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撤回权的合理性】消费者撤回权

  摘 要: 消费者撤回权的制度在刚被引入时,普遍不被商家所接受,认为这是一项不公平的条款,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社会的日益发达,法律规定也在一步步走向合理性。而消费者到底应不应该有撤回权,消费者的撤回权存在是不是具有合理性,这一直是争论了多年的问题。现行法律对消费者的撤回权是有相关法规的,消费者撤回权的效力包括无效和有效这两种模式,无效模式下的意思表示处于待定无效状态,有效模式下的意思表示处于待定有效状态。在前者,推断之沉默具有确认待定无效意思表示有效的功能,而撤回权具有阻碍意思表示有效的功能;在后者,撤回权可以归入可撤销之类型,一旦行使撤回权,意思表示即为确定无效。
  关键词: 消费者 撤回权 体系归属
  
  一、前言
  我国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不像欧美法一样,有着详细章程来作规定,但作为一项消费者的保护性法律工具,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确立了一般性的管理制度。目前,我国立法界对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研究还处在起步的阶段,在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时,通常以德国撤回权制度和英美冷却期制定的措施为准,而从消费者撤回权与合同自由关系角度论及撤回权制度合理性基础的研究成果甚为少见。
  二、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产生意义
  1960年以后美国和欧洲等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都相继在法律法规的章程里规定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消费者在准备不充分和行为仓促时订立合同后,法律规定其仍有机会,有权利对所签合同进行修正。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也规定有消费者撤回权制度。2002年修订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一次对消费者撤回权的制度进行了规定,国务院早在2005年就已经颁布了《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每一位以任何形式进行直销模式的公司或机构首先须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并且将无因退货期限定为30日。”
  三、消费者撤回权的系统范畴
  我国把有关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放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基本法律中,并给予了规定。在德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是独立于民法之外的特别立法,从德国法经验来看,其采用了系统范畴的思路,将撤回权统一纳入民法典之中。这一点我国可以借鉴,当然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是有专门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只是相关规定远没有德国法详细。德国立法者在2000年时将消费者撤回权并入民法之中,统一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中,并废除了《消费者信贷法》、《上门交易法》、《分时使用住宅法》及《远程销售法》等单行法。在2002年1月1日德国债法现代化之后,《德国民法典》第355条至第359条分别规定了撤回权的构成前提、效力和法律后果等。
  四、消费者撤回权与诚守合约
  (一)消费者撤回权的使用条件
  消费者撤回权的使用条件,在什么时候适用于相关权力,这主要由两个方面因素决定,其中之一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关系是否已经构成。对于消费和经营者的判断有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动态体系模式,即只规定若干判断因素,但并不对其进行类型化;第二种是类型化模式,其或根据人的因素作出类型化规定,或根据特定情形下、基于交易目的产生的保护必要性作出类型化规定。《德国民法典》在第13、14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对消费者和经营者进行定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没有对经营者作出界定或定义。
  (二)任意撤回权与诚守合约
  为了保障合约将来产生效力,当事人须受其曾订立的合同之约束,此即诚守合约原则。诚守合约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和信赖,赋予合同以将来之效力。合同当事人允诺给付,约束自己,在经济上互为让步,即使在事后利益状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也应受其约束。诚守合约与合同自由都是个人自决的表达,所谓意愿自由,当个人在行使自由的同时,也即表示实际上的、在自由中形成和行使的意思。没有意愿自由的合同拘束力是不可想象的,只有在意思表示人有意识地、无瑕疵地作出允诺的情况下,诚守合约才有其合理性。在实质之意思自由无法被保障,反而处在他人决定所妨害的情况下,被妨害之人存有解销利益。
  五、结语
  消费者撤回权之产生意义在于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合理性利益,消费者如在其于思想上或信息上处于弱势的情况下,给予消费者一定期限予以思考,由其决定撤回意愿,最后结果是经营者也并不会亏损。撤回期间制度所规定的内容为撤回权制度中的核心内容,在告知经营者撤回权或者获取信息时点开始起算。消费者撤回权和消费者退回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有利于经营一方,在不对消费者进行主动告知的情况下,还要求消费者先履行其义务,德国法对此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我国视情况方允许开放此项法规,我国是以消费者撤回权为主要原则。在消费者撤回权的构成前提上,作为撤回权人的消费者并不需要给出撤回之理由或证明其撤回之理由,既不需要有对意思决定的真实妨碍,又不需要考虑撤回动机,其实质为任意之撤回权。在利益衡量上,消费者解销契约的自由与经营者信赖诚守合约的利益相冲突。要否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除了须具备意思表示瑕疵之前提外,尚需要有可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于上门交易或远程销售情况下,可归责事由来自于经营者的行为,其为行为责任,并不根据过错归责。由于经营者负有告知撤回权以及信息提供之义务,其并无信赖契约将来有约束力之根据,故赋予消费者撤回权有其合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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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规定:“经营者以上门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征得被访问消费者的同意。上门推销时,推销人员应当出示表明经营者授权上门推销的文件和推销人员的身份证件,并以书面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推销商品的性能、特性、型号、价格、售后服务和经营地址等内容。经营者上门推销的商品,消费者可以在买受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回商品,不需要说明理由,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7日的除外。商品不污不损的,退回商品时消费者不承担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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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Vgl.Heck,Wie ist den Mi(3brauchen,welche sich bei den Abzahlungsgeschliften herausgestellt haben,entgegenzuwirken 131,180f.,192.
  [10]同上,第148页.
  [11]Vgl.Gesetz tlber den Vertrieb auslandischer Investmentanteile und fiber die Besteuenmg der Ertrgge aus auslandischen Investmentan-teilen v.28.7.1969.BGB1 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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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Vgl.Gesetz fiber den Widerruf von Haustargeschaften mid hnlichen Geschliften v.16.1.1986,BGBI 1122.
  [14]Vgl.Staudinger/Kaiser,BGB,Neubearbeitung 2004,§355,Rn.6;Wolf/Larenz,Allgemeiner Teil des BGB,2004,§ 39,Rn.11,S.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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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Vgl.Verbraucherkreditgesetz v.17.12.1990,BGBI 2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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