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路径 论安乐死在我国是否应该合法化

  摘要:“安乐死”,一直是我国社会各界的热门话题,我们就从安乐死的历史渊源出发,对安乐死涉及的主要问题和前景做探讨,来论证安乐死在我国是否应该合法化。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生命价值;合法化
  
  概述:安乐死一词源于古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是个古老的问题,史前时代,对于老人与衰弱者,经自愿使之安乐死是合理的。进入中世纪后,基督教、犹太教、伊斯兰教等主张人的生死是神赐的,禁止自杀或安乐死。“文艺复兴”运动带来了人文主义兴起,赋予人以生的尊严,并不提倡安乐死。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积极提倡安乐死,但后来由于纳粹德国在1938―1942年间利用安乐死杀害了数百万计的缺陷儿童、残疾人、慢性患者及精神患者,于是使这种提倡被看做是纳粹主义而声名狼藉,旋即销声匿迹。国际上对安乐死问题的再次兴起,主要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由于社会的文明,医学科技的进步,尤其是人工呼吸机的应用普及,虽然使许多人,尤其是上了年纪的老人得以起死回生,这就为病患及家属注入了无限的希望。但也使其中的一部分人长期处于一种半死不活的境况下,过着悲剧般的痛苦生活。一些医生由于满足了患者的这一要求而被指控为“谋杀”;另一些未得到这种满足的患者或家属则向法院起诉,提出“人既有生的权利,同样也应当有死的权利”(即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如生不如死时,有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使法官和医生们处于两难之中。
  一、安乐死是否应当合法化
  对施救无望而又忍受病痛煎熬的病人施予安乐死,对病人本身是种解脱,对病人家属是种宽慰,以下本文将从安乐死本身在刑法上的不违法性以及情理上的合理性上加以分析阐述。
  (一)安乐死在法律上具有非犯罪性
  1、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否定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而安乐死只是改变了患者继续遭受因患病产生的无法忍受而又无谓的痛苦的命运,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局,稍稍提前一点,而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因此,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安乐死区别于故意杀人行为的最本质的特征。2、安乐死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犯罪必不可少的特征之一,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做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应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表明了国家对于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应有立场和态度。既然安乐死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当然谈不上应受刑罚惩罚性。
  (二)安乐死于社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1、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尊严的维护和对生命权的尊重。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人并仅仅是一个生物人,更重要的是他是社会人。生命既是神圣的,同时生命更是有质量和价值的。人类生命的尊严就体现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上。因身患绝症而没有任何生存的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其生命已无质量可言,对他们来说,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无尽的痛苦,病人的生命尊严在无尽的痛苦中丧失殆尽,更不用说生命的价值了。生命权作为人的一种最基本权利,不仅包括维持生命存续,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还应包括生命自决权。[1]自然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作出放弃生命利益,选择死亡的决定。现代社会人们的生命的理解,不再局限于生命过程的长短,而是更加注重生命的质量及其存在的意义。因此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满足他们人生最后一个要求是人道的,他们应当有这个权利。”[3]2、安乐死有助于患者的痛苦和患者家属的负担。身患绝症的病患遭受着病痛的煎熬,患者们能看到和感受到的也只是这种无尽的痛苦与煎熬,而我们早期唯物主义者培根曾说过:“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而安乐死正是帮助解除病患痛苦的最佳方法,不对安乐死予以肯定和认可,这对患者和家属是一种残忍。3、安乐死对于社会的价值。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今天可供人类利用的资源正一天天减少,而维持人类社会的可待续发展,因此,将有限的资源利用到有挽救价值的病人身上才合适且合理,对本应适用安乐死的病人却不惜一切代价去赌资源,这首先就违背了社会发展必须合理分配和合理使用的原则。因而,从社会效益角度而言,将大量的医学资源用来勉强延长一个生命意义丧失,不可避免要死亡的患者的生命,是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
  二、实施安乐死的构想
  (一)施行安乐死需要广泛的社会基础,尽管安乐死在我国已经讨论了许多年,但很多人对此还不太了解或完全不知。北京松堂关怀医院曾对到该院义务服务的数千名大学生调查,结果表明90%以上的大学生从未接受过死亡教育,更有人忌讳谈死,对人是否有选择死亡的权利、选择死亡的方式也知之甚少。因此,宣传、讨论安乐死,让公众了解安乐死的进步意义和伦理意义是立法的第一步。
  (二)死亡教育有助于消除患者对死亡的恐惧心理,缓减临终前的心理痛苦以提高安乐死的质量。西方许多国家都开辟了“死亡学”,新学科,开始对死亡进行全面而认真地研究并逐步开展和普及死亡教育。美国自1960年起,从幼儿园、小学、中学到大学都结合实际开设死亡教育课程;英国也为年龄低至11岁的在学儿童开设内容与死亡有关的课程;德国也实施了“死的准备教育”,并出版了专业教材,引导人们以坦然、明智的态度面对死亡。而在我国,只有武汉大学曾尝试开设过死亡教育课程,但由于受传统文化影响,国人谈论死亡非常忌讳,可见,对公众进行科学的死亡观教育,逐步转变人们在死亡问题土的传统观念,引导人们正视死亡、接纳死亡是非常必要的。
  (三)加快法制建设的步伐,为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创造条件。目前我国学界对安乐死的研究还不深入,对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安乐死的法律性质、安乐死的实施条件以及安乐死立法的伦理学依据等的研究都很不够。有关的专家学者应该针对有关的问题,借鉴国外的相关成果,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进行积极的研究和论证,以期尽快达成共识,为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奠定基础。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项益才.论安乐死的法律规制法制与社会[J].2006年第8期
  [2]转引至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M].2004年版P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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