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消费类电子商务BtoC模式中无因退货制度的构建|电子商务法个人电商影响

  摘 要: 消费类电子商务(BtoC)在我国作为一种新的消费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青睐,它实现了不同国别的企业、消费者之间的即时买卖,大大缩短了交易时间,节约了交易成本,但是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即时性的特征导致了交易双方信息偏在的问题。本文对无因退货制度在电子商务BtoC模式中的构建提出了一些构想,主要包括关于犹豫期的概念、性质与期间的确定,无因退货所产用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纠纷责任主体的认定,等等,对这些问题本文作了简要的分析,并提出了合理的框架建议。
  关键词: 消费类电子商务 BtoC模式 无因退货制度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消费类电子商务(BtoC)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模式,改变了人们消费习惯,其便捷性、国际性的特点使人们足不出户便能购买到自己想要的商品,且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极大地冲击了传统交易的规则。但是其虚拟性、即时性的属性也给网络交易带来了比较大的风险,消费者的基本权益无法得以有效保障。
  消费者对网络购物缺乏信心的最基本原因是消费者无法行使验货权利,其自主选择权也只能基于销售者单方的陈述,这就可能导致购买的商品有质量问题或购买的商品无质量问题但与自己想要获得的商品有出入。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属于“有因”,消费者可以通过相关救济手段以追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可是如果商品无质量问题,但与自己期望获得商品不一致,消费者只能选择接受,这种情况是消费者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的体现。
  电子商务中的无因退货制度是指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在收到商品后一定时间内,可要求销售者无条件退货,且销售者不得拒绝的权利。赋予消费者这项权利可以解除其后顾之忧,增强消费者对网络购物的信心,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基于这种设想,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践,我认为,一套完善的电子商务无因退货制度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犹豫期
  (一)犹豫期的概念
  因为在电子商务网上交易中消费者没有机会来对商品进行检查、试用,加之销售者对交易的内容没有充分公开,这些就可能造成消费者意思表示不完全。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许多国家法律赋予消费者一定期间内试用商品并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无条件退货或解除合同的期间,被称为“犹豫期间”或“冷却期间”。
  在我国仅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出现犹豫期的规定。我国各大保险公司在其定制的保险合同上都加入了犹豫期条款,一般做法是经过投保、核保后流程,保险公司签发正式的保险合同给投保人。投保人在收到正式保险合同后,通常有10天时间,对保险合同作仔细阅读并加以考虑,以便最后确定是否按原投保书进行投保。在此期间,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而投保人可以在此期间撤回投保,并收回所缴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将收取相应的核保费用)。一般把犹豫期看作“带着保障考虑”的阶段。犹豫期届满,双方必须履行合同。电子商务BtoC中的犹豫期概念与此基本相同。
  (二)犹豫期的性质
  1、“犹豫期”是法定期间
  如果消费者不在犹豫期间内行使要求无因退货的权利,则该权利会自动丧失,从这个层面上看类似于除斥期间。欧盟《关于远程合同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令》①第6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解除合同,如果是交付实物商品的,以消费者收到销售者依第5条发送的“书面的交易条件确认书”且收到商品时起算;如果是提供服务的,以合同订立时起或在合同订立后收到“书面的交易条件确认书”时起算;如果销售者没有依法发送“书面的交易确认书”的“犹豫期”,则最长为3个月。交付实物商品的从消费者收到商品时起算,提供服务的从合同订立时起算;如果销售者在该3个月内发送“书面的交易条件确认书”的,则消费者只能在收到“书面的交易条件确认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解除合同。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了保护通过互联网购买物品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规定从顾客收到所定购的商品之日起,顾客可以在14天内将不满意的商品退还,所需费用由销售者承担②。根据台湾省《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的规定,消费者在邮购买卖交易形态下购买的商品,不论是否已经付款,“对所收受之商品不愿买受时,得于收受商品后7天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销售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需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且“邮购或访问买卖违反前款规定所为之约定无效”。即犹豫期内无条件退货是消费者法定的权利,销售者不得通过约定排除消费者这一权利。
  2.“犹豫期”是可变期间
  应当明确法律规定的犹豫期间是最低保护标准,销售者可以自行决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犹豫期的长短,其前提条件是必须大于法定的犹豫期间,以法国的邮购公司3S(3suisses Paris)为例,它所确定的犹豫期是14日,而法国的法定犹豫期是7日,欧盟的法定犹豫期也是7日。
  (三)犹豫期的期限
  尽管各国对犹豫期的期限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基本都秉承着私法意思自治的思想,即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当事人无约定的遵照法律规定。但是要注意网络购物买卖双方签订协议一般为格式合同,也即是销售者直接规定的期间,然而犹豫期越短对销售者来说越为有利。因此,为了避免卖方权利滥用,规定较短的犹豫期,使消费者蒙受不必要的损失,有必要规定该期间的下限,即规定犹豫期不得少于一定期日。然而,出于网上购物自身的特性,购买行为的即时发生决定了交易时间短,若一味强调比较长的犹豫期,势必给销售者带来损失,故建议我国无因退货制度的犹豫期应当吸收国外先进经验,在销售者可以确定犹豫期的同时,对犹豫期间设立最低保障,即法定犹豫期间,使买卖双方的利益得以均衡,更好保护消费者的无因退货。
  二、无因退货产生的费用承担
  根据国际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无因退货所产生的费用承担存在一定的分歧,我国消法第26条规定,更换或退货中发生的运输、包装、邮寄等有关费用由消费者承担,台湾省的《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不需要消费者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我认为,无因退货产生的费用应当根据不用情况来确定承担方。
  (一)如果双方没有特殊约定的,在销售者承担运输并没有额外收费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运输费用已包含在产品的价格之中,退换货的费用也由网站承担。这一点是公平原则的体现,销售者承担运费,证明在交易中运费已经包含在产品价款之中,如果让买家承担无因退货的费用,则对买家是不公平的。
  (二)在第三方送货的情况下,退换货的费用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决定由谁来承担。如果在产品有质量缺陷和销售者有违反约定的情况下,退换货的运输费用应由销售者承担。如果无质量问题或销售者没有违约则属于无因退货,应由消费者承担,如果此种情况下退换货费用由销售者承担,对销售者有失公平。
  三、纠纷责任主体的认定
  尽管无因退货制度可以让消费者在BtoC交易模式中无往不利,但是也会出现退货容易退款难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责任主体该怎么认定,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在网站与买方直接交易的情况下,网站有责任退款。
  (二)在销售者与消费者交易情况下,网站作为一个销售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在我国学界的不同观点。
  1.网站无责任的观点③
  该观点认为网站为销售者提供销售平台,纯属出租性质,销售者只需定期交纳一定的费用,销售者在销售活动中的纠纷,网站不能也无需干涉。网站销售者多持有这种观点。在此基础上,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是一种新型媒体,网上接收销售者的入驻,为其刊登广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报酬,网站作为居间人在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起中间桥梁的作用,合同促成后网站的义务就告完成,因此无因退货所引发的退款责任均与网站无关。
  2.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④
  该观点认为消费者在网站上订购商品,首先要注册成为网站会员,然后依照网站发布的商品广告信息选择商品,再利用网站平台完成交易的网上订购手续。事实上在这之前,网站已经取得商品的完全的或部分的经销权,担当起了销售商的角色,不论网站是否与销售者共同承担责任,或是先承担退款责任再获得向销售者的追偿权,网站作为销售者,理应对消费者承担退款责任。
  我认为,网站对消费者承担补充责任,而非销售者责任。从网站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来看,我认为双方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因为在BtoC模式下,消费者首先进入网站的首页,点击网上购物看到网页的商品陈列、商品规格与价目表等,这些构成要约邀请,消费者网上填单购物行为是要约,虽然直接发给网站,但网站只是负责将订单传递给销售者,且网站将销售者的联系方式告知消费者,并由销售者打电话向消费者确认并送货上门,发票也由销售者开具,可见销售者是承诺方,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至少是最后确认定货时知道卖方是谁,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是合同关系,应由销售者承担退款责任。但是,网站虽只起到信息传递的作用,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消费者在交易时往往会选择声誉较好的网站,网站在某种程度上为销售者招揽了顾客。在这种情况下网站理所当然要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在卖方不退款的情况下,督促其退款,并对商家主动退款和拒绝退款作记录,建立相应的信誉机制。
  但是,建立消费类电子商务的无因退货制度远非如此简单,它还涉及到电子商务支付安全、国际电子商务的退款纠纷管辖等诸多问题,即使是本文所涉及的问题也有许多方面尚需深入研究。但由于电子商务是新兴行业,这方面的参考资料不足,国内学者对其基本理论研究还很不充分,无法进行深入探讨。因此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吸引更多的学者加入到电子商务法的研究中来,建立一个更加合理的网上消费者法律保护体系,保障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法律以服务社会和经济为目的,“任何法都是因特法”,法律人应以建构自律有序电子商务环境为己任,努力创造消费者与电子商务业者双赢局面。
  
  注释:
  ①Directive 97/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May,1997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 the respect of distant contractseuropa.eu.int/comm;consumersipolicyl devrlopmentsldist_sell/dist0l_en.pdf
  ②田世英,宋通明,王晓燕.电子商务法概论.西安交通出版社,2000.11:249.
  ③方有明,高富平,杨坚生.第二届中国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研讨会.http://www.asp.省略/sjzeshanglfalvwang.htm.
  ④顾琼,徐尤美.易趣售假引出两个法律话题.文汇报,2000年11月24.
  
  参考文献:
  [1]蒋志培,孔嘉阿拉木斯.网络与电子商务法[M].法律出版社,2001.
  [2]朱家贤,苏号朋.e法治网[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
  [3]张楚,郭斯伦.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教程[M].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
  [4]方建华.电子商务与消费者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J].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C].金桥文化出版社,2001.
  [5]戴豪君.网络数字化商品交易之消费者保护法律课题[J].资策会科技法律中心专文论述.

推荐访问:略论 消费类 退货 构建