,经常性打击则是“严打”的一般形式。“严打”刑事政策与“严打”集中统一行动不是同一概念,严格地说集中打击只是“严打”的一种工作方式,并不能代替全部“严打”工作。邓小平同志在作出开展“严打”战役的决策时,也是多次谈到了“集中打击”“统一行动”,并非是“严打”的全部内涵。同时,超出“严打”对象范围也不能视为“严打”,不依法的“严打”也不能是“严打”,而是“乱打”、“滥打”。目前,我们把三次集中统一行动视为 “严打”的全部是不正确的。在学者的论文书籍文中多次提到自1983年至今,我国已经开展了三次声势浩大的“严打”斗争。迄今为止,由党中央发动的全国统一行动的“严打”总共有三次;第一次“严打”从1983年8月持续到1987年1月,第二次“严打”始于1986年4月,第三次“严打”也就是最近一次“严打”,从2001年到2003年持续两年。学者们的批评质疑都是针对这三次“严打”而言的。孰不知,“严打”集中统一行动并不是“严打”的全部,因而,质疑“严打”其立论起点不清,导致的结论也大多没有说服力。还有的学者从刑事政策视角把“严打”集中统一行动视为“严打”方针。“从我国实际情况看,自1983年“严打”起,“严打”政策就已经成为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部分,起着引导刑事立法,司法活动的作用。①这实质是把1983年的“严打”集中统一行动认为“严打”方针的起点。这也必然导致对“严打”刑事政策的全盘否定。
  第二,把新时期刑事政策片面化理解,使“严打”刑事政策出现了越位、膨胀的现象。全国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是在政法系统拨乱反正,解放思想的情势下召开的,这次会议确定了新时期的刑事政策。彭冲同志在这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五市治安座谈会所解决的问题,我认为,最重要的是三条。一条强调了要全党动手,依靠群众抓治安,实行‘综合治理’。一条是明确地提出了要纠正打击不力和打击不及时的现象,对极少数重大的现行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对犯罪活动的嚣张气焰要集中打击,下决心把它压下去。一条是强调对大多数一般刑事犯、违法犯罪分子区别情况处置,特别是对失足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②彭冲同志所讲的三条实则是新时期刑事政策的高度概括,即总的刑事政策和“两极化”政策,而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认为我国不存在“两极化”政策。在实务界甚至连总的刑事政策都忽略或轻视了,缺乏对我国刑事政策的整体和层次的把握,片面地强调打击。自1983年开展“严打”战役以来,从未停止过,几乎成为维护社会治安的唯一手段。对“严打”的片面追求,造成了“严打”这一具体刑事政策的越位、越权和恶性膨胀;造成了对预防犯罪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极大漠视和忽略。实质上是以“严打”代替基本刑事政策和总的刑事政策。总的刑事政策的统帅和灵魂作用与基本刑事政策的指导地位让位于“严打”,变成了“严打”这一具体刑事政策的附庸和陪衬。
  第三,“两极化”的刑事政策变成了一极化、极端化。“两极化”刑事政策,我国早在1981年就已经提出,而且在1983年“严打”战役之前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1983年“严打”战役之中决策层也反复强调要在“严打”的同时对轻微违法犯罪青少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近几年的实践充分证明,只有下决心组织几个战役,按照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的精神,对犯罪分子毫不留情地予以坚决打击,才能震慑犯罪分子,教育挽救一大批失足青少年,更好地贯彻执行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的方针,扭转目前的不正常状况”。③可见,“严打”不是目的,“严打”只是手段,其目的是要教育、挽救、感化一大批失足青少年。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忽略了我国“两极化”的刑事政策。理论界只是注意到“严打”战役的不足之处,而没有充分论证我国另一极刑事政策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使得我国刑事政策的“轻轻”一面长期处于冷漠和遗忘之中,没有理论上的建树。实务界自1983年“严打”战役以来,已经形成了“严打”的惯性思维,在急功近利的心态下,在政绩工程的利益驱动下,“严打”战役成为应对犯罪的唯一手段。由于过乱、过滥地盲目进行“严打”战役,“严打”中存在的问题也凸显出来,并产生了一系列的负作用。
  二、对“严打”政策刑法化的思考
   “严打”政策的出台本是无可非议之事,但是实际操作中对其内涵发生了错误的认识,导致了“严打”政策出现一系列的弊端和消极影响,目前有些学者认为要继续保持“严打”政策,并将其法律化,以更长久地在立法司法实践中贯彻。笔者认为这是很不妥的。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出台意味着“严打”政策的废除
  严打政策虽然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和必要性,实践证明,在“严打”当年或者次年(1983年、1996年、2002年),刑事犯罪呈现负增长态势,④然而,它无法从根本上预防和治理犯罪。二十多年的严打斗争暴露了严打政策存在许多问题,譬如,观念上的刑罚崇拜,功能上的“万能论”,方式上的运动式、军事化,对象上的扩大化,操作上的情绪化,处理上的重刑化,效果上的递减性,实践上的法律虚无主义,⑤因而它难以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
  在总结二十多年来的严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2006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适时确立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可以克服“严打”政策的弊端,并且可以更好的打击犯罪,实现刑罚的目的,更利于尊重人权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事实上,“严打”政策已被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取代。
  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严打”的手段。废除严打政策主要是抛弃实践中重刑主义、以运动的形式和超越法制的做法,但“严打”(手段)不能废弃。在讨论中,“严打”与严打政策必须区分。作为手段的 “严打”是“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概称,⑥是严打政策的一项内容,与严打政策并非一回事。“宽严相济”中的“严”与严打政策中的 “严”,都包含严厉、严格和严肃的含义,其共同要素是严厉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活动。所以,从这个意义说,“严打”(手段)属于“宽严相济”的严厉性一面,因而可以将“严打”(手段)而非严打政策纳入到“宽严相济”政策体系之中。
  (二)“严打”政策的刑法化会造成用语反复
  严打政策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应当常态化,严格、严厉、严肃打击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这也相通于国际上“轻轻重重”的“重重”刑事政策。陈兴良教授指出,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语境下,严打这一具体刑事政策有着“严厉、严格、严肃”三层含义。所谓严厉,就是要对少数真正严重的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严厉打击,从重惩处;所谓严格,则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减少犯罪黑数,使犯罪分子鲜有机会逃避打击,因为“刑罚的威慑力并非在于是否严酷,而在于其结果的不可避免性”;所谓严肃,是指司法机关的责任心强、高度敬业、清正廉洁、不徇私情,能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依法打击犯罪。我国严打政策受到的批判之一,也就是过于严厉,可能造成对犯罪人人权的侵犯。比如,1983年严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几类犯罪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各省高院。2001年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确立的严打基本办案原则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降格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这种程序上的简化,办案中的粗糙,量刑上的盲目从重,使得严打政策受到了极大非议。
  根据上文对“严”的分析,即便是严厉,也只是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从重处罚。但是这种从重也是在法律范围内的从重。对于严格来说,也就是有罪必罚,这同样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而要做到严格,就必须贯彻严肃,也就是要加强司法机关的责任心,提高办案能力,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打击犯罪。这样说来,严格的实现必然要以严肃为基础,而不是以重刑化为核心。那么所谓的“严打”,无非是坚持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和对司法机关提高职务能力的要求。罪刑法定已在刑法中确立,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在严格地贯彻这一原则。至于对司法机关职务能力的要求,则是其必须的职业素养,在其执业相关规定中早已明确,对于公众来说也是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本职工作的必然要求。
  (三)从实际效果来说,“严打”政策的刑法化也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还有可能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严打实施以来,其主要打击对象有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危害治安的犯罪,暴力、黄赌毒、盗窃、非法传销、越狱潜逃、黑社会犯罪等,这些都主要是依据当时的社会治安状况来决定的。也说明严打集中于重大犯罪,如果将“严打”政策刑法化,是只针对几项重大犯罪呢,还是要覆盖所有的犯罪呢?
  如果是只针对几项重大犯罪的话,如何科学地评估犯罪的危害性?目前的犯罪形势已与1983年提出开展“严打”战役时有所不同,社会生活的不断变迁,犯罪形势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例如在1983年的时候完全没有规制计算机犯罪的必要,而如今计算机犯罪确在生活中频发,难道我们对其视而不见吗?
  再者,有些人认为可以根据情势的变迁,适时地调整严打所针对的犯罪类型,这样势必会使刑法出现朝令夕改,违背法律的稳定性。而且对于有些违法行为,并不需要刑法来调整,靠行政法就可以规制,如果将严打政策刑法化,就很有可能将这一部分行为也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这样不但增加刑法的负担,还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综上所述,“严打”的手段已被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吸收,而不是严打政策的保留,所以对于将其刑法化的建议笔者认为没有意义,非但不会纠正严打政策的弊端,反而会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考虑的是如何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法律化,以期待更好地实现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目标。
  
  [注释]
  
   ①张穹:《“严打”政策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68。
   ②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中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年鉴1991―1992》,法律出版社,1996。
   ③中共中央办公厅:《综合治理社会治安工作手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
   ④朱立恒:《宽严相济视野下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⑤汪明亮:《刑事政策研究新视角》,法律出版社,2008:117。
   ⑥刘仁文:《刑事政策初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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