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高温下作业你有“特权”】高温下的农民工

  入夏气温持续升高,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对保护在高温下工作的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做了明确规定,但有些用人单位往往漠视这些规定,有意或无意地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以下几个案例,对广大在烈日下辛勤工作的农民工朋友依法维权会有所启示。
  1缺乏保障,可拒绝上班
  案例: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室外最高温度已达37℃,从事室外作业的李康向公司负责人提出发放降温、防晒、解暑的防护设备及药品等的要求,但公司负责人没有同意,为此李康便拒绝上班。之后公司以李康在工作期间拒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决定解除与李康的劳动合同。李康不服,向法院起诉,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公司的决定。
  说法:《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鉴于在高温下工作存在一定的职业危害性,因此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必要的防护设备及药品。同时,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在没有防暑降温设施或高温防护条件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劳动者有权拒绝,且不能视为违反合同,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处罚员工。
  2高温作业,可索要高温津贴
  案例:2011年8月底,连续一个月在高温环境下工作的路明等员工发现,公司支付的报酬中没有高温津贴,便要求公司补发,但遭到公司拒绝,公司的理由是每天已经向员工提供了充足的防暑用品、药物和饮料,这些费用应冲抵高温津贴。对于公司的说法路明等人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最终支持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说法:根据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等四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即高温津贴属于国家规定的劳动报酬范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以货币的形式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至于防暑用品、药物和饮料的开支,属于防暑降温费的范畴,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防暑降温费针对的是所有暑期在岗的劳动者,而高温津贴则是对在高温环境下作业的劳动者的补偿。在高温环境下工作的劳动者有权领取高温津贴,同时也可以领取防暑降温费,只是防暑降温费既可以用现金支付,也可以发放物品代替。
  3缩短工时,不可以降低工资
  案例:杨春等3人系室外工作人员,公司与他们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月工资2500元。2011年夏季因连续高温,公司决定自8月1日起缩短杨春等人的工作时间,每天只工作5小时。然而杨春等人在领取8月份的工资时,发现收入少了许多。对此,公司的解释是,工作时间减少了,工资自然也只能按实际工作时间结算。杨春等人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最终判决公司向杨春等人足额发放工资。
  说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公司的做法明显违背了这一规定。该《通知》第四条第四项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适当增加休息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作业,保证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减少高温作业工时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绝不能以此作为降低劳动者工资的理由。
  4高温中暑,可享受工伤待遇
  案例:2011年9月1日,由于连日在高温下作业,霍强因严重中暑而昏迷。霍强共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6000余元。霍强多次要求公司给予他工伤待遇,报销所有医疗费用并给予一定补偿,却被公司拒绝,公司认为在同样环境下工作的其他员工并未出现中暑的情况,因此霍强中暑是自身原因造成,不属于工伤。后霍强起诉到法院,法院根据工伤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判决公司给予霍强工伤待遇。
  说法: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职业病目录》中规定,作业过程中的中暑属于职业病。同时,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在高温、高湿场所因工作原因引起中暑,并经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劳动者,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工伤认定工作,使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载《农民日报》作者单位为江西兴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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